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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胡介山

胡志峯胡主山胡燕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啓賓被 告 吳胡燕玲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志峯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二、被告胡志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志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

四、被告胡介山、胡主山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五、被告胡介山、胡主山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胡介山、胡主山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四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志峯、胡介山、胡主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志峯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志峯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志峯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介山、胡主山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介山、胡主山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介山、胡主山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胡介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7號房屋)遷出,將系爭7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㈡被告胡介山應給付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2萬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3萬613元。㈢被告胡志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遷出,將系爭9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銀行。㈣被告胡志峯應給付原告華南銀行182萬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3萬613元。㈤被告胡主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銀行。㈥被告胡主山應給付原告華南銀行116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1萬9,516元。嗣原告先後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胡燕琴、吳胡燕玲(下稱胡志峯等5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範圍面積各為80、98.51平方公尺之系爭7號房屋遷出,將系爭7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銀行。㈡被告胡志峯等5人應給付原告華南銀行315萬5,45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5萬3,926元。㈢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面積95.56平方公尺之系爭9號房屋遷出,將系爭9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銀行。㈣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應給付原告華南銀行217萬6,99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3萬7,205元;備位聲明:㈠被告胡志峯等5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範圍面積各為80、98.51平方公尺之系爭7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㈡被告胡志峯等5人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321萬30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5萬4,759元。㈢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面積95.56平方公尺之系爭9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陸軍司令部。㈣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224萬7,2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3萬8,273元(見本院卷第261-264頁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第328頁筆錄、第396頁筆錄)。

三、原告追加被告胡燕琴、吳胡燕玲,並為上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是就系爭7號房屋、系爭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爭執,堪認其訴之變更追加與本件訴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且被告胡燕琴、吳胡燕玲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其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上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至關於前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變更,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7號、9號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系爭7號、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五、被告胡介山、胡燕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華南銀行所有,並曾無償借用予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即原告陸軍司令部之前身,下稱聯勤總部)作為興建國有眷舍基地使用,借用期間為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系爭7號、9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現系爭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5人,系爭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被告5人以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範圍,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以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均未經原告華南銀行同意,原告華南銀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自系爭7號、9號房屋遷出,將系爭7號、9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銀行。另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以系爭7號、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華南銀行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請求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返還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15萬5,458元、217萬6,99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5萬3,926元、3萬7,205元。

㈡退步言之,若認系爭7號、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

告陸軍司令部,則原告陸軍司令部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自系爭7號、9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7號、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陸軍司令部。另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無權占用系爭7號、9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陸軍司令部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請求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返還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21萬307元、224萬7,24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號、9號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5萬4,759元、3萬8,27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胡志峯等5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2、B所示範圍面積各為80、98.51平方公尺之系爭7號房屋遷出,將系爭7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銀行。⑵被告胡志峯等5人應給付原告華南銀行315萬5,45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5萬3,926元。⑶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面積9

5.56平方公尺之系爭9號房屋遷出,將系爭9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銀行。⑷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應給付原告華南銀行217萬6,99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南銀行3萬7,205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胡志峯等5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範圍面積各為80、98.51平方公尺之系爭7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陸軍司令部。⑵被告胡志峯等5人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321萬30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5萬4,759元。⑶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面積95.56平方公尺之系爭9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陸軍司令部。⑷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224萬7,2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3萬8,273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號、9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均為7號,系爭7號房屋部分為被告之父胡來成於60年間向訴外人陳翼宇購買,系爭9號房屋部分為胡來成於74年間向訴外人馬策進購買,馬策進之前手為徐昌熾,被告是合法居住於系爭7號、9號房屋。被告吳胡燕玲、胡燕琴早分別於60幾年、70幾年即因結婚遷出系爭7號房屋,系爭7號房屋現由被告胡志峯居住使用,系爭9號房屋現由胡主山、胡介山居住使用。被告未曾改建過系爭7號、9號房屋,但有加裝鋼骨結構樑以避免老屋坍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系爭7號、9號房屋為原告陸軍司令部所有,原告華南銀行請求被告自系爭7號、9號房屋遷出,拆除騰空系爭7號、9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華南銀行,為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華南銀行所有,原告陸軍司令部之前身聯勤

