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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莊雅雯被 告 吳明俊

吳伊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伊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明俊、吳伊雯為父女(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原告為吳明俊之債權人。原告前訴請吳明俊履行契約,經法院判決吳明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惟吳明俊竟於一審判決後之110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伊雯,惟吳伊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錢均來自吳明俊匯入之款項,可知被告間實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且吳明俊之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吳伊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間係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吳明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原告自應就其他財產追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吳明俊應給付原告1,28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吳明俊應給付原告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144號確定判決)。又吳明俊於110年3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伊雯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吳明俊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吳伊雯,惟被告就此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吳伊雯以670萬元向吳明俊購買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28-434、442頁)。然查:

①依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吳明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明田(本院卷一第502-511頁,下分別稱系爭陽信銀行抵押權、系爭吳明田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於111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陳:系爭抵押權合計借款餘額約1,750萬元(本院卷一第417頁)。而觀諸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1,804萬5,335元(本院卷一第262頁),可知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110年3月17日,扣除系爭抵押權之借款餘額1,750萬元後,剩餘價值僅約50萬元,而吳伊雯竟仍願以670萬元向吳明俊購買,實與常情有違,是渠等之買賣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

②嗣系爭吳明田抵押權於111年6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塗銷,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吳明田抵押權係吳明俊無償為吳明田所設定(本院卷二第162-166頁),故系爭不動產上僅存有系爭陽信銀行抵押權,其借款餘額為673萬2,138元(本院卷二第32頁)。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扣除系爭陽信銀行抵押權借款餘額後,尚有1,131萬3,197元,可知吳明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伊雯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然吳明俊又自陳其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是吳明俊於有資金需求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由此益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常情不符。③另依吳伊雯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吳伊雯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固於110年2月2日轉帳200萬元、50萬元予吳明俊,惟吳明俊已先於同年1月間自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明俊富邦帳戶)轉帳6萬元、90萬元、90萬元、44萬元,共計230萬元至系爭吳伊雯富邦帳戶(本院卷一第476頁),可知吳伊雯於110年2月2日轉帳予吳明俊之購屋款250萬元,並非吳伊雯之自有資金,而係來自吳明俊帳戶之金錢。則吳明俊既刻意製造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足證渠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並非真正。

④又被告於書狀自陳:吳伊雯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伊雯永豐帳戶)於110年2月3日匯款210萬元,因當日吳伊雯有事,故由吳明俊代理匯款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惟被告於系爭契約係約定第1次款應於110年2月3日給付(本院卷一第434頁),而吳伊雯於同年月2日即已提前自系爭吳伊雯富邦帳戶轉帳250萬元予吳明俊。倘吳伊雯確實因同年月3日有要事而無法自行以系爭吳伊雯永豐帳戶匯款,然其既得提前以系爭吳伊雯富邦帳戶轉帳予吳明俊,且系爭吳伊雯永豐帳戶於同年月2日之餘額亦足以支付購屋款(本院卷一第471頁),吳伊雯亦可提前於同年月2日自行以系爭吳伊雯永豐帳戶併同匯款,並無待隔日再委託吳明俊代為匯款之必要。是由系爭吳伊雯永豐帳戶係由吳明俊代理匯款乙節實觀之,衡情系爭吳伊雯永豐帳戶應係吳伊雯交付吳明俊作為平日買賣股票使用,而非由吳伊雯本人保管、使用。再參以吳伊雯以系爭吳伊雯富邦帳戶所為之250萬元匯款,係出自吳明俊製造之金流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本院自無法排除系爭吳伊雯永豐帳戶之匯款,亦係吳明俊所製造金流之高度可能。

⑤此外,被告於書狀中固抗辯稱吳明俊出賣系爭不動產係因

有資金需求云云。然吳明俊倘確有資金需求,當可直接向吳伊雯借貸,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況吳伊雯於110年2月2日以系爭吳伊雯富邦帳戶轉帳予吳明俊之購屋款250萬元,係來自吳明俊先行轉帳至系爭吳伊雯富邦帳戶之款項,業如上述,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流既為偽造,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屬有償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額既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移轉之時點則係於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吳明俊應給付原告1,287萬元之後,且購屋款亦有部分來自吳明俊製造之金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吳明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故與吳伊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虛偽買賣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明俊依144號確定判決結果,應給付原告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乙節,業如上述,堪認原告確為吳明俊之債權人無訛。

2.另依吳明俊之110年度稅務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150萬7,432元(本院卷○000-000頁),被告亦不爭執吳明俊名下財產現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51頁),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業使吳明俊陷於無資力,侵害原告對吳明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吳伊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新甲 465-48 310.78 全部 2 宜蘭縣 五結鄉 新甲 465-64 1,961.74 63分之1 3 宜蘭縣 五結鄉 新甲 465-65 1,095.21 63分之1 4 宜蘭縣 五結鄉 新甲 465-66 1,282.42 63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88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1層:109.93 2層:100.26 3層:84.09 地下層:89.63 陽台:29.13 屋頂突出物:9.0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新甲段227建號,面積3,96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