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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謝宏泓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 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為被告云云,亦非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塗銷國有登記後,究否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無從置喙,縱經本院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5地號土地(登記番號為198,日據時期原登記面積2250系)原為訴外人謝番所有,於大正5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已成為河川敷地部分,分割出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5-1地號(登記番號822,日據時期登記面積1150系),並將表題部閉鎖,僅保留業主權,其後復於大正8年4月8日、大正9年2月3日,再將上開295地號土地已成為河川敷地部分,分割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5-1地號(登記番號分別為914、958,日據時期登記面積分別為255系、111系),至此,上開295地號土地面積僅餘734系即711.92平方公尺,於昭和9年8月20日因全部成為河川敷地,表題部閉鎖,僅保留業主權。

(二)原告為日據時期上開295、295-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番之繼承人,前開土地於光復後浮覆,部分編為溪洲段三小段445、712、712-1、408地號土地,部分浮覆但尚未編列地號,部分尚未浮覆,其中445、712、712-1地號土地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其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餘年,被告自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5地號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謝番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前開29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及大正8年分割出之一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地籍圖對照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謝番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129頁、142頁、308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前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30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為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三)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番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五)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173頁),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謝番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