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寶軒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廖宇庭郭俊佑江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於訴訟繫屬期間迭經變更為林文祥,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民國111年5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199762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540頁),並據林文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22日標得被告招標之「車用外胎」採購案,兩造並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訂購M939車系之車用外胎(下稱系爭輪胎),料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如契約所附GR08019P038計畫清單(下稱系爭計畫清單)所載,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4萬6,727元(未稅),交貨時間、地點、檢驗方法及付款方式如系爭計畫清單第7、8、10、12點所示。嗣伊於108年9月18日申報查驗交貨,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依系爭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進行目視檢查,同時取樣6個輪胎安裝試用及5個輪胎實施儀器檢查,結果均合格,並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伊交貨,伊已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詎被告竟以108年11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21864號函通知伊系爭輪胎有外觀疑義,雖經伊出具出口商之保證書說明,被告仍於109年6月12日推翻其先前檢驗合格之結果,改認定系爭輪胎檢驗不合格,並要求伊於109年8月7日前改善完成;又於109年12月21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090148797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輪胎之分送交貨,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所附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3條、第5條、系爭計畫清單第16點、備註第12點等約定支付買賣價金;縱認伊因逾期144天申報查驗,經扣除違約金154萬7,529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919萬9,19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9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輪胎雖因原告出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查驗證明,而於108年9月25日經伊辦理驗收,惟伊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檢舉後,將系爭輪胎送標檢局檢驗,經該局查明系爭輪胎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5或6碼,伴隨尾碼0之情形,與規定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應為4碼不符,且胎邊有打磨及磨損等情況,不符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節、第4.1節規定。伊知悉上情後,即於109年6月12日告知原告並要求補正,然遭原告拒絕。系爭輪胎既存有上開瑕疵且不符國家標準,除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不合,復無從改正,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系爭輪胎應回收、沒入或銷毀,原告違約情節應屬重大,伊自得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
8、9、11、17目等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而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本件價金,原告逾期144天履約,累計逾期違約金達212萬7,852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輪胎,總價為1,074萬6,727元,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
㈡、原告於108年9月14日自國外輸入系爭輪胎,系爭輪胎為「車用外胎」,貨品分類號列為「4011.20.00.10.3」,前經經濟部68年10月20日以經(68)商檢字第35357號公告將「商品分類號列8707-12汽車用8種規格輪胎、8707-13汽車用5種規格輪胎及8707-14汽車之橡膠輪胎」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之商品,並自69年4月1日起實施檢驗。標檢局為辦理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業務,於100年1月24日訂定「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作業規定」,並迭經修正,現行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檢驗標準為CNS1431「汽車用輪胎」。
㈢、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申報查驗系爭輪胎,被告人員於108年9月25日依系爭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目視檢查合格,同時取樣6個輪胎安裝試用及5個輪胎實施儀器檢查,並於108年10月28日以陸後採履(電)字第1080000635號電傳單通知原告儀器檢測報告及安裝試用結果合格,請原告分送交貨,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
㈣、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080021864號函要求原告請緬甸原廠說明系爭輪胎外觀問題,原告提出系爭輪胎緬甸出口商之保證書向被告說明。
㈤、標檢局臺中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執行市場檢查,發現系爭輪胎雖領有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證書號碼:205Z0000000000),惟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5或6碼,且胎邊具磨損及打磨情形,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及4.1節規定。
嗣標檢局於109年2月24日、同年4月16日派員至原告訪問調查,並審酌其陳述之意見後,核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輪胎不符合檢驗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原告已提起上訴。
㈥、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判定系爭輪胎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原告迄未完成改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1.查,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輪胎,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輪胎之單位、數項、單價詳如系爭計畫清單,貨款總價為1,074萬6,727元,驗收方式依系爭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辦理,交貨時間、地點、付款方式約定依序如系爭計畫清單備註第7、8、12點所示,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契約所附系爭計畫清單,屬系爭契約之附錄文書,為契約文件之一,與通用條款均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合先敘明。
2.系爭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第2項第B款明載:軍品來源若為國外進口,承商應於交貨報驗時,出具標檢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審查(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既已於系爭計畫清單備註中明定原告應出具系爭輪胎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自係要求系爭輪胎應符合檢驗規定,並通過標檢局之商品查驗,以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達保護被告使用權益之目的;而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系爭輪胎依契約約定應符合檢驗規定,並於目視檢查階段出具輸入商品查驗證明供被告查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5頁),堪信為真實;凡此足見兩造顯未將系爭輪胎當作供軍事用而得免驗之商品。而系爭輪胎為「車用外胎」,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之商品,應依CNS1431「汽車用輪胎」標準為檢驗,原告自國外輸入系爭輪胎後,雖依一般輪胎商品檢驗流程,取得輸入商品查驗證明,惟嗣經標檢局至原告倉儲場所執行檢查及調查結果,發現系爭輪胎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5或6碼,與規定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應為4碼不符,且有胎邊具打磨及磨損等情況,不符CNS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例:1115(西元2015第11週)」,及4.1節:「外觀及尺度: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等情,有CNS1431「汽車用輪胎」國家標準1份、標檢局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號函、109年1月21日經標二字第10920000340號函及系爭輪胎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7頁正反面、第364頁至第386頁、第424頁至第435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輪胎之結果:系爭輪胎明顯可見製造日期為「2719」,但靠近仔細觀察後,在「2719」後方尚有一刻紋較淺的數字「0」,該數字「0」十分靠近固定打印模具的卯釘位置;又系爭輪胎靠近輪胎中心處,於「TS720」等文字標示下方,有一長方形磨損之痕跡,用手觸摸可以感覺與輪胎其他部分觸感不同,且目視結果,該區塊的顏色與輪胎其它部分亦不相同等情相符,亦有本院111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76頁至第482頁),是系爭輪胎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及4.1節規定之情形,已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至為明確。
