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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吳英慈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被 告 胡元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林鳳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姚逸琦

吳佳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肆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請求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及調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暨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至第425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1小段477、478、479、479之1、480、857、8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前於民國92年間,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實屯有限公司(下稱實屯公司)向伊承租系爭478、479之1、857、858地號土地,並受讓其上同小段101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後,兩造遂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6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嗣系爭租約期間屆滿,並經法院另案判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7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萬5,102元,及其中271萬9,429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80萬6,654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6萬6,283元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97萬2,736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乘以5%除以12再加計5%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曾多次向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續租換約等事宜,況本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原告理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兩造租賃關係仍應存在,縱非如此,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從未催告搬遷,亦未就伊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已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用,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其次,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取得土地使用權人無使用期限之同意,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再者,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而滅失,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獲有使用利益,另一未經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經登記建物)則非伊所有;何況,原告於租約屆期後4年多始發函予伊,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造成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與有過失;又原告逕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消滅,原告卻仍請求自101年起迄今之租金;另伊並未因營業稅而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至於伊早於100年3月23日請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卻未提供,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2,870元損害,共計9個月38萬5,93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實屯公司於92年9月

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478、479之1、857、858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0頁)。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行為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1日、同年6月4日、109年8月4日發函,

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478、479之1、857、858地號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5頁)。

四、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應以附圖為準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其中系爭478、479之1、480、857、858地號土地為全部面積,系爭477、479地號土地則扣除已出租他人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而,經原告當場指出請求拆除之範圍,並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標的如附圖所示,有該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依據附圖內容,原告主張拆除標的僅坐落於系爭477、478、479、479之1、48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857、858地號土地,面積亦非全部,僅各為1.77、41.89、1.64、22.81、26.27平方公尺,自不得逕將被告先前承租土地面積認作占用範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尚占用其他土地,則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應以附圖為準,先予敘明。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繼續出租土地,兩造租賃關係仍屬存在云

云,經查,被告就系爭477、479、48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至於系爭478、479之1地號土地,被告雖曾向原告租賃使用,有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租賃期間為98年6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早已屆期,難認仍具有占用權限,何況,被告前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出租前開土地,惟迭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有該等民事事件案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兩造仍有租賃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依照系爭

租約第2條後段已載明「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第5條第13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學產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420頁至第421頁),顯見原告已明示反對未予續租而繼續使用,被告亦知此情。況且,於租約屆期後,原告旋於101年3月5日向被告發函質疑是否符合續租條件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更難認有被告所稱未為反對之情事,自不能認本件有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取得土地使用權人無使用

期限之同意云云,惟細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6頁),或為營造執照申請書,或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或為營造執照存根,並無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⒋被告再抗辯原告長期不予置理,造成本件損害,顯然與有過

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以,縱令原告有被告所稱長期不予置理之情事,然與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兩者原因顯非同一,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38萬5,930元之損害,主張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100年3月2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然而,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難謂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何況,被告雖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卻非必然發給,此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租賃基地,承租人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如因建築需要,應依本部訂頒『國有學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而根據學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除須書面審核、現場勘查外,尚須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始可,此觀諸會議紀錄即可明瞭(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必然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亦難謂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受有損害,其執此主張抵銷,尚非有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未經登記建物

被告另抗辯系爭未經登記建物非其所有,不應負責云云。然而,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系爭未經登記建物出入,門牌及電鈴均置於系爭未經登記建物上,被告亦不否認得前手實屯公司允許從鐵捲門進出系爭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4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未經登記建物為輔助系爭建物之從物,尚非毫無根據。而被告係自實屯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2頁),依照主、從物一併交易之規定,應併同取得系爭未登記建物,再對照被告自承向原告承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未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以及於另案訴訟中向原告請求未能使用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損失等節(見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16頁、第30頁),均可印證被告以系爭未經登記建物所有人自居,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其仍負有拆除之義務,應屬可採。

㈣系爭建物尚有遺留並未完全滅失

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雖現場樹枝叢生、垃圾滿地,仍可清楚看出土地上尚有石質矮牆,自難謂系爭建物已然完全滅失,況系爭未登記建物仍存在,被告尚有拆除義務,詳如前述,故其所辯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以原告曾函覆稱「承租土地上並無建物,本部出租之法律要件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原告是否決定出租與本件拆屋還地,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系爭建物確存有遺留物,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聯席會議紀錄亦載明地上物狀況為斷垣殘壁(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6頁),吻合一致,被告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㈤從而,中華民國為系爭477、478、479、479之1、48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前開土地,又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五、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利益云云。然系爭建物並未完全滅失,

