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江淑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吳明芳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94/30000)、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4/3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94/30000)、同段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4/3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被告分手,欲取回系爭房地自用,乃於同年6月1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尚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㈢上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同居後不再繳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以共同生活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101年9月間出售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11,000,000元匯款予原告,以供原告清償債務,兩造間實有永久共營實質婚姻之意,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且依該借貸之目的,原告應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居住使用至被告死亡為止,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又兩造曾共同經營寶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該公司之營業處所,應由被告使用至寶福公司解算、清算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1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兩造間就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48、4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被告抗辯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已有7至8年,被告出售原有
自住房地,而與原告共營實質婚姻生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街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2年7月10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他人所有等情,有被告提出○○街房屋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68-72頁),被告雖稱原告不願繳付系爭房地貸款,為與伊共同生活,伊遂將○○街房屋售出,以供原告清償貸款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將○○街房屋出售與原告約定將至系爭房地居住至被告死亡乙事,負舉證之責,況兩造就○○街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乙事,於另案訴訟尚有爭執(案號:本院110年度司補字第213號),自難僅以被告曾有出售○○街房屋乙事,推論兩造有使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至被告死亡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身之約定,亦難僅以兩造先前有交往之事實,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被告死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共同經營寶福公司,原告同意系爭房地作
為寶福公司之營業處所,至寶福公司解散為止云云,並據其提出寶福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8-80頁),然參以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登記系爭房地之地址為寶福公司登記之營業址,惟公司營業所在地本即隨公司營業實際營業情形而可隨時異動,原告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地提供作為寶福公司經營至解散之營業處所,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為前開約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又寶福公司是否得繼續以系爭房地作為其營業處所,與被告是否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即寶福公司是否得繼續以系爭房地作為其營業處所,並無從作為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兩造曾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於系爭房地,由原告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被告無償使用,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合意,則應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因與被告分手,於110年6月1日委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收受系爭函文,有系爭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准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另依同法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0元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尚有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未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核屬可採,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6月17日(即系爭函文送達被告之第15日起)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又系爭房地位在台北市○○區○○街0段,斟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鄰近捷運石牌站、唭哩岸站、石牌國小及陽明交通大學,生活交通機能便利,附近15坪、2房2廳1衛格局公寓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9,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租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再酌以本院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屋齡36年、樓層5樓、公寓之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26,000元(2房2廳、34.13坪)、25,000元(3房2廳、39坪),而系爭房屋之屋齡為36年,樓層為1樓,面積為36.33坪(計算式:〈99.07+10.10+1
56.45×698/10000〉×0.3025=36.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被告並以之作為經營寶福公司之商業使用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30,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分別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地勘驗被告使用情形,惟原告請求勘驗之目的係在確認系爭房地有無遭破壞,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不當得利並無關聯,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