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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邵作賢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 告 杜永光

孫綵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下與被告乙○○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66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 年7月至107 年2 月間與其交往,期間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而於108 年8 月19日生下1 女,依乙○○受媒體「○○○」採訪,經該週刊於同年8 月7 日刊登採訪報導(下稱0807報導)所載,被告交往期間乙○○不僅明知甲○○仍有婚姻關係,且二人每週發生2 至3 次性行為,依此計算,交往期間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多達48次;又乙○○因甲○○否認與其所生1 女有血緣關係,於該女出生3 月死亡後,向法院訴請確認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38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338 號事件)於108 年

8 月12日判認甲○○應認領該女及給付乙○○代墊扶養費等,乙○○竟又於宣判翌日即召開記者會,大肆宣傳其與甲○○交往及生女等事;伊於0807報導刊載後經友人告知,始知上情。被告破壞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伊家境極為富裕,經營事業亦累積相當聲譽,乙○○竟將上開破壞伊婚姻情事以媒體報導公諸於世,伊飽受各方不同眼光看待,致伊受有嚴重精神痛苦,須倚賴藥物及諮商治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甲○○於106 年7 、8 月追求伊時,告知已與配偶離婚,並於辦公室電腦開啟其○○醫院病歷頁面,其上婚姻欄位確實記載「單身」,而伊多次向甲○○要求看身分證,均為其稱無攜帶習慣而未果,伊因而相信甲○○與配偶已無婚姻關係,二人於106 年8 月底開始交往,交往後雖因甲○○性需求大而要求前往飯店或汽車旅館約會,但因其長期服用高血壓藥物,有性功能障礙,僅106 年12月間曾成功發生過1 次性行為,且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間甲○○每月均出國,二人不可能發生每週2 至3 次性行為,至107 年1 月底伊向甲○○表示已懷孕,甲○○始告知尚未與原告離婚,要求伊拿掉小孩,伊始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又0807報導採訪期間伊正因愛女死亡憂傷至極,該報導刊載後,伊亦未留意報導內容是否與伊受訪時所述相符,該報導內容所稱伊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及發生性行為頻率等事,均屬誇大不實;且伊未於338 號事件宣判後主動召開記者會,係因媒體想瞭解案情狀況,伊始被動接受訪問,故伊與甲○○交往期間既遭其刻意隱瞞實際婚姻狀況,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另原告於0807報導刊載後,已知被告交往上情,仍於接受電視台專訪時,與甲○○展現鶼鰈情深之貌,足見二人感情未受影響,原告亦未無精神痛苦;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求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66年4 月16日結婚乙節(109 年度士司調

字第26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8 頁至該頁反面),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書狀所述均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又原告以本件請求所據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涉犯相姦及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078號妨害婚姻事件(下稱偵字1078號事件),以刑法第239條於109 年5月31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同日失其效力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乙○○以自甲○○受胎而於107 年8 月19日生下1 女為由,先位訴請確認該女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甲○○應給付乙○○墊付扶養費165 萬元本息、備位訴請甲○○應認領該女及給付乙○○墊付扶養費165

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親字第2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敗訴(下稱26號事件),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甲○○給付2 萬794 元本息,迭經338 號事件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下稱1587號事件),判認甲○○應認領該女為其子女及應給付乙○○41萬8, 937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388 號及1587號事件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8 至148 頁、第284 至286 頁),復經本院調取偵字1078號事件案卷及338 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06年7 月

至107 年2 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於107 年8 月間生下1 女等情,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雖不否認有原告所指與甲○○間交往及生女事實,惟爭執伊對於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一情,並不知情,與甲○○僅發生一次性行為,0807報導誇大不實,不能採信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 年7 月間起

與甲○○有婚外情之交往,至107 年2 月初期間,二人發生每週2 至3 次性行為長達半年,乙○○並於106 年12月間得知懷孕、107 年8 月間生下一女等情,業據提出0807報導、偵字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8 月13日○○日報網路報導(下稱0813報導)為證(士調字卷第26至32頁、第50至57頁)。

