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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賴淑珍

賴淑娟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沈麗鳳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張哲瑋被 告 張棋祥

張建銘張榮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棋財與原告賴淑珍於民國75年相識交往,並於78年

同居,原告賴淑娟為原告賴淑珍妹妹,於77年認識張棋財,三人自84年起陸續同住,並自88年同住至109 年10月26日張棋財過世。張棋財於109 年10月12日因病住院,當日晚間張棋財請原告賴淑珍在紙上寫上姓名、銀行帳號,張棋財再寫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告以賴淑珍,這是賣地給叔叔即被告張榮章的價金,被告張榮章會給你。翌日(同年月13日)晚間,張棋財告以原告賴淑娟,賣地給被告張榮章,要給原告賴淑娟300萬元,並請原告賴淑娟在紙上寫銀行帳號,張棋財則寫上張淑娟名字及200萬元、房租100萬元,說會跟被告張榮章說賣地的錢給你。張棋財過世後,被告張榮章於109年12月9日告以土地買賣價金依作業程序匯入張棋財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上開800萬元之債權已屬原告等,原告等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未果。

㈡張棋財生前與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間為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及金錢收付事務委任之複合契約關係,張棋財過世後,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將109 年10月26日與張棋財間債權債務結算後交付繼承人。109 年10月26日後,任何人均無法使張棋財再得到任何包括金錢之一切權利,且張棋財與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委任契約亦無從由其繼承人繼受,故匯入之款項,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依法不得再為張棋財處理收付事務,故張棋財過世後匯入之款項不得計入其等間債權債務結算或再計入遺產內或交付繼承人。被告張榮章於109 年11月4日誤將8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將800 萬元返還被告張榮章。原告等告知被告張榮章向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請求返還未果,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張榮章向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行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權利,請求給付原告賴淑珍500萬元、原告賴淑娟300萬元。又原告等對於被告張榮章財務狀況無所知悉,依通常情形,一般人所有財產扣除負債後之淨資產在800 萬元以上者,為少數而非常態,是原告等對被告張榮章資力完全滿足80

0 萬元有疑慮,原告等代位被告張榮章行使債權應認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情形。被告張榮章不反對原告等代位行使對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債權,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對原告等代位被告張榮章行使債權無抗辯權。

㈢張棋財於生前已將土地賣給被告張榮章價金之800 萬元債權

移轉原告等,該800萬元之債權已屬原告等,故該800萬元並非張棋財之遺產。被告張榮章誤以為可先按通常土地交易流程於109 年11月4日將8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取出款項交付原告等,然張棋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不願將800 萬元交付原告。被告張榮章又告以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不願聽、他沒辦法,原告等遂代位被告張榮章對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珍500萬元、原告賴淑娟300萬元。

況張棋財對原告等之贈與尚未履行,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為張棋財之繼承人,且其等無權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應繼受並為履行。

㈣張棋財於109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張榮章將土地賣出價金500

萬元部分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珍、300 萬元部分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娟,並向原告等為給付,依民法贈與、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等已於109 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債權及請求給付之權,被告張榮章對原告賴淑珍負有500 萬元債務,對原告賴淑娟負有300 萬元價金債務未清償,故請求其給付。

㈤並聲明:⒈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給付原告賴淑珍500 萬

元、原告賴淑娟3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珍500 萬元、原告賴淑娟3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榮章應給付原告賴淑珍500萬元、給付原告賴淑娟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辯稱:

⒈原告主張張棋財將土地出賣價金債權轉讓原告,而對被告張

榮章有800 萬元之債權,並得代位被告張榮章請求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返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⒉張棋財於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設立系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系爭帳戶於張棋財死亡時,自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未因而消滅,被告張榮章匯入土地價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自應依匯款行指示將土地價款計入系爭帳戶,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即取得對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款返還債權,被告張榮章應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向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請求。

⒊被告張榮章將土地價款,透過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匯款至

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張榮章委託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再依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之指示將該款項計入系爭帳戶,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即有依與匯款行間之約定,受匯款行指示計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義務,並無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情形。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將該筆款項計入系爭帳戶後,即已轉成張棋財繼承人對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款返還債權,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負有對張棋財繼承人返還存款之義務,被告並無因被告張榮章匯款而受有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棋祥、被告張建銘辯稱:

⒈原告稱張棋財於109年10月15日將賣出土地之價金債權500萬

元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珍,300 萬元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娟,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民法第

550 條、第551條、第552條規定,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繼續行使受任人之義務,何來返還被告張榮章800 萬元之義務,何來返還不當得利800萬元、無因管理返還800萬元之理。

況原告並無受讓張棋財800 萬元債權之事實,故其主張代位被告張榮章向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請求,即無理由。再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前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係假設張棋財有贈與原告之前提而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非承認張棋財有贈與原告之行為,又最高法院雖認繼承人不得撤銷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然本件並非遺贈,故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仍可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倘原告起訴狀內所陳之事實為真,似乎是張棋財委任被告張榮章將其欲給付給張棋財之價金800 萬元,代張棋財匯款予原告二人,並非將債權8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二人,故原告主張債權已轉讓並依此向被告張榮章請求給付800 萬元,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550條前項規定,張棋財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則自即日起,被告張榮章與張棋財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張榮章自無再依消滅之委任關係匯款800 萬元予原告二人,被告張榮章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價金匯入張棋財之系爭帳戶內,係屬合法之給付行為。此外,張棋財因病住院,意識不清。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張榮章辯稱:

⒈張棋財有交待土地賣給伊,其中500 萬元要給原告賴淑珍,

300 萬元要給賴淑娟,給賴淑娟的300萬元,是給他200萬元,另外100 萬元是房租。伊與原告等沒有法律關係,張棋財是要伊完成土地交易,錢匯到張棋財帳戶後,再將錢給原告,並非債權移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棋財贈與原告賴淑珍500萬元、原告賴淑娟30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榮章匯款予原告。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陳稱:張棋財於109 年10月12日因病住院,當日晚間張棋財請原告賴淑珍在紙上寫上姓名、銀行帳號,張棋財再寫上金額500 萬元,並告以賴淑珍,這是賣地給叔叔即被告張榮章的錢,被告張榮章會給你;翌日(同年月13日)晚間,張棋財告以原告賴淑娟,賣地給被告張榮章,要給原告賴淑娟300 萬元,並請原告賴淑娟在紙上寫銀行帳號,張棋財則寫上張淑娟名字及200萬元、房租100萬元,說會跟被告張榮章說賣地的錢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 頁),及被告張榮章陳稱:張棋財有交待土地賣給伊,其中500 萬元要給原告賴淑珍,300萬元要給賴淑娟,給賴淑娟的300萬元,是給他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11頁)。經核,原告及被告張榮章就張棋財贈與(給)原告賴淑珍500萬元、賴淑娟300萬元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榮章當庭提出張棋財手寫紙條,其上記載:「賴淑娟、你常來的銀行帳號、200 萬、100萬房租、共300萬」、「賴淑珍、你常用銀行帳號、最近叫我叔叔匯款伍佰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48-150頁)。再參以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於109 年12月30日寄送予原告二人及被告張榮章之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張棋財先生之繼承人,張棋財先生生前於109 年12月15日左右曾口頭允諾將其出賣土地、房屋價金中之500萬元現金贈與賴淑珍,300萬元現金贈與賴淑娟,並委由張榮章先生將此500萬元、300萬元現金代張棋財先生匯入賴淑珍、賴淑娟之銀行帳戶內。惟張棋財先生不幸於109 年12月26日過世,寄件人既為張棋財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開與張榮章先生之委任關係。又寄件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與賴淑娟、賴淑珍之贈與契約,並以此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62 頁),可見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於寄送存證信函時,亦不否認張棋財贈與原告賴淑珍500 萬元、賴淑娟30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二人雖主張:張棋財於109 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張榮章

將土地賣出價金500萬元部分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珍、300萬元部分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娟,並向原告等為給付,依民法贈與、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等已於109 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債權等語。然依前揭「三、㈠、⒈」,原告二人、被告張榮章所述,張棋財係告以要將「500 萬元」給原告賴淑珍、「300 萬元」給原告賴淑娟,參以被告張榮章陳稱:伊與原告等沒有法律關係,張棋財是要伊完成土地交易,錢匯到張棋財帳戶後,再將錢給原告,並非債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張棋財手寫紙條「伍佰萬元」、「300萬」,張棋財應係告以要將「錢」給原告等,並未告以將其對被告張榮章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二人,則張棋財係將其出售土地予被告張榮章所得價金其中500 萬元贈與原告賴淑珍,300萬元贈與原告賴淑娟,且承認其對原告賴淑娟有100萬元之租金債務,以贈與款項其中100 萬元抵償,並委由被告張榮章交付上開款項。原告主張:張棋財將對被告張榮章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其中500萬元轉讓給原告賴淑珍,300萬元轉讓給原告賴淑娟,原告等已取得上開債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珍500 萬元、原告賴淑娟300 萬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張棋財生前委由被告張榮章將其出售土地予被告張榮章所得買賣價金其中500萬元給原告賴淑珍,300萬元給原告賴淑娟,業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張棋財生前委由被告張榮章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契約,並無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形,故該委任契約於

109 年10月26日因張棋財過世而消滅,且依上開規定,張棋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棋祥(張棋財之兄)及被告張建銘(張棋財之弟),於張棋財過世時,繼承張棋財所遺遺產。則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自繼承張棋財生前基於其與原告等贈與契約所負之債務,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就該債務,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珍500 萬元、原告賴淑娟30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雖辯稱:最高法院雖認繼承人不得

撤銷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然本件並非遺贈,故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仍可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繼承張棋財生前基於其與原告等贈與契約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不得繼承專屬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自無從撤銷張棋財生前對原告二人間之贈與,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辯稱:其等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另辯稱:張棋財因病住院,意識不

清等語。然查,被告張榮章陳稱:張棋財住院後並非不能辨別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此外,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就其此部分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賴淑珍、賴淑娟請求被告張榮章給付500萬元、300萬元

;代位被告張榮章請求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張棋財於109 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張榮章將土

地賣出價金500萬元部分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珍、300萬元部分贈與轉讓給付原告賴淑娟,並向原告等為給付,依民法贈與、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二人已於該日取得各該債權,故請求被告張榮章給付各該款項等語。然查,張棋財係將其出售土地予被告張榮章所得價金其中500 萬元贈與原告賴淑珍,300 萬元贈與原告賴淑娟,並委由被告張榮章交付上開款項,並非將其對被告張榮章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二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三、㈠、⒉」),則原告二人並無向被告張榮章請求給付之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被告張榮章既無債權存在,非被告張榮章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張榮章向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行使權利,原告二人主張代位被告張榮章請求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棋祥及被告張建銘連帶給付原告賴淑珍500萬元、原告賴淑娟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2-8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榮章、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給付各該款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給付照顧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