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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歐吉原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施麗麗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美國籍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屬因債之關係涉訟之案件,又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94 頁),該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依前開規定,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51萬6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湖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8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9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及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20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嗣已於110年9月7日調解離婚。被告於107年間,以欲在菲律賓購置不動產為由,向伊借款美金50萬元,伊遂指示伊之子即訴外人甲○○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款項(下稱系爭美金5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外國帳戶中。被告復分別於同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同年12月4日,向伊借款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以支付被告於前段婚姻所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歐俐俐、歐亦娜就讀財團法人台北歐洲學校(下稱台北歐洲學校)之學費,並由訴外人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樵治公司)申辦,交由伊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繳納,伊於110年1月1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迄今未清償,應自同年2月20日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㈡、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於109年5月14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歐俐俐、歐亦娜之台北歐洲學校學費59萬9,90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及231萬800元,暨均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9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及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上開㈠之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歐俐俐、歐亦娜之台北歐洲學校學費乃原告授權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繳納,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並非原告繳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或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於110年9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在前段婚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從原告姓「歐」,並改名為歐俐利、歐亦娜。

㈡、被告與原告之子甲○○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所示對話,甲○○於107年5月21日匯款系爭美金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BDOUNI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樵治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經玉山銀行於105年2月24日發卡後,即交由原告持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係以樵治公司名下所有之為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

㈣、被告依序於107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同年12月4日,經原告授權後,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繳納歐俐利、歐亦娜就讀台北歐洲學校之學費;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59萬9,900元,繳納歐俐利、歐亦娜就讀台北歐洲學校之學費。系爭信用卡如湖調卷第25至37頁所示消費明細對帳單均係由玉山銀行寄發予原告專用之電子信箱geo0000000rtdisplayer.com.tw,並已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扣繳完畢。

㈤、兩造於105年7月12日有如本院卷第136、138頁所示對話、於108年6月2日有如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所示對話、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2頁所示對話、於同年7月1日有如本院卷第184頁所示對話、於109年6月1日有如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對話、於同年月2日有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對話、於同年月12日,有如本院卷第110頁所示對話、於同年10月6日有如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所示對話、自同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頁所示對話。

㈥、原告委託博新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月18日寄發湖調卷第41至45頁所示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㈦、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部分,對被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事由詳如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所載,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㈧、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我國就本件事件有管轄權,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就系爭美金50萬元,及分別於同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同年12月4日,就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甲○○於107年5月21日匯款系爭美金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BDO U

NI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在菲律賓需要一筆美金50萬元買房子,被告跟原告調度,原告再跟伊調度,由伊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足認系爭美金50萬元確係原告指示甲○○交付被告。再樵治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經玉山銀行於105年2月24日發卡後,即交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依序於107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同年12月4日,經原告授權後,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繳納歐俐利、歐亦娜就讀台北歐洲學校之學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堪認上開款項乃由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由樵治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信用卡既為樵治公司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即有權限以之刷卡繳納款項作為金錢之交付,至樵治公司事後是否向原告請求該等信用卡款項,乃原告與樵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云云,並非可採。然上開部分均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甲○○固證稱:當時是原告先跟伊提起被告在菲律賓有買房子

需求,被告要跟原告調度,原告跟伊調度,伊所稱調度即為先借,原告當時有具體表示要用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惟甲○○亦證稱:伊僅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這筆資金的需求,但兩造間的關係伊沒有問那麼清楚,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表示這筆款項是跟原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則甲○○證稱系爭美金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等語,實係由原告單方轉述,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於108年6月2日向原告表示:「我欠你的錢我會想辦

法還你。菲律賓的房子,女兒學費,請給我時間」、「所以我沒有故意不還你的錢」(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觀諸被告前揭話語之前後文為:「All my life, I've never reli

ed on anyone financially.Even my ex husband.It's bee

n one of my proudest accomplishment in life.(在我一生中從未在財務上依靠他人,甚至是我的前夫,這是我人生中最值得驕傲的成就之一。)I very much appreciated wh

en you offered many times with the girls tuition fee. It took me a while to take your offer because I wa

s afraid to take it.(你多次提供女孩們學費,我感到非常感謝。我花了一點時間才接受你提供的金錢,因為我很害怕收這些錢。)I was afraid you will think of me and

the girls as“you feed us”. That's when one loses respect to the others.」(我害怕當你認為我跟女孩們『讓你養』時,那正是一個人不再被尊重的時候。)When I decide

