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告 陳益堂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陳孟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H、E、C所示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I、D、A、B所示面積共計99.16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參元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二即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主張依109年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差額新臺幣(下同)1,623,572元(見本院卷第398頁),嗣於111年4月6日追加依102年租賃契約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7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均係本於請求同一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差額之事實,且被告於歷次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均已有抗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中華民國於73年5月3日登記取得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05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二、有關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增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H、E、C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增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三、有關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㈠被告在系爭房屋增建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用附表二所示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G、I、D、A、B所示土地面積共計99.16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101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2年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7,724元,隨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調整。被告於同日書立租金優惠申請書,並簽立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切結書(下稱102年切結書),表明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確係作為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如有不實,願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原告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款規定辦理,並於102年10月2日函通知被告所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准自101年12月起予以67.82平方公尺租金優惠,優惠後每月租金,於101年12月為49,873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51,199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61,824元。
㈡其後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簽立租金優惠切結書(下稱107年
切結書),表明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房屋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如有不實或承租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之情形,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被告並於同日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101)國基租字第AA101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7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9,221元,隨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調整。被告再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101)國基租字第AA101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9年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52元,隨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調整。而被告依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後,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租金為55,060元、109年1月至109年6月每月租金為41,729元。
㈢詎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與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之土地供他
人營業使用,違反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約定,原告乃依同條第18款第6目約定,於110年4月1日函通知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109年租約,並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收受。
㈣而109年租約既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
G、I、D、A、B所示之增建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99.16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109年租約第5條第19款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地上物,並依109年租約第5條第19款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又被告既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依102年租約第5條第8款、109年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自101年1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優惠租金差額1,951,80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8,233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623,572元。
㈤縱認109年租約非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然應於110年4月6日
被告收受終止函時終止,倘認原告上開終止函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109年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收受,109年租約至遲亦於此日終止。
四、不當得利部分:㈠被告自104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
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66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元。
㈡被告於110年4月份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
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52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5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H、E、C
所示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I、D、A
、B所示面積共計99.16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共計
3.7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1元。㈤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52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實際占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面積為102.87平方公尺,小於被告承租之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111.19平方公尺,兩者相差8.32平方公尺,應係原告出租之初丈量有誤所致,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
二、原告曾於102年5月23日至附表一所示土地測量及勘查,嗣於105年7月28日委由訴外人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達公司)巡管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1樓係供他人營業使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69年間安置早市攤販使用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無法將其等驅趕,仍要求被告書立102年、107年切結書,又故意不告知被告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增加「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此條款約定內容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3款、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
三、況且,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委由岳達公司調查後,亦未發現被告有轉租或轉讓之情形,足認被告合於102年租約之約定,而被告與早市攤販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為了繼續使用附表二所示土地,始依原告通知繳納優惠租金之差額328,233元,其後因原告要收回附表二所土地,被告即拒絕繳納,不表示被告即有違反109年租約之約定。
四、原告於110年4月1日函通知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109年租約,然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收受,無從溯及自110年3月31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109年租約仍有效存在。