依乙○○採訪內容作成之0807報導,有以下載述:「甲○○開始追求Y 女(即乙○○,下同),除了不時約吃飯喝咖啡,甚至幾乎每天熱線1 小時,Y 女抵擋不住甲○○的柔情攻勢與翩翩風度,前年7 月跳進這場不倫戀、沉浸在甜蜜的畸戀中。」、「Y 女說,交往初期,甲○○總是承諾會照顧她的生活,還說自己的婚姻生活不美滿,總有一天會離婚,屆時兩人就能光明正大的攜手相伴。」、「Y 女進一步透露,自己不只小甲○○近40歲,也比甲○○的女兒小10 歲 ,『他的年紀和我爺爺一樣,但他的性需求相當大,每週都會抽出2 到3 天的空檔跟我約會』……兩人大多數的約會,其實就是『開房間』,兩人經常吃完飯,甲○○就帶著她直奔摩鐵偷情……」、「如此密集地上床約半年後,Y女發現自己懷孕了……」(士調字卷第29頁),核與甲○○於109 年2 月4 日於偵字1078號事件證陳:伊於106 年5 月間認識乙○○時,她就知道伊已婚,乙○○是儀器公司業務,106 年7 月間她約要請伊吃飯,之後我們往來密切,106年7 月底她約伊去她家,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之後至107 年3 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地點在○○汽車旅館、乙○○當時租屋處(共約5 、6 次),發生性行為共約20、30次,平均約每週1 次,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07 年6 、7 月間,最少有發生30次性行為,每個月會有2 、3 次,交往時間也是到107 年6 、7 月間,107 年1 、2 月間乙○○告知伊懷孕,且已自行至診所產檢,108 年8 月7 日伊始向告訴人(即原告)坦承上情;一開始乙○○就知道伊有太太、小孩,她常常來醫院,會聽伊的秘書講,而且伊也常常會向乙○○談到伊的太太及小孩,乙○○他清楚伊有幾個小孩,小孩多大;伊和乙○○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都是伊付現金,乙○○在38

8 號事件一審起訴狀中提到她跟伊去北京開會,時間是10 6年10月,這就推翻她所講只有在同年12月跟我發生一次性行為;伊沒有向乙○○開啟○○醫院病歷說上面記載未婚,伊沒有說與太太離婚,伊不清楚○○醫院建立的病歷資料,但伊於73至77年間在美國進修,不可能在○○醫院建立病歷資料寫未婚,該病歷紀錄上寫的地址和公司電話也有問題,伊沒有在內湖住過,而且要證明未婚不會拿病歷,應該是拿身分證才對等語(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52頁、偵字1078號事件卷第6 至8 頁),情節大致相符。審酌甲○○於偵字1078號事件同為相姦罪之被告,於109 年2 月4日為上開證述時,3

38 號事件尚審理中,而已判決之26號事件判決甲○○勝訴,甲○○依此自可於偵查庭中為利己陳述,甲○○捨此不為,堪信其所證屬實:況甲○○為○○素負名望人士,衡情當亦無甘冒被訴追偽證之法律責任風險,故為上開不利於乙○○之陳述,循此堪認,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自10

6 年7 月至10 7年2 月初為婚外情交往,並約每週發生1 次性行為等情,並非無據。

⒊乙○○固辯稱0807報導採訪時,伊因情緒崩潰不斷哭泣,所述

零散斷續,記者不忍伊重述而自行將採訪內容串連後刊載0807報導,事後雖知內容誇大不實,但基於報導已刊載多時及基於對記者與媒體尊重,故未向記者及媒體要求改正,實則伊於與甲○○交往期間不知其實際婚姻狀況,發生性行為次數亦僅有1 次云云(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惟觀諸0807報導除文字敘述外,尚刊載由乙○○提供之甲○○為其剝蝦、甲○○脫下擺放整齊之衣褲、物品、進入汽車旅館前之汽車及乙○○前往接載甲○○時拍攝之甲○○照片數幀(士調字卷第29頁),且各該照片旁載文字,均與報導文字內容所敘相關,足見乙○○接受採訪時,不但十分清楚自己所述係被告二人交往情事,且能提出當時採證之照片供記者為報導依據;佐參乙○○專科畢業學歷,擔任醫療儀器公司業務人員,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報導內容所載,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婚外情交往,且性行為次數頻繁等節,將使其有遭當時仍有效施行之刑法通姦罪相繩之虞,應屬知之甚明,且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上述報導內容難謂對乙○○身為女性之個人名譽無貶損影響,於0807報導刊載傳予週知後,乙○○如認報導內容有上述不實,衡情應積極要求媒體或記者更正報導內容,以維自身名譽,竟僅出於尊重媒體與記者而未要求更正,顯見報導所述與其真意非左,是乙○○上開所辯,顯悖乎常,委無足取。