d to take up your offer, I put all of my liquid cash

in the USA house, paid it off.(當我決定接受你提供的金錢後,所有的流動現金都用來繳付美國的房產。)我還跟你開過玩笑問你你是不是認真的。你說靠老公就好。我欠你的錢我會想辦法還你。菲律賓的房子。女兒學費,請給我時間。因為我心裡有個感受,是不是正確就不知道。從我開始「靠你」的時候你對我的態度改變了。開始和我發脾氣,開始對我不耐煩。...女兒的學費從4月分就通知要6/1最晚就要繳學費。我拖到現在還未付因為很hesitate。我實在沒有辦法跟所以還是低頭和你要。我真的覺得很無力,很丟臉...」(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可知被告實係在向原告抒發情緒,表示財務上開始仰賴原告後,夫妻感情漸生變化,被告遂表示「願意返還原告菲律賓房子的錢及女兒學費」,惟此尚無從推認兩造於107年間就系爭美金50萬元,及分別於同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就57萬1,900元、57萬1,900元款項,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於被告為前開陳述後,隨即稱「I didnt ask you rerun(應為return之誤) me money(我沒有要妳還錢)」(見本院卷第17

0、172頁),更徵兩造就系爭50萬元美金及前揭學費款項,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被告固於108年6月23日向原告表示:「I started convers

ation w Wes and mom about them moving back to USA.(我開始與Wes和媽媽溝通搬回美國的事)。Sell the condo

in Manilla and return $ to you.(賣掉馬尼拉的房子然後把錢還你。)We feel ashamed to take the $ when you

are in crisis...(我們覺得在你陷於危機時跟你拿錢很羞愧)」(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參以兩造對話之前後文,乃原告先於108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Wife. Here is

my personal financial concern. I gave you $500K.Youbought a house in Phillipine for your parents and yo

u paid off your houses in US but I invest binji $1M(no idea when can return) and I'm still paying the loaning of the house we are living...This is my perso

nal financial concern(老婆,以下是我財務上的困境。我給你50萬美金,你拿去為你父母買菲律賓的房子,然後把自己在美國房產的貸款繳清。然而我因投資Binji公司支出100萬美元《尚且不知何時能拿回來》,還要繳納我們目前居住房子的貸款...)」,被告方接續為前開話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表示有經濟壓力,基於夫妻關係,曾構想將菲律賓房子出售以助原告度過財務危機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被告事後表示願意考慮出售菲律賓房屋返還原告款項,即認兩造於107年間就系爭美金5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復衡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I gave you $500

K」(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兩造於109年10月6日對話內容:「被告:我跟你講50萬美金是你送我的。原告:我可以說不是送你的,我可以說是我借你的,現在我怎麼說就怎麼說,那你現在我當初我當初那個我手頭寬裕的時候給妳50萬美金,我現在手頭緊了,我說50萬美金拿回來給我...」(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間係基於贈與關係,交付系爭美金50萬元等語,應非子虛。

⒍另參諸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其

上載有:「...台端竟未經本人同意即自行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108年12月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11月20日盜刷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上開台北歐洲學校學費...」等語(見湖司調卷第43頁),更見兩造於同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同年12月4日,未就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⒎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07年間就系爭美

金50萬元,及分別於同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同年12月4日,就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美金50萬元及231萬800元(計算式: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231萬800元)借款,即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盜刷系爭信用卡以支付歐俐俐、歐亦娜之台北歐洲學校學費59萬9,9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59萬9,900元,繳

納歐俐利、歐亦娜就讀台北歐洲學校之學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曾傳送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予原告,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足見原告明知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隨時得使用該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又被告依序於107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6月3日、同年12月4日,經原告授權後,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57萬1,900元、57萬1,900元、58萬3,500元、58萬3,500元,繳納歐俐利、歐亦娜就讀台北歐洲學校之學費,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每學期均在原告授權下,以系爭信用卡刷卡繳納歐俐利、歐亦娜就讀台北歐洲學校之學費。再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家庭用品,業據被告提出訂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並有系爭信用卡109年5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可參(見湖調卷第35頁),足徵被告直至109年5月間,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家庭用品之舉措,且未經原告反對。另衡諸兩造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有婚姻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身為丈夫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交付信用卡卡號等資訊,概括授權身為妻子之被告使用,並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復佐以系爭信用卡109年5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已明載:「交易日期:05/14、入帳日期:05/19、交易項目:財團法人台北歐洲學校、繳款幣別/金額:TWD599,990」(見湖調卷第35頁),且上開消費明細對帳單係由玉山銀行寄發予原告專用之電子信箱geo0000000rtdisplayer.com.tw,並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扣繳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對於上開刷卡紀錄顯難諉為不知,且該筆消費金額甚鉅,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原告至遲應於收受該消費明細對帳單之際,立即向玉山銀行申請止付,然原告非但未申請止付,猶任該筆消費款經扣款繳納完畢,並遲於同年11月27日始在警詢稱系爭信用卡於同年5月14日遭被告盜刷59萬9,9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頁),顯與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狀未合。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概括授權其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應屬可採。

⒉從而,被告既已獲原告概括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則被告於1

09年5月14日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59萬9,900元之行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及231萬800元,暨均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9,9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及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