五、又109年租約並無切結書,原告以102年、107年切結書,主張被告切結不實,請求被告給付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之差額,並終止109年租約,自屬不合。且兩造已於107年訂立新租約,102年租約提前至10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算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之差額,不應溯及至101年12月1日。再者,原告係於109年7月10日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將部分土地提供他人營業使用,依約應自109年7月10日起算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之差額。遑論原告請求101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之差額,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
六、被告雖有在系爭房屋增建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然士林夜市因負面新聞及疫情影響,人潮銳減,且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3.71平方公尺,收益甚小,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1%以下計算,較為合理。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中華民國於73年5月3日登記取得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為管理機關。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四、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102年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7,724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31頁至332頁。
五、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書立租金優惠申請書,並簽立102年切結書,表明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確係作為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如有不實,願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六、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80027700號函通知被告所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准自101年12月起予以67.82平方公尺租金優惠,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七、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簽立107年切結書,表明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房屋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如有不實或承租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之情形,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49頁。
八、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107年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9,221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55,060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九、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109年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52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十、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09056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違反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第11款、第18款第6目、第19款及107年切結書之約定,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109年租約,並請求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繳清剩餘租金分期款1,095,200元及101年12月至104年7月之租金差額528,372元,共計1,623,572元,及拆除騰空地上物後點交附表二所示土地,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收受。
十一、被告於系爭房屋增建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
99.16平方公尺。
十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收受民事準備㈡狀。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第18款第6目約定,主張109年租約業於110年3月31日終止,有無理由?㈠按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查綜觀109年租約之約定內容,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所謂消費性契約條款,與消保法所欲規範之消費關係不同。且原告為政府機關,雖將其所管理之附表二所示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然其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核與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企業經營者不符。又被告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應非消保法所涵蓋之消費者。因此,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故被告抗辯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後段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契約本旨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就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應負擔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及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不能徒以定型化契約即均認為無效,否則將有違私法自治原則。查被告前既與原告訂立102年、107年租約,且107年租約與109租約,除租金數額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同一(見本院卷第333至334、375至376頁),被告於訂立109年租約時,對該第5條第7款第2目後段之約定並非毫無所悉。況且,原告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出租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租金,並給予被告自用住宅租金之優惠,被告租用附表二所示土地,已低於坐落士林夜市土地出租之市場行情甚鉅。再者,被告因違約終止租約,至多係依約給付原告自用住宅租金優惠之差額、拆除違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因此負擔顯不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享有前揭租金優惠,本即應確實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倘其履行顯有困難,可拒絕與原告訂立109年租約,其訂約風險本可自行控制,則被告既與原告訂立109年租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難認該第5條第7款第2目後段約定為無效。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㈢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使用本即受相關法規限制,不能與一般私有土地相提並論,而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應遵守,即有權決定附表二所示土地出租之限制,並於承租人違反時終止租約,被告若認限制過於嚴苛,自可決定不予承租。因此,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4頁),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既同意與原告訂立109年租約,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由,行使契約終止權,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按109年租約第5條第18款第6目約定:「租賃基地有承租人
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334頁)。末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承租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一部分交付他人營
業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之增建物及鐵皮棚架、帆布棚架,被告將部分交付他人經營童裝、皮鞋、玩具商店等,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5、266至267頁),且被告於111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從102年9月11日訂約時就知道有第三人存在,…早上共有9個攤販,…晚上是供被告及被告姊姊、妹妹、弟弟使用,經營夜市,攤位部分是擺在鐵皮棚架,本身14號房屋是自用,增建物及棚架部分均為營業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堪以認定。
⒉則被告既違反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後段所約定,不得
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原告據此依109年租約第5條第18款第6目約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10年4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109年租約,並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收受,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110年4月6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不因上開函載終止日期在前而受影響。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伊無法驅趕在附表二所示土地營業之早市攤
販云云,並提出士林分局為再協商士林地區攤販安置會議通知單及會議提案為證。然依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士林分局曾於69年12月17日通知相關人員(其中未包括兩造)召開會議,提案討論在文林路101巷劃線、分格、編號,安置包括大東路在內之無案、有案固定攤販(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無從得知會議結果,此對原告亦不生任何效力。且攤販本身具有可移動性,並非定著於土地上,被告既自10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即有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本得向無權占用攤販主張權利,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無法驅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第18款第6目
