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衍廷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追加原告 林衍琳

林衍慧林衍鳳被 告 林衍富

林陳淑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林衍廷主張依其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榮松與被告林陳淑賢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訟標的對林榮松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林榮松之其他繼承人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下與林衍廷合稱原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並未一同起訴,經林衍廷聲請本院裁定命渠等列為追加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0 頁),依首開條文規定,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同列為原告,先予敘明。嗣林衍廷又將其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林陳淑賢、林衍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林衍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陳淑賢所有。(三)林陳淑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2頁),經核林衍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備位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林衍廷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林衍富為林榮松之子女,林陳淑賢為林榮松之配偶,兩造均為林榮松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榮松所有,其為避免其死後繼承人將繳納高額遺產稅,故與林陳淑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林陳淑賢名下,嗣林榮松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林陳淑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惟林陳淑賢為規避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衍富,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無效;倘本院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林陳淑賢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害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林衍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陳淑賢所有,再將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

②林衍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陳淑賢所有。

③林陳淑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林衍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陳淑賢所有。

③林陳淑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林榮松贈與林陳淑賢,並非借名登記。又林陳淑賢係出於買賣之真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衍富,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原告私法上地位亦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得確認渠等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又原告並非林陳淑賢之債權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榮松借名登記予林陳淑賢,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及林衍富為林榮松之子女,林陳淑賢為林榮松之配偶林榮松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榮松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榮松所有,其於93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陳淑賢所有。嗣林陳淑賢於99年9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02 年1 月25日清償完畢,又於109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衍富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2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林衍廷固主張:林榮松曾口頭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林陳淑賢云云。惟林衍廷就此復陳稱:雙方係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並無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是林榮松、林陳淑賢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僅有林衍廷之單方說法,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林衍廷另提出原證10之書面,主張林榮松生前留下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全歸由林衍廷繼承云云。然林衍廷亦自承:原證10是我爸爸口頭唸的,叫我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證10既非林榮松親筆書寫,復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從認定為林榮松之遺囑。況原證10之內容為:「本人林榮松要將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由大兒子林衍廷全數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僅表明林榮松欲將名下不動產全由林衍廷繼承,而系爭不動產業經林榮松贈與林陳淑賢,已非林榮松名下之不動產,自非屬林衍廷得繼承之標的。是縱原證10之內容為真,本院亦無從單憑原證10而逕認系爭不動產於林榮松及林陳淑賢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又林榮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陳淑賢後,林陳淑賢即以之作為抵押向銀行借款500 萬元,則由林陳淑賢得自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之行為觀之,林榮松確實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陳淑賢,而使林陳淑賢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由此益徵林榮松、林陳淑賢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4.林衍廷固聲請傳喚就林衍琳、林衍慧行當事人訊問,證明林榮松、林陳淑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林衍廷聲請追加林衍琳、林衍慧為原告時,本院曾通知渠等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嗣經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本院即無從對渠等進行當事人訊問。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先前之承租人張清賓,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由林陳淑賢管理云云。惟林陳淑賢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委託第三人與張清賓締結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處理出租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出租人於出租不動產時,並不會告知承租人租賃物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衡情自難認張清賓有何知悉林陳淑賢與林榮松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亦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林衍廷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榮松借名登記予林陳淑賢,惟其所憑之證據僅有林衍廷之單方陳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得證明林陳淑賢與林榮松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林衍廷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得以藉由確認之訴除去時,始得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經查:

1.林榮松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陳淑賢,林陳淑賢即有權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且林陳淑賢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均與林衍廷無涉。是林陳淑賢究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林衍富,或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對林衍廷之私法上地位,皆無任何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衍廷自無從請求確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又林衍廷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陳淑賢之遺產,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期待權,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林陳淑賢尚未死亡,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為遺產,林衍廷對之即無任何期待權可言;況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之認定,對本院亦不生任何實質拘束力,是林衍廷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林衍廷另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林衍廷如欲依上開條文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必須先證明其為林陳淑賢之債權人,且林陳淑賢移轉系爭不動產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對林衍廷之債權。惟系爭不動產於林榮松、林陳淑賢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林衍廷對林陳淑賢自無任何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又林衍廷亦自承無法證明其為林陳淑賢之債權人(本院卷第222 頁),則林衍廷對林陳淑賢既無任何債權存在,林陳淑賢不論係有償或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均無從害及其對林衍廷之債權。是林衍廷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林衍廷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林衍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陳淑賢所有,林陳淑賢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全部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 ││ │段184號1樓)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全部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 ││ │段184號2樓) │ │└──┴─────────────────┴────┘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