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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游文豐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 甲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楊氏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甲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 甲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 乙欄所示日據時期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單指其一逕以各地號番地稱之)為訴外人謝思雅及謝先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謝思雅於民國前3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2年)11月6日死亡,伊祖母即訴外人謝楊氏研繼承取得謝思雅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且辦畢繼承登記,系爭番地後因河道閉鎖而流失,於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間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間辦理浮覆地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編定為附表編號1、4、5 甲欄地號土地,94年6月23日將編號1土地分割出編號2土地、同日再將編號2土地分割出編號3土地(下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各編號土地),又編號1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編號2至5土地於同年月29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下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部分,合稱為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謝楊氏研於85年8月5日死亡,伊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應為伊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謝楊氏研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所示,謝楊氏研為謝思雅之

「媳婦仔」,雙方並無如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謝楊氏研自不得繼承謝思雅之遺產,且日據時期之臺灣女子除經相當親屬協議外,並無繼承權,縱有繼承登載亦不推定該女子有繼承權,故謝楊氏研以「媳婦仔」身分相續戶主,仍應經家族會議無異議通過始得為謝思雅繼承人,而謝思雅死亡時其戶內僅有母「張氏力」、妻「黃式樣」,不符日本民法親族編第945條規定親族會員為3人以上之規定,論理上既無從組成親族會議選定謝楊氏研為戶主繼承人,謝楊氏研顯無以經親屬會議選定而繼承謝思雅遺產,其辦理「戶主相續」登記並不合法,自非謝思雅繼承人,原告以其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為由而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1土地屬提防設施用地,為公共設施使用地,迄未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水道狀態,自仍屬河川區域,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縱認已浮覆,該土地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使用,迄今已逾20載,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至編號2至5土地雖經參加人根據劃出河川區標準公告,但系爭番地既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當然屬國有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臺北市政府以79

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上開浮覆,迄至於94年

3 月6日未請求回復所有權,士林地政亦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已依土地法57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理由。且原告單獨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及編號1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此部分以伊為被告自屬非適格之當事人。

㈢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因該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土地既於91年間辦理系爭公告,原告自即得於91年9月18日公告後起算15年至106年9月18日止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0年間始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告為同上二、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日據時期之系爭番地為謝思雅及謝先營所共有,謝思雅於民

國前3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2年)11月6日死亡,謝楊氏研就上開謝思雅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120、148番地於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間辦理河川閉鎖登記;150-1番地於2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辦理河川閉鎖登記。(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第102至104頁、第118至120頁土地登記謄本)㈡士林地政自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辦理系爭公告,依該

公告120號番地編定為編號4土地;148番地編定為編號1土地,並分割出編號2土地,編號2土地於94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出編號3土地;150-1號番地編定為編號5土地。(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第94至95頁、第10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㈢編號1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編號2至5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均記載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10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㈣編號1土地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編號2至5土地以被告為管理

機關。(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10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㈤謝楊研於85年8月5日死亡,其子謝萬居為繼承人之一,謝萬

居於91年8月9日死亡,原告為謝萬居之子。(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㈥上開事實,各有前揭一至五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6頁),堪予信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及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以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謝楊氏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與參加人辯稱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不足為採。

⒉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編號1土地雖屬參加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但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涉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揆上說明,其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核無不合,被告辯稱編號1土地部分應由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本院卷二第141頁),並無可取。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查謝思雅所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其死後登記謝楊

氏研為所有權人;120號番地嗣經編定為編號4土地,148番地編定為編號1土地、分割出編號2土地,編號2土地於94年6

月23日逕為分割出編號3土地,150-1號番地編定為編號5土地;及原告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一、二、五)。依上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系爭應有部分原應為謝楊氏研所有,原告既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其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其與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謝楊氏研僅為謝思雅之「媳婦仔」,與謝思雅無

擬制血親關係,且謝楊氏研未經親族會議選定為謝思雅之繼承人,且當時亦無合於規定之人數可組成親族會議,不得因謄本登記為「相續」,即可繼承謝思雅就系爭番地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惟查:

⑴系爭番地登記謄本所示原登記所有權人謝思雅應有部分2分

之1,嗣經謝楊氏研以「相續」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日據時期用語,「相續」即為「繼承」之意;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分家產與私產兩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已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死亡、戶主隱居(24年4月5日以後適用)、戶主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五種(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參照),其由行為時之當事人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上開之規定審核無誤後,登載土地登記簿;系爭番地謄本記載謝楊氏研「相續」取得所有權,應是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而為登記等情,有士林地政111年2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

2008號函、同年5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739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156至157頁),職是,系爭番地謄本既明載謝楊氏研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堪認斯時地政機關審認其已提出為謝思雅繼承人之相當證明,始為上開「相續」之繼承登記。

⑵又按:

①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死亡為戶主喪

失戶主權之原因其一;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三、四足考(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②法定戶主繼承人在臺灣僅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有其資格,

