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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邱慧馨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被 告 蘇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十五點九平方公尺)、B(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51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之同小段453、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3、454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即同小段462地號土地聯絡,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453、45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451號土地需通過系爭453、454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聯絡,詎被告竟以設置擋板、堆放雜物等方式阻礙原告通行,使系爭451地號土地不能通常使用,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保障原告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453、45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而系爭451號土地上建物之出口方向係正對系爭462地號土地,抵達該公路需經過系爭453、454地號土地,以最短之直線距離估算約10公尺之通行必要距離,且原告經常有需要牽引機車通行、移車之情形,應以3公尺寬度為通行之必要寬度,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應認此為對被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告爰先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備位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451地號土地東側之南北向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分別有往北向、南向之通道(下分稱路線1、2)可連結至公路(參附件之路線示意圖)云云,惟往南之路線2寬度僅75至110公分,而往北之路線1則須通行多達6筆他人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且最寬處亦未達2公尺,均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又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2建號建物),於66年已建成並登記,被告辯稱原告違法改建該建物云云,洵屬無據,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451地號土地為系爭453、454號土地所阻而成為袋地,與建物本無關連,建物是否屬違建,與袋地之通行權無關。再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453、454地號土地,於執行拍賣公告及執行筆錄均記載系爭453、454號土地位於系爭142建號建物前方廣場,被告亦親自赴現場點交,足見被告辯稱前開拍賣公告無任何通行使用記載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且與本件無關。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53、4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民國111年9月2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按複丈日期係111年5 月24日〉)所示之A(面積

15.9平方公尺)、B(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前項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53、4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109年7月22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按複丈日期係109年5 月13日〉)所示之A(面積15.44平方公尺)、B(面積11.0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前項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現狀有道路可通行與公路聯絡,該土地東南側有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83巷1 弄之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延平北路三段83巷之6米雙向道路(即路線2),另往北後可通行至「天師宮」宮廟(即路線1),原告稱路線 1、2 狹窄通行不便,然非有何障礙致不能對外通行,更無因路線1需通過多筆土地,即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又原告係將系爭451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系爭142建號磚造建物違法改建為鐵皮建物,且擴建蓋滿其土地,將該違章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並自承前曾長年通行系爭453、454 地號土地出入裝卸貨物獲取利益,其訴請通行之目的非基於自己居住使用之必要,而係為獲取其私人營業利益而要求通行,核屬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因自己之任意及非法行為而需通行被告土地之情形,更屬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453、45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各有37、34平方公尺,即合計71平方公尺,均屬私人用地,被告依信任拍賣公告上無任何通行權之記載,且無從閱覽拍賣鑑價報告之內容,而以高價拍定取得土地,經點交取得土地後即正常管理使用土地,有水費及電費繳款收據可證,被告合法供自己停車使用,並無不法使用土地之情形,而為維護管理土地,自有權設置隔板及禁止第三人任意出入土地,本件原告主張通行面積近30公尺,且係以最短之直線距離穿越被告之土地,如此造成被告就土地全部無法使用,嚴重侵害被告的土地所有權權能,顯有違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而不應准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系爭4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9小段13地號,登記面積128平方公尺;其上登記坐落系爭1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登記面積84.74平方公尺),於9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系爭451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453地號土地,435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45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太平段9小段14、14-4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37、34平方公尺,其上無登記坐落建物),均於99年5 月4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目前系爭45