3.按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未依上開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標檢局於發覺系爭輪胎有上開不符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及4.1節規定之情後,已於109年4月22日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訴字第1100號駁回,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實。而前述胎邊製造日期代碼非4碼,及胎邊具打磨及磨損等情形,物理上無從為補正,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系爭輪胎已無從改正,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倘未經回收,標檢局並得對系爭輪胎為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是以,系爭輪胎既有前述外觀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及4.1節規定之情,被告縱收受系爭輪胎,亦將因標檢局嗣後得對系爭輪胎為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無法使用,自無從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甚明。又此節與系爭輪胎客觀上是否影響使用及安全性無涉,是原告以系爭輪胎業經安裝試用及實施儀器檢查合格,不影響使用及安全,辯稱系爭輪胎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自無可採。
4.再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目已有明定。而原告交付之系爭輪胎,既有前述胎邊製造日期代碼非4碼、胎邊具打磨及磨損等情形,而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及4.1節規定,且客觀上無從改正,後續並將面臨回收或沒入、銷燬等強制措施,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輪胎,足認原告履行契約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又被告察覺系爭輪胎有前述外觀問題後,於10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限原告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若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約定解約,而原告未為改正,被告乃於109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告109年6月12日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901487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49頁),是本件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及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且未依限改正等情形。綜此,被告主張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目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為合法。
5.原告雖另以被告於目視檢查時,已得發現系爭輪胎前揭外觀問題,當時既認合格,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得事後再於109年6月12日片面推翻上開檢驗合格之結果,更改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再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輪胎外觀有疑義,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被告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節,主張被告解約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輪胎是否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事涉商品檢驗專業,本件實施目視檢查之人員僅為被告採購處相關職員,其是否具備商品檢驗之專業能力,已非無疑;再系爭輪胎前述外觀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規定之情形,亦與經記載於目視檢查表上之驗收項目即「CNS143
1 7.1磨耗之標示:須在胎面主要溝槽內,沿外周上等距離設置6處以上之磨耗平台,標稱輪圈直徑代號≦12,可設置3處以上之磨耗平台,並在兩側胎肩設置指示記號。此磨耗平台距離溝底高度不小於1.6㎜。當輪胎磨耗到此磨耗平台時,不應繼續使用。CNS1431 7.2胎邊主要標示:必須在胎邊予以標示a.輪胎標稱b.製造廠商名稱或其代號c.製造國別d.製造日期之代號」(見本院卷第158頁),並不完全相同,堪認系爭輪胎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及4.1節規定之瑕疵,應屬未能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者,已難認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適用。況就系爭輪胎前述胎邊製造日期代碼非4碼及胎邊具打磨、磨損等情形之肇致原因,原告於標檢局臺中分局進行訪問時,已提出出口商證明書,並說明:系爭輪胎製造日期標示問題,係因生產日期之活字塊在緬甸加工,緬甸工廠活字塊加工設備不完善,因而在生產日期後面出現數位0;系爭輪胎胎邊打磨及磨損等情形,係因「1400R20」此型號係專供緬甸軍方,系爭輪胎胎邊標示「REGROOVABLE」旁有緬甸軍方之特別標示,工廠出口前須將上開緬甸軍方標示磨消掉,在處理過程中,有些地方處理的不是特別理想等語,有標檢局110年5月28日經標二字第1100003447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訪問紀錄及緬甸工廠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反面),佐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輪胎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其對於系爭輪胎存有前述外觀不符合檢驗規定之情形,即難諉為不知,然其卻未告知被告,自可推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被告亦得排除檢查及通知義務,原告辯稱被告目視檢查判定合格,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洵屬無據。
⑵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須待最終驗收合格後,始有通知
付款之義務,而所謂最終驗收合格,含目視檢查、安裝試用、儀器化驗及分送交貨等各階段均驗收合格,此觀系爭計畫清單備註第12點即明,是系爭輪胎縱經被告於目視檢查、儀器檢測報告及安裝適用結果判定為合格,然已於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階段經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此有前述被告109年6月12日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件最終驗收結果並非合格,自無原告所指被告片面更改驗收結果之情形。
⑶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目等約定行使解除權,而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自無同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以此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亦非可採。至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係為行使其應有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綜此,原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被告既已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目等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依通用條款第3條、第5條、系爭計畫清單第16點、備註第12點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19萬9,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19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