女子縱為嫡出之直系卑親屬,亦不得為戶主繼承人。戶主繼承已由被繼承人之子孫承繼為原則,但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蓋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維持戶主權而設,戶主繼承人指定之要件如左:須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須為因死亡或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指定限於一人;戶主繼承人之指定,係指定人之單獨行為,故無須被指定人之承諾,得依生前行為或遺囑為之;其以遺囑為之者,應於遺囑生效之相當期間內,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所訂為指定之申報。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主要之族親構成,與半數以上之同意,但應獲上述主要親族之同意,日據時期由於選定人之範圍及順位無確定之習慣,親族會常為有勢力之親族所把持,以致死者之寡妻或親生女反被排除於選定對象之外,其由此發生糾葛,甚至對簿公堂者迭見不鮮;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惟實際上多以被繼承人之近親,或適於祭祀被繼承人或其祖先,及保護遺產之人為選定之對象。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頁、第448頁、第452至45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③準上⑵①②說明,審酌謝楊氏研為謝思雅媳婦仔,於民

國前15年(即日據時期明治30年)6月26日入籍養子緣組入戶,謝思雅於民國前3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2年)11月6日死亡時,戶內除謝楊氏研外,尚有其母張氏力及妻黃式樣等情,為謝思雅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450頁),堪認謝思雅死亡時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存在,其自得以生前行為或遺囑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或死後由不限親屬範圍與人數之親屬組成親族會,選定不限男女、不論有無親族關係之人為其戶主繼承人;而謝楊氏研以媳婦仔身分入戶,與謝思雅及其妻、母均屬近姻親,復適於祭祀謝思雅及其祖先,謝思雅當有可能以遺囑指定其承繼戶主權,張氏力及黃式樣亦非無可能組成親族會選定其為謝思雅繼承人續為戶主,則原告主張謝楊氏研係向日據時期戶政及地政機關,提出其經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之文件,經核無訛後始辦理戶主相續及系爭番地2分之1所有權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即非無憑。

⑶被告雖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第41條規定,抗

辯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如未經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關係,與其本生父母仍互有繼承權,謝楊氏研未申報為謝思雅養女,自無繼承其遺產之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41頁)。惟依上所論,謝思雅即係因無法定戶主繼承者,始得自行指定繼承人,或其死後由親族會選定承繼戶主權之人,此與謝楊氏研是否申報為謝思雅之養女而為謝思雅法定戶主繼承人之議,要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雖又以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親族編第945條規定,辯稱由

張氏力、黃式樣組成之親族會未達3人以上,無從組成親族會選定謝楊氏研為謝思雅之戶主繼承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然揆諸上⑵②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親族會組成,並無一定親族範圍及人數之限制,則組成選定繼承謝思雅戶主身分之親族會,如僅有張氏力、黃式樣二人,自無不合,何況除張氏力、黃式樣二人外,謝思雅之其他親族之人亦得共組上開親族會,是被告辯稱謝思雅死亡後無法組成親族會選定謝楊氏研為戶主繼承人云云,亦難逕採。

⒊綜上,謝楊氏研於謝思雅死後經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

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相續為戶主,為謝思雅之合法繼承人,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系爭應有部分原應為謝楊氏研所有,原告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予認定。

㈢系爭番地業已浮覆並編定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

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業如上述。而系爭番地原

為謝思雅及謝先營所共有,經日據時期政府機關辦理閉鎖登記,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系爭公告,公告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製作清冊,有原告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稽(本院卷一第96至100 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即堪值採。佐參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四、三),及被告陳明編號1土地屬堤防設施用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現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乙情(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51頁),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得由被告、參加人據以申辦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作為進行提防工程之用。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委不足採。

⑵被告固引士林地政於另案以108年5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

87008038號函復內容,辯稱不得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已浮覆云云(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但細繹該函略以:系爭公告係準用土地法第2編第3章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公告地籍圖資料,並非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得據為流失土地浮覆會回復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頁),乃澄明其辦理系爭公告之依據,非以該公告表示土地浮覆之意,而本院係依上開公告及清冊所示之地籍現狀及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與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並非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浮覆,自與上開士林地政函復無所扞格,被告以該函所辯,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原告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四、五),原告與謝楊氏研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屬有據。被告辯以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要無可取。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 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客觀事實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爭議。系爭土地既係因物理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由被告、參加人申辦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他行政機關函示,並辯稱編號1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亦無足採。

⒊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所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觀土地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不因流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而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縱令編號1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是被告另以編號1土地不得私有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云云,同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所有

權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各由被告、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參加人所否認,致其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本院卷二第141頁),自非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謝楊氏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

㈤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固辯稱編號1土地供作堤防、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已逾20年,國家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需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乃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10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本院卷一第202頁),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被告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是其前開所辯,自乏所據。

㈥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思雅及謝先營所共有,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係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其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0頁收文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期間應為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公告系爭公告之時起算15年,至其訴請本件之110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謝楊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