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被 告 陳金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計29,9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7,392元(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示內容(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核其變更聲明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前於92年7月1日至95年1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作為海岸養殖用地使用,並訂有(92)國海養地租字第8號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未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點約定申請續租換約,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發現系爭土地A部分中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有遭塑膠垃圾、輪胎、破布、鋼筋、漁網、水管、廢紙、電線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囤放情事,故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第15點規定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0點規定,原告無法同意點交。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起即未有A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B部分土地之系爭廢棄物後,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復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有無法管理使用A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係供養殖用途,而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以租賃契約背面所記載之正產物「牡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系爭租約屆滿迄今,即95年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期間,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48萬3,387元【計算式:歷年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0000(公頃轉換為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且自被告實際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前,仍應按月給付原告2,9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計5,839.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後,將系爭土地A部分(包含B部分)面積共計2萬9,9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非伊所簽名,其上印文之印鑑亦非伊所有,爭執系爭租約之真正。伊未曾從事養殖業,連系爭土地之位置都不清楚,另案亦有他人遭訴外人盧宗男拿證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情況。伊與盧宗男於71至73年間有交往關係,離開時未帶走身分證,未同意盧宗男借用伊身分證。系爭租約及承租申請書記載之受任人盧奕樺為盧宗男大女兒,伊亦無授權盧奕樺處理此事。據伊所聞,系爭土地因海岸地貌之變化,於95年後即無法從事養殖,系爭租約到期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依現狀收回。系爭土地於漲退潮時廢棄物均會漂上來,縱撿拾也難以改善,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廢棄物亦非伊所丟棄,不得以有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理之情,遽論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無法證明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伊有連續占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之情。縱認本件伊應給付不當得利,應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部分,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被告為承租人:
1.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否認其上之簽名為伊所為、印文為伊所有,亦否認授權盧奕樺代理伊向原告申請承租國有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就系爭租約之真正,原告僅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但被告復否認系爭申請書、委託書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97頁、第143頁),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是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承租人身份要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要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即屬無據。
㈡、被告非系爭土地A部分之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
2.被告並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已屬無據,此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A部分之管理使用者。查,系爭租約係承租國有地作為養殖漁業,然於95年即告屆滿,並未辦理續租手續,租約並未繼續,而本院現場履勘時,海域部分並無養殖漁業,系爭土地上部分目前遭堆放營建廢棄物如附圖B部分所示,甚至高達數公尺,其上長滿雜草,原告未提出證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管領之事實,被告亦否認堆放之廢棄物與其有關,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目前A部分之占有人、堆放廢棄物之人,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將其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即屬無據。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亦未舉證其為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人,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並無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計5,839.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後,將系爭土地A部分(包含B部分)面積共計2萬9,9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