總部曾向原告華南銀行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7號、9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借用期間為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系爭7號、9號房屋為聯勤總部所有之國有眷舍,並由聯勤總部向稅捐單位設立建物稅籍,嗣聯勤總部依陸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已廢止)更名為陸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又依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並為原告陸軍司令部之下屬單位,原聯勤總部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陸軍司令部概括承受,而系爭7號、9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稅籍登記資料其原始所有人登記為聯勤總部,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分別變更為被告之父胡來成、被告之母胡陳寶卿,胡來成於91年死亡,胡陳寶卿於96年死亡,現系爭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5人,系爭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華南銀行與聯勤總部簽訂之基地借用契約書、聯勤總部證明書、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組織架構圖、系爭7號、9號房屋歷年建物稅籍設立及變動資料(本院卷第38-48、98-108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現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華南銀行主張現存之系爭7號、9號房屋經被告改建,已非陸軍司令部所有之原始眷舍,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以系爭7號、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房屋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華南銀行自需先就被告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分別為系爭7號、9號房屋之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人舉證證明之。

⒊按陸軍司令部無償提供建物作為眷舍使用,乃基於行政機關

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之目的,而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眷舍管理機關與該軍人間,就眷舍之配住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因該使用借貸關係乃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並不附隨於借用之房屋而當然存續或移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胡來成與陳翼宇、馬策進間之買賣契約、讓渡契約,及馬策進之前手徐昌熾出具之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三軍大學63年3月20日(63)詔鐵字第0556號函文等(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辯稱為系爭7號、9號房屋所有人等語,惟陸軍司令部配住眷舍與軍人居住,並與該軍人就眷舍配住成立使用借貸,乃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是若借用人未經陸軍司令部同意私自將借用之眷舍轉讓他人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附隨於借用之眷舍而當然移轉予受讓人,此亦可自上開徐昌熾出具之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三軍大學63年3月20日(63)詔鐵字第0556號函文中,徐昌熾請求將眷舍之使用權改配給馬策進,需由馬策進之任職單位三軍大學函請聯勤總部同意,聯勤總部則覆以「擬呈閱存查」等語可證。被告自承系爭

7、9號房屋為軍方之國有眷舍,胡來成僅是購買居住權等語(本院卷第140、142頁筆錄),又未舉證證明陳翼宇、馬策進將系爭7號、9號房屋轉讓與胡來成使用時,曾經原告陸軍司令部或其前身聯勤總部同意,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胡來成與陳翼宇、馬策進私下簽訂之買賣契約、讓渡契約,主張已取得系爭7號、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陸軍司令部仍為系爭7號、9號房屋所有人。⒋原告華南銀行雖主張:系爭7號、9號房屋興建時為木造瓦舍

,惟自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7號、9號房屋現已非木造建築,顯然經過被告改建,被告應為房屋所有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改建系爭7號、9號房屋等語。經查:原告華南銀行與聯勤總部於69年1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基地借用契約書,其上雖記載「基地上建木造二層瓦房一棟,係聯總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依系爭7號、9號房屋62年房屋稅籍紀錄表中「房屋構造勘查紀錄」(本院卷第98-100頁)可見,系爭7號、9號房屋設立稅籍時即為磚造結構、有水泥牆壁、混凝土地板之房屋,僅門窗為木造,依常理推斷,原告陸軍司令部殊無於7年後將上開建築結構強度較優之磚造、水泥房舍反改建為木造建築之可能,是上開基地借用契約書記載木造瓦房等語,應屬有誤,尚非可採。且本院於110年12月3日曾至現場履勘,系爭7號、9號房屋均為兩層樓磚造房屋,內均有加設支撐之鋼樑,系爭9號房屋另因有漏水故搭蓋鐵皮包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8-207頁)在卷可佐,系爭7號、9號房屋現在之結構與62年設立房屋稅籍時登記之結構資料相符,被告辯稱並無改建,僅有加強樑柱支撐等語,尚非無憑,原告主張系爭7號、9號房屋嗣經改建,被告應為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據房屋稅籍資料,系爭7號、9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是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應分別為系爭7號、9號房屋所有人等語,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原告陸軍司令部已將系爭7號、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給被告,自不能僅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名義,即認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為系爭7號、9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華南銀行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並非系爭7號、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華南銀行請求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將系爭7號、9號房屋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非有據。