⒋乙○○雖又以警方調得之甲○○○○醫院病歷紀錄所示,其上確載

未婚,抗辯甲○○確曾展示該病歷電腦頁面,告知伊已與原告離婚乙情非偽云云。然乙○○上開所辯,經甲○○於偵字1078號事件證述時否認,並證稱該病歷紀錄記載之戶籍、通訊地址均為不實,要證明未婚亦不應拿病歷紀錄等語如上⒉所示,而甲○○上揭證詞堪認可信,已如上析認,乙○○此部分所辯,已難信實。又一般民眾初診就醫雖會填載包括婚姻狀況在內之個人基本資料,然嗣後於婚姻狀態有所變更時,除醫院另行詢問或就診所須,實非必前往醫療院所更改病歷所載,此為社會通常觀念,乙○○辯稱其因見甲○○病歷紀錄記載未婚,故相信甲○○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姻關係云云,實悖於經驗常情,而難信取。佐觀以甲○○於○○之地位,乙○○對於其為有配偶、子女之人,應非毫無所知,縱經甲○○展示病歷紀錄,乙○○於欲與甲○○為男女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前,尤應慎以其他方式查證其婚姻現況,如要求觀覽身分證、詢問秘書或同事、要求前往家中查看等,然乙○○就此均無作為,甚至,依其所辯,其要求查看甲○○身分證時曾多次遭以未帶身分證婉拒,竟仍無絲毫起疑之心,執意與之為婚外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益徵乙○○就甲○○與其交往期間仍為已婚狀態,實則了然,其上述所辯,不值採信。

⒌乙○○又辯稱甲○○於交往期間頻繁出國,且因服用高血壓用藥

而性功能障礙,二人僅於106 年12月間成功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並以26號事件調取之甲○○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間入出境紀錄為據。惟依乙○○口述採訪內容作成之0807報導及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6 年7 月至

107 年2 月間,約每週發生1 次性行為等情洵非虛妄,業經前認,且依上開甲○○入出境紀錄所示,甲○○每月雖均有出境,但留在國內時間每月亦至少有半個月,依其所證每月發生性行為2 、3 次、交往期間「平均」約每週1 次等語,自非無可能,況0807報導中,乙○○亦自陳:「每週都會抽出2 到

3 天的空檔跟我約會」及「如此密集地上床約半年後」等語,同有二人頻繁發生性行為之意,與甲○○上開所證無違;至乙○○另以甲○○性功能障礙,辯稱交往期間僅發生1 次性行為云云,與依其採訪所述撰寫之0807報導內容顯屬不符,亦與甲○○上開證述不合,難認可信。是乙○○所辯上情,悉屬臨訟辯詞,委無可採。

⒍綜前所述,甲○○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間,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乙○○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並平均每週發生1 次性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上訴人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自可認被告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亦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㈢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60萬元本息: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與甲○○於66年間結婚,迄今44年,任公司企業負責人(士調字卷第8至9

頁);甲○○為○○教授、○○○○及○○職務(士調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5 頁);乙○○為專科畢業,擔任藥廠業務員(本院卷第145 頁);其等106 至107 年間所得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限閱卷);及乙○○向媒體陳述被告二人婚外情交往情事始末,經0807報導刊載傳布,並於388 號事件宣判後,又接受媒體採訪並由其刊載製撰如0813報導,關於被告非婚生子女應由甲○○認領等判決結果之內容,使被告婚外情及其等之非婚生子女等事,傳由週知等情,認被告二人婚外情交往行為所致原告受精神上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60 萬元為允當。

⒉乙○○固以甲○○於388 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原告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及0807報導後之108 年9月29日○○電視台播放原告與甲○○共同錄製之○○○○節目,其等展現鶼鰈情深,上情均可證原告未因被告婚外情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與甲○○間感情未受影響云云。惟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代理人之專業及受信任程度加以選擇,原告與甲○○同財共居之婚姻生活長達44載,其等共同認識且信任之代理人為同一人,殊非難以想像,縱其等出具同意代理人為雙方代理之同意書(本院卷第232 頁),僅可證知其等信賴同一位代理人,與原告是否因被告婚外情受有精神痛苦一節,毫無關涉;又媒體刊載或播放節目除現場直播外,皆為事前錄製,為一般民眾經驗所知,108 年9 月29日播出之上開專訪節目非直播節目,乙○○未舉證證明該節目對原告進行採訪之時間在0807報導刊載之後,上開所辯,顯無可取,遑論該節目縱於該報導刊載後所錄製,充其量僅得說明原告仍能於節目上與甲○○相處甚歡,無從推認原告經被告二人婚外情交往事件而無精神痛苦。是乙○○執上所辯,誠屬無稽。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0 年8 月20日起(本院卷第26

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 萬元,及均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