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景賢
張王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為原告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
三、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為原告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應將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36、4/36分別為原告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應以系爭2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為被告云云,亦非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分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王景賢之先祖即訴外人王實城、原告張王雪玉之先祖即訴外人王土龍係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河合町213-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4/36,系爭番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入河而於40年4月24日辦竣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原告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等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4/36分別為原告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分割出,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原告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原告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共有人「王實成」、「王土龍」,與原告王景賢、張王雪玉之被繼承人「王實城」、「王土龍」不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之位置、土地面積均不相同,不具同一性。且系爭番地如位在現高速公路用地之位置,原告之被繼承人應早已領取臺北市政府之徵收補償款而不具所有權。又縱系爭番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原告應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等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再者系爭番地自浮覆時起,或自90年3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起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查臺北市○○區○○○00000地號,係因同區町2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年4月24日分割自同區町213地號土地,並同時辦理滅失登記,臺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經套繪後其位置係於68年4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為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範圍內;又依河合町213地號土地登記舊簿記載,係36年4月5日以收件35年7月31日第4534號案辦理總登記為王慶超、王實洲、王觀流、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王觀煌等7人分別共有,嗣於40年4月24日收件39年9月5日第1205號案分割登記出213-3地號,再依河合町213-3地號土地登記舊簿記載,於40年4月24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登記簿並為截止記載等情,分別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3378號函、111年6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786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228頁)。可見系爭番地原屬臺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河合町2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該部分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始於40年4月24日自河合町213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為系爭番地,並於同日辦理滅失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套繪其位置於68年4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並登記為系爭27地號土地範圍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復依本院囑託測量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亦有該所110年12月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1754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從而,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業堪認定。
㈡原告王景賢、張王雪玉、分別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王實城、王土龍之繼承人:
⒈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王實城,其住所在臺北市大龍峒町316番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3頁)。而王實城之繼承人之一有養女杜碧綢,杜碧綢之繼承人之一有長子王光煜,王光煜之繼承人之一則為原告王景賢,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北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足知原告王景賢確為王實城之繼承人之一。被告雖抗辯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王實城」依北院卷第23頁謄本及本院卷一第9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應係「王實成」云云,惟觀諸北院卷第27頁謄本及本院卷二第22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復又記載為「王實城」,再參以戶政資料登載之「王實城」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大龍峒町316番地,亦與系爭番地地籍資料所有權人王實城之住所相符,顯見前揭地籍資料「王實成」、「王實城」之差別,應係地籍資料誤繕,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應為「王實城」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⒉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王土龍,其住所在臺北市大龍峒町316番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28頁)。而王土龍之繼承人之一為原告張王雪玉,有繼承系統表及其2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73頁、第77至81頁),顯見原告張王雪玉確為王土龍繼承人之一。被告雖以王土龍最後設籍在宜蘭縣蘇澳鎮,抗辯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王土龍」與原告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送原告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之戶籍資料,函請戶政機關查詢其歷次遷徒紀錄,據函復以被告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曾設籍臺北市大龍峒町316番地,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第230至274頁),再參以原告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之養父為王實基(見北院卷第77頁),而王實基之父母為王慶忠、王郭氏鉛(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戶籍資料),與王實城同父母(見北院卷第43頁王實城戶籍資料)。
顯見原告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確曾設籍在臺北市大龍峒町316番地,且與系爭番地另一共有人王實城為伯姪關係,足見原告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確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王土龍」。
⒊綜上所述,原告王景賢、張王雪玉、分別為系爭番地所有權
人王實城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王土龍之繼承人之一,業堪認定。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分別共有,目前供作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補償在案,土地所有權人應已領取徵收補償金乙節,並無理由:
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業於62年4月14日公告徵收補償在案,土地所有權人應已領取徵收補償金,並提出地價補償清冊影本為憑,經查:觀諸前揭補償清冊所載地號為大同段河合町213、214-4、21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並未見系爭番地(即河合町213-3地號);且系爭番地早於40年4月24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始分割自河合町213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辦理滅失登記,業如前述,是前揭62年之徵收補償之土地範圍自無法包括系爭番地。被告臺北市政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業已經徵收補償,其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本件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分割自
河合町213地號土地,213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31日辦竣土地總登記,河合町213-3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辦理消滅登記後即已截止記載,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2240號函文及檢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顯見河合町213地號土地業已於光復後之35年7月31日依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嗣因河合町213地號土地一部坍沒成為水道,為辦理消滅登記而分割出河合町213-3地號土地(即系爭番地),惟仍不失系爭番地業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不動產之性質。從而,系爭番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36、4/36,已自動回復分屬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原告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王景賢及張王雪玉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分割出,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