⒍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

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權人,不能混為一談。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華南銀行主張系爭7號、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華南銀行受有損害等語,惟系爭7號、9號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陸軍司令部,並非被告,已如上述,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號、9號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人亦為原告陸軍司令部,非原告華南銀行,從而原告華南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華南銀行先位請求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

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自系爭7號、9號房屋遷出,拆除騰空系爭7號、9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華南銀行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陸軍司令部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原告陸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胡志峯遷出、返還系爭7號房屋,被告胡主山、胡介山遷出、返還系爭9號房屋,為有理由:

⑴原告陸軍司令部主張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

、胡介山分別無權占有系爭7號、9號房屋,被告則辯稱系爭7號、9號房屋為胡來成分別向陳翼宇、馬策進購買,其為有權占有等語。惟陸軍司令部配住眷舍與軍人居住,並與該軍人就眷舍配住成立使用借貸,乃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若借用人未經陸軍司令部同意私自將借用之眷舍轉讓他人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不附隨於借用之眷舍而當然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不得對陸軍司令部主張有權占有眷舍,已如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陳翼宇、馬策進將系爭7號、9號房屋轉讓與胡來成使用時,曾經原告陸軍司令部或其前身聯勤總部同意,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胡來成與陳翼宇、馬策進私下簽訂之買賣契約、讓渡契約,對房屋所有人即原告陸軍司令部主張有權占有,原告陸軍司令部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7號、9號房屋。⑵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吳胡燕玲、胡燕琴早分別於60幾年、70幾年即因結婚遷出系爭7號房屋,系爭7號房屋現由被告胡志峯居住使用,系爭9號房屋現由胡主山、胡介山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筆錄)。依上開說明,除上開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自承使用之部分,原告陸軍司令部即應就系爭7號、9號房屋之現占有人究竟為何舉證證明之。原告陸軍司令部雖依據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主張被告胡志峯等5人及被告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分別為系爭7號、9號房屋之現占有人,惟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被告是否為房屋之現占有人,仍應視實際占有情形而定,不能僅憑稅籍資料認定之。原告陸軍司令部既未證明被告胡主山、胡介山、吳胡燕玲、胡燕琴亦為系爭7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及被告胡志峯亦為系爭9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則其僅得請求被告胡志峯遷出、返還系爭7號房屋,被告胡主山、胡介山遷出、返還系爭9號房屋,就其他非房屋現占有人之被告,即不得請求遷出、返還。

⒊原告陸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胡志峯給付占用系爭7號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胡主山、胡介山給付占用系爭9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胡志峯無權占用系爭7號房屋,被告胡主山、胡介山無權占用系爭9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陸軍司令部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陸軍司令部自得依照上開法規於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胡志峯、被告胡主山及胡介山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7號、9號房屋鄰近環河北路,為臺北市的重要幹道之一,交通便利,且鄰近迪化街,為臺北市發展悠久之傳統老街聚落,生活機能完善,惟系爭7號、9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平房,自62年設立稅籍至今,屋齡已近50年,內部屋況除被告加裝之支撐鋼樑外,並無任何裝潢,被告胡主山等人於屋內為搭帳篷居住,系爭9號房屋因有漏水問題而加裝鐵皮屋頂,附近社區亦均為老舊房屋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周邊照片、系爭7號、9號房屋現場照片及周邊Google地景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8-190、194-204、206頁),堪認被告胡主山等人使用系爭7號、9號房屋之經濟價值並不高,非能與城市精華地帶之新成屋價值相比,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及系爭7號或9號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限計算,應屬適當。查系爭7號房屋、9號房屋歷年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1至附表3「房屋課稅現值」欄所示,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1至附表3「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11年1月1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114000180號函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