且尚有系爭未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辯稱,難認可採。況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是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致使其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確有所憑,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告雖聲請原告提出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決議結果,以證明原告是否獲益、被告是否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顯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抗辯稱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一節,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5年6月4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然該次催告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故時效並未因此中斷。其後原告又於109年8月4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繳納補償金,經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原告亦於6個月內之11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74頁至第76頁),則109年8月27日前5年即104年8月28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477、478、479、479之1、48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距離芝山捷運站約3公里,250公尺處有公車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是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萬6,630元(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起訴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則如附表一所示,亦即依附圖所示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負擔

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進而主張營業稅法在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最終係由買受人負擔,故上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營業人得轉嫁營業稅與消費者之權益保障,係指稅務機關於徵收營業稅時,應顧及營業人可能早已開立發票,但於收款時買受人無資力,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而有另行採行措施加以保障之旨,並未提及營業人因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即賦予營業人在納稅後,直接向消費者請求償還所納營業稅金額之權利;更況本件原告乃行政機關,並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機構,且被告無權占用行為亦非消費行為,實不得據此另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甚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先前以函文催告被告於105年6月30日、109年8月31日前繳納使用土地對價,而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1年9月27日收受起訴狀、擴張聲明書狀,分別有函文及回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6頁、卷二第425頁),則原告請求各以105年7月1日、109年9月1日、110年3月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請求各階段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6,630元,及其中5萬4,911元自105年7月1日、27萬7,981元自109年9月1日、4萬7,890元自110年3月6日、22萬5,848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按月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一:

編號 占用土地 該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日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41.89+22.81)㎡×5%÷12月 110年3月6日起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77+1.64+26.27)㎡×5%÷12月 111年9月28日起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4/08/28-105/06/30 478、479-1地號 54,911元 2 105/07/01-109/06/30 478、479-1地號 277,981元 3 109/07/01-110/03/06 478、479-1地號 47,890元 4 104/08/28-111/09/28 477、479、480地號 225,848元 總 計 606,630元附表三: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08/28-104/12/31 1萬8,200元/㎡ 18,200元×(41.89+22.81)㎡×5%×126日/365日=20,325元 2 105/01/01-105/06/30 2萬1,500元/㎡ 21,500元×(41.89+22.81)㎡×5%×182日/366日=34,586元 小 計 20,325+34,586=54,911元 3 105/07/01-106/12/31 2萬1,500元/㎡ 21,500元×(41.89+22.81)㎡×5%×(1+184日/365日)=104,615元 4 107/01/01-108/12/31 2萬1,400元/㎡ 21,400元×(41.89+22.81)㎡×5%×2年=138,458元 5 109/01/01-109/06/30 2萬1,700元/㎡ 21,700元×(41.89+22.81)㎡×5%×182日/366日=34,908元 小 計 104,615+138,458+34,908=277,981元 6 109/07/01-110/03/06 2萬1,700元/㎡ 21,700元×(41.89+22.81)㎡×5%×249日/365日=47,890元㈡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1小段477(1.77㎡)、479(1.64㎡)、480(26.27㎡)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08/28-104/12/31 1萬8,200元/㎡ 18,200元×(1.77+1.64+26.27)㎡×5%×126日/365日=9,324元 2 105/01/01-106/12/31 2萬1,500元/㎡ 21,500元×(1.77+1.64+26.27)㎡×5%×2年=63,812元 3 107/01/01-108/12/31 2萬1,400元/㎡ 21,400元×(1.77+1.64+26.27)㎡×5%×2年=63,515元 4 109/01/01-110/12/31 2萬1,700元/㎡ 21,700元×(1.77+1.64+26.27)㎡×5%×2年=64,406元 5 111/01/01-111/09/28 2萬2,500元/㎡ 22,500元×(1.77+1.64+26.27)㎡×5%×271日/365日=24,791元 總 計 9,324+63,812+63,515+64,406+24,791=225,84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