約定,主張109年租約業於110年4月6日終止,為有理由,被告抗辯109年租約仍屬有效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增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未曾對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
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表示異議,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承認被告有使用此部分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不同,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又兩造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成立租
賃契約,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兩者標的物不同,且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亦曾向原告申請承租附表一所示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對無權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後,對上開土地即有完全使用收益之權,縱部分未使用,亦無礙於租賃面積之認定。因此,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相混計算,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F、H、E、C所示之增建地上物,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109年租約第5條第19款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增建地上物,有無理由?㈠按109年租約第5條第19款約定:「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
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基地,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334頁)。
㈡查109年租約既於110年4月6日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G、I、D、A、B所示之增建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109年租約第5條第19款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有無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109年租約既於110年4月6日終止,原告依109年租約第5條
第19款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102年租約第5條第8款、109年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差額1,623,572元,有無理由?㈠按102年租約第5條第8款約定:「承租人附具切結書申請租金
優惠並經核准者,如涉切結不實,承租人應無條件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承租人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如:原適用自用住宅租金優惠之承租人其戶籍遷出、房屋出租或營業使用),承租人應於30日內通知出租機關,並無條件自優惠原因或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繳納租金,及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109年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因承租人設籍於國有土地上改良物且該建築改良物無出租並作自用住宅使用,其中67.82平方公尺已享有租金優惠,如經出租機關發現不實,或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承租人戶籍遷出、房屋出租或營業使用),承租人應於30日內通知出租機關,並無條件自優惠原因或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及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簽立102年切結書、107年切結書,原告乃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款規定,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面積67.82平方公尺,給予自用住宅租金優惠,經優惠後每月租金,於101年12月為49,873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51,199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61,824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55,060元、109年1月至109年6月為41,729元,然被告於上開期間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供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年9月11日租金優惠申請書、102年及107年切結書、102年及107年、109年租約、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05至206、331至333、349、37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5、266至26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堪以認定。
⒉則被告既有前揭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102年租約第
5條第8款、109年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差額。被告雖以伊於109年未簽立切結書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依109年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優惠租金差額云云,然綜觀109年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並非以切結書為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又依102年租約第3條第2項、109年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
開土地之租金係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調整(見本院卷第33
1、333頁),嗣原告奉行政院核定租金減收2成,故自109年7月起租金調整為60,041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租金優惠取消計算書及其附表所列101年1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與申報地價謄本及上開租約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35至1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計算書附表所列其每月已繳納之優惠租金數額,則原告以每月應繳租金扣除被告已繳之優惠租金,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優惠租金差額1,951,80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8,233元,尚應給付1,623,572元,自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於102年間已知悉被告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供營業使用,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優惠租金差額云云,並提出士林分局為再協商士林地區攤販安置會議通知單及會議提案、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及105年7月28日函為證。然查:
⑴上開會議通知對象並未包括原告(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無從認定原告知悉會議內容。
⑵至於102年5月15日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函復被告欲承租附表一
所示土地,經原告排定102年5月23日現場測量(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並未承租附表一所示土地,則該日原告有無到場會勘測量,已非無疑,縱有到場,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達2,046.26平方公尺,亦無從證明測量標的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面積3.71平方公尺,並據此推論原告已於102年5月23日自行查知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供營業使用。
⑶而105年7月28日函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有發函通知
被告將委託岳達公司辦理巡管事宜,請被告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間已經由岳達公司之巡管而得知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供營業使用之違約情事。
⑷再者,依102年租約第5條第8款、109年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
,被告返還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之差額,係以被告不適用優惠租金之期間計算,核與原告何時知悉上情無涉,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⒌另被告雖抗辯租金差額應自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現場勘查發
現被告將部分土地提供他人營業使用起算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9頁)。然依約被告返還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之差額,係以被告不適用優惠租金之期間計算,並非以原告發現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供營業之時間起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102年租約第5條第8款、109年租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返還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差額,本質上仍屬租金,自有上開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依原告於110年4月1日函,顯示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差額1,951,805元,並經被告清償104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部分優惠租金差額328,233元,其餘1,095,200元申請分期清償;至於101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優惠租金差額528,372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見本卷第129至130頁),故被告抗辯101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優惠租金差額528,372元,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優惠租金差額1,423,433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28,233元,被告尚應給原告優惠租金差額1,095,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102年租約第5條第8款、109年租約第6條第