55、295頁)在卷可證。⑵系爭7號房屋部分:

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如附圖編號A-2、B所示,其中編號B之面積為98.5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為80平方公尺,惟編號A-2部分因是與相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2樓重疊占用,故面積應僅以2分之1即40平方公尺計算,系爭7號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應為138.51平方公尺(計算式:98.51+40=138.51)。被告胡志峯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209萬8,46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萬2,85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原告陸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胡志峯給付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系爭9號房屋部分:

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被告胡介山、胡主山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146萬8,7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2,96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原告陸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胡介山、胡主山給付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陸軍司令部就系爭7號房屋請求被告胡志峯,就系爭9號房屋請求被告胡介山、胡主山給付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均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胡介山、胡主山、胡志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19頁送達證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陸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給付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11年2月19日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華南銀行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7號、9號房屋遷出,拆除騰空系爭7號、9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華南銀行,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陸軍司令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志峯遷出、返還系爭7號房屋,被告胡主山、胡介山遷出、返還系爭9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志峯給付209萬8,463元,被告胡主山、胡介山給付146萬8,772元,及均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胡志峯按月給付3萬2,856元,被告胡主山、胡介山按月給付2萬2,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陸軍司令部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1:系爭7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元)(A)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m2)(B) 申報地價(元/m2)(C) 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元)((A+BxC)(D) 年息 該年度應給付總額(元)(Dx年息) 105/7/21- 105/7/31 119,600 138.51 46,400 6,546,464 6% 6,546,464x6%÷12÷31x11≒11,615 105/8- 105/12 119,600 138.51 46,400 6,546,464 6% 6,546,464x6%÷12x5 ≒163,662 106全年 115,700 138.51 46,400 6,542,564 6% 392,554 107全年 111,800 138.51 44,640 6,294,886 6% 377,693 108全年 107,900 138.51 44,640 6,290,986 6% 377,459 109全年 103,900 138.51 45,920 6,464,279 6% 387,857 110全年 100,000 138.51 45,920 6,460,379 6% 387,623 總計 2,098,463註:上列表格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2:系爭9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元)(A)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m2)(B) 申報地價(元/m2)(C) 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元)((A+BxC)(D) 年息 該年度應給付總額(元)(Dx年息) 105/7/21- 105/7/31 153,300 95.56 46,400 4,587,284 6% 4,587,284x6%÷12÷31x11≒8,139 105/8- 105/12 153,300 95.56 46,400 4,587,284 6% 4,587,284x6%÷12x5 ≒114,682 106全年 148,200 95.56 46,400 4,577,084 6% 274,931 107全年 143,100 95.56 44,640 4,408,898 6% 264,534 108全年 138,200 95.56 44,640 4,403,998 6% 264,240 109全年 133,100 95.56 45,920 4,521,215 6% 271,273 110全年 128,100 95.56 45,920 4,516,215 6% 270,973 總計 1,468,772註:上列表格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3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O號房屋之日止) 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元)(A)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m2)(B) 111年度申報地價(元/m2)(C) 111年度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元)((A+BxC)(D) 年息 111年度應給付總額(元)(Dx年息) 按月給付總額(元)(Dx年息÷12) 系爭7號房屋 100,000 138.51 46,720 6,571,187 6% 394,271 32,856 系爭9號房屋 128,100 95.56 46,720 4,592,663 6% 275,560 22,963註:上列表格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