3、454地號土地上無固定建物,惟於系爭453地號土地緊鄰系爭451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南側之同小段4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9小段12地號,其上登記坐落同小段5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訴外人連怡靜所有)處,經被告設置有一鐵皮矮牆;㈢系爭454地號土地西側為臺北市○○區○○○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16、34至39頁,及重訴字卷第40至67、220至22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453、454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聯絡,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45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53、454地號土地,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45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2、查系爭451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453地號土地,435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454地號土地,454地號土地西側為臺北市○○區○○○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且目前被告在系爭453地號土地緊鄰系爭451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南側第三人所有之452地號土地處設置有一鐵皮矮牆,業如前述,系爭45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向西通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又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2建號建物東側設有一鋁製鐵門鄰接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83巷1 弄之南北向巷道(即系爭巷道),由系爭巷道往南向直行後可達臺北市延平北路三段83巷之6米雙向道路(即路線2),另往北向直行並左轉西行後可接「天師宮」宮廟旁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99巷(即路線1);系爭巷道之南、北端(開口)寬度均為1.5公尺,而該巷道往南向之路線2 之寬度最窄處僅75至110公分,又往北向後西行之路線1 之寬度最寬處亦顯未及2 公尺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5 月13日、本院111 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4至39頁,及重訴字卷第200至204、318至327、340至346、390至392頁)、原告提出之路線1、2 錄影光碟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141、158至198頁)在卷可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難認係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之通道,而不足為系爭451地號土地之正常通行使用。準此,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洵堪認定。

3、至被告另舉卷附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1 月17日函雖稱:系爭451地號土地目前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惟依周遭建築執照一層平面圖所示(係設計建築師依當時現況所做調查並繪製相關圖說)(按係57使字第0936號執照),該土地東側鄰接部分「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0至232、242頁)。然查,該周邊建築執照卷內平面圖上之現有巷道(約系爭巷道所在位置),經標示為「防火巷」乙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2頁及外放調卷),而按防火隔間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此節認系爭451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通道;⑵又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1 年1月26日函雖稱: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83巷1 弄源於44年3月8日,編釘延平北路三段83巷1弄1 號、3號、5 號,又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99巷始於43年9 月4 日,編釘延平北路三段99巷5 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4至245頁)。然有關巷弄及門牌之編釘、有無道路養護紀錄等,僅供審酌是否係既成巷道之參考資料,而本件依前述系爭巷道往北向、南向之路線1、2 之情狀,已難認係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之適宜聯絡通道,是系爭巷道縱有門牌編釘,亦難以此認係系爭451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通道。本件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不足推翻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53、454地號土地,是否有據:

1、原告是否應受通行權之限制: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參照;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4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9小段13地號,系爭系爭

453、4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9小段14、14-4地號土地,未見系爭451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而致成為袋地之事證乙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52、58、130至140頁)。又被告雖質稱:

原告係將系爭451地號土地上登記坐落之系爭142建號磚造建物違法改建為鐵皮建物,且擴建蓋滿其土地,將該違章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並自承前曾長年通行系爭453、4

54 地號土地出入裝卸貨物獲取利益,核屬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因自己之任意及非法行為而需通行被告土地,且屬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惟查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違建,乃公法上對於建物的行政管制措施問題,無論該土地上是否有違建建物,並不影響該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是難認原告應因此受限而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2、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證斟酌判斷。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又原告主張系爭451地號土地經系爭453、454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之公路乃最適方法,且因有牽引機車通行、移車之需求,應以3公尺寬度為通行系爭453、454地號土地之必要寬度,而先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備位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均為3公尺寬度),並請求被告應排除系爭453、454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之路障,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通行等情,查:系爭451地號土地附近之公路,包括位於西邊方向之臺北市○○區○○○路○段○○○○段000地號)、位於南邊方向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83巷,而以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為距離最近之公路,又目前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北側、南側,及東側系爭巷道旁,均蓋滿建物,而該土地之西側即系爭453、454地號土地上則無登記坐落建物、現況亦無固定建物(僅被告在地界處設置一鐵皮矮牆)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可考(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16頁),原告主張系爭451地號土地經系爭453、454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之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應屬有據;復衡諸系爭451、453、454、462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及汽車轉彎角度之需求等情,原告主張以3公尺寬度為通行系爭453、454地號土地之必要寬度,亦為有據;再審酌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更貼近系爭453、454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線,較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對於被告土地所有權能之限制所造成之影響更小,是本件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即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可採;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於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因原告主張通行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另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