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差額1,095,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662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1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共計
3.71平方公尺,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夜市內,周邊商家林立,距
離劍潭捷運站約200公尺,商業繁榮、交通便利,而被告係將此部分占用土地供他人營業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55至259、266至267頁)。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應以年息1%以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附表一所示土地自104年起至110年止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如附表三、四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依揭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4,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載);而自1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原告分別請求174,662元、2,451元,未逾上開計算金額,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662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份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111.19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52元,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52元,有無理由?㈠查109年租約係於110年4月6日終止,被告於該日之前均係本
於租賃關係而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其自110年4月7日起就上開土地始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30日,共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次查附表二所示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夜市內,周邊商家林立
,距離劍潭捷運站約200公尺,商業繁榮、交通便利,被告係將此部分占用土地供他人營業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55至259、266至267頁)。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應以年息1%以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㈢而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至110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
6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據此依前揭基準計算,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30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43元(計算式:162,000元×111.19×5%×1/12×24/30=60,043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053元(計算式:162,000元×111.19×5%×1/12=75,05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
份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43元,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9,905元(計算式:1,095,200元+174,662元+60,043元=1,329,90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中1,269,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其中60,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102年租約第5條第8款、109年租約第5條第7款第2目、第18款第6目、第19款、第6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H、E、C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I、D、A、B所示面積共計99.16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1.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905元,及其中1,269,862元自110年4月2日起、其中60,043元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1元。五、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
11.1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644,9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92/1000即639,808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之土地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之增建地上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47.40 編號F 3.32 建物本體及鐵皮棚架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編號H 0.03 建物本體及鐵皮棚架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9.32 編號E 0.19 建物本體及鐵皮棚架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53.54 編號C 0.17 建物及鐵皮棚架 共計 2,046.26 3.71附表二:原告主張已終止租賃契約之土地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之增建地上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05 編號G 44.63 建物本體及鐵皮棚架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編號I 22.46 建物本體及鐵皮棚架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68 編號D 8.85 建物本體及鐵皮棚架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46 編號A 6.91 建物本體及帆布、鐵皮棚架 編號B 16.31 建物本體及鐵皮棚架 共計 111.19 99.16附表三:(期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41,724元 3.32 141,724元×3.32×5%×4/12=7,84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87,449元 187,449元×3.32×5%×2=62,23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6,449元 166,449元×3.32×5%×2=55,261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58,359元 158,359元×3.32×5%×1=26,28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158,359元×3.32×5%×2/12=4,381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41,530.5元 0.03 141,530.5元×0.03×5%×4/12=71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87,625元 187,625元×0.03×5%×2=56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6,625元 166,625元×0.03×5%×2=5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58,500元 158,500元×0.03×5%×1=2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158,500元×0.03×5%×2/12=4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46,000元 0.19 146,000×0.19×5%×4/12=46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92,000元 192,000元×0.19×5%×2=3,64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1,000元 171,000元×0.19×5%×2=3,24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62,000元 162,000元×0.19×5%×1=1,53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162,000元×0.19×5%×2/12=257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46,171.1元 0.17 146,171.1元×0.17×5%×4/12=414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92,000元 192,000元×0.17×5%×2=3,26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1,000元 171,000元×0.17×5%×2=2,907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62,000元 162,000元×0.17×5%×1=1,37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162,000元×0.17×5%×2/12=230元 共計 174,764元附表四:(期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右欄占用面積土地之日止 158,359元 3.32 158,359元×3.32×5%×1/12=2,191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右欄占用面積土地之日止 158,500元 0.03 158,500×0.03×5%×1/12=2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右欄占用面積土地之日止 162,000元 0.19 162,000×0.19×5%×1/12=128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右欄占用面積土地之日止 162,000元 0.17 162,000元×0.17×5%×1/12=115元 共計 2,454元附表五: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04,328元 原告墊支。 2 測量費用 40,640元 原告墊支。 共計 本件訴訟費用 644,96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