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劉碧霞(即黃宜立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盧姿羽律師被 告 黃至正
余英惠黃柏翰黃建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提起訴訟之黃宜立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劉碧霞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後述貳、原告主張㈠所示,並聲明:被
告黃至正、余英惠、黃柏翰、黃建霖(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8萬2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追加如後述貳、原告主張㈡所示,並將聲明擴張暨減縮如後述貳、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核均係有關黃宜立名下由黃三知死亡前指示他人出租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按附表編號稱系爭不動產某數,就登記黃宜立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所得租金,所涉黃宜立及其繼承人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之紛爭,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且請求之金額擴張並減縮請求之利息之起算日,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起訴原告黃宜立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
有,是就出租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之租金收益本應歸由黃宜立所有。黃宜立於其父黃三知死亡前,曾委託黃三知將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而使用收益,而與黃三知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後黃三知因年事較高,乃基於複委任之意思,複委任其長子黃至正(即黃宜立同父異母之兄)、余英惠(即黃宜立之兄嫂)代黃宜立對外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務,黃至正、余英惠並以自己帳戶,或商請其等之子黃柏翰、黃建霖,以其子名義設立銀行帳戶,用以持有並保管由被告收取而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系爭不動產因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欄所示期間,各以附表「原告主張租金金額」所示約定租金對外出租,且附表所示期間,依黃宜立單獨或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比例計算,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至黃三知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時,共6833萬6984元為黃宜立所應得(計算式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且屬於黃宜立委任黃三知收取及寄託保管之財物。故黃宜立得主張:㈠黃三知死亡後,上開黃宜立與黃三知間委任及與被告間複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之租金收益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黃宜立生前曾於10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下稱系爭催告),詎被告未如數返還,致黃宜立受損害,黃宜立已死亡,劉碧霞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並加計自系爭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明知其等係共同持有及保管上述應歸屬黃宜立之租金收益,竟基於侵占之共同意思聯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與黃宜立間之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拒絕將自己所持有代為保管租金返還,已構成侵佔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黃宜立繼承人,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計自系爭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又黃三知複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等事務,委任人黃宜立對於被告依民法第539條規定,有直接請求權,是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黃宜立本得直接請求複委任之受任人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共同交付6833萬6984元之租金收益,劉碧霞為黃宜立繼承人,自得追加依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並加計自系爭催告期滿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3萬6984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黃三知生前雖為理財、遺產分配規劃之目的,而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包括黃宜立及包括黃至正在內之黃三知其他子女,惟黃三知與受登記人均合意,於黃三知死亡前,仍由黃三知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義務,且所得收益由黃三知所有。且客觀上,黃三知亦將出租登記於子女名下不動產所得租金,存放其家族成員名義之銀行帳戶,並持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稅單,而對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為實質支配、使用。包括黃宜立在內之子女均不能任意動用或過問該等金錢,是黃宜立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於黃三知死亡前,並無所有權、處分權。黃宜立與黃三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對外法律行為,固然有代理權之授與,然並無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黃三知並無為黃宜立處理事務之義務,亦無對黃宜立就出租系爭不動產事務為報告之事實,是縱黃三知指示委任黃至正、余英惠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務,黃宜立與被告間亦並無複委任關係存在可言。又系爭不動產對外出租或收取租金,於黃三知死亡前,均係本於黃三知之意志所為,黃至正、余英惠僅受黃三知指示,偶爾代為收取,或為理財節稅需要,將該等租金按黃三知指示存入被告以外各家族成員帳戶內,或黃三知指示分配存放予身為家族成員之伊等帳戶內。是於黃三知死亡前,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乃係黃三知所有,若有存放至伊等帳戶內部分,則係依金錢所有者黃三知處分分配取得而來,是該等金錢應非屬黃宜立之財物,伊等保有各該金錢,自非侵占侵權行為,且取得租金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至餘存放伊等以外家族成員之租金,於黃三知死亡後,黃至正、余英惠均已自同住之黃三知保險箱內將存放帳戶之存摺、印章或定存單取出,交還各該名義人,並無繼續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已經原告撤回或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黃三知為黃宜立、黃至正(長子,48年次)及訴外人黃至平(次子,53年次)之父,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
⒉黃宜立(三子,58年次)於起訴後之110年8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如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所示。
⒊黃至正與余英惠(49年次)原為夫妻關係,99年5月18日離婚,黃柏翰(78年次)、黃建霖(87年次)為其所生子女。
⒋黃三知有三子三女,分屬兩房子女,其中原配黃劉金葉生有二
子二女,原告(36年次)為黃三知二房,黃宜立、黃梅淑(57年次,為黃宜立之姐)為黃三知與原告所生。黃三知親屬關係表如本院卷一第78、108頁所示。
⒌黃三知之子僅有黃至正有子嗣,餘均無。
㈡黃宜立、黃暉婷(黃宜立同父異母之姐,與黃至正同父同母之
妹)、葉黃文奎(黃至正之同父同母之姐)認被告侵占保管租金,曾於108年間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下稱系爭刑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自字第17號審理中。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於111年11月21日,目前候核辦中。
㈢系爭不動產權屬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於黃宜立死亡前均為黃宜立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
有,所有權登記取得時間介於76年6月5日至94年2月15日之間。系爭不動產110年3月22日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如士司調卷第45-75頁原證1所示。詳情如下:
①系爭不動產一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登
記為黃宜立單獨所有,係於76年6月5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第一類謄本如士司調卷第45頁。
②系爭不動產二為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登記為
黃宜立單獨所有,係於80年8月7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權狀如士司調卷第47頁所示。
③系爭不動產三為○○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其中0樓黃宜
立應有部分為1/3,0樓為黃宜立單獨所有,係於88年7月6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第一類謄本、權狀如士司調卷第49-51頁所示。
④系爭不動產四為○○市○○區○○路00號0、0樓及00號0樓房地,黃宜
立應有部分為1/3,係於90年12月27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第一類謄本、權狀如士司調卷第55-61頁所示。
⑤系爭不動產五為○○市○○區○○路00號0樓房地,黃宜立應有部分為
1/3,係於90年12月27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第一類謄本、權狀如士司調卷第63-65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均為黃三知出資取得。黃三知前曾出資取得
眾多不動產。其中一部份取得時,即指定登記於其子黃宜立、黃至正、黃至平名下;若是土地部分,黃三知會出面,找建商於其上委建蓋房,建築完成後,其上房屋其中一部分則按黃宜立、黃至正、黃至平於原基地之登記所有權比例將房屋分配為第一次登記。另一部分取得時,黃三知係登記自己名下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黃宜立、黃至正、黃至平名下。
⒊系爭不動產中登記為黃宜立所有者,亦均為黃三知出資取得,並指定登記或移轉黃宜立名下。
⒋黃三知出資取得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指定登記予兒子後,黃三知仍得對不動產為管理並決定對外出租之權限。
⒌黃宜立亦同意由黃三知管理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並曾交付自
己帳戶予黃三知加以運用管理。黃宜立曾於系爭刑案中,提出108年4月24日自訴狀如本院卷一第80-86頁被證2所示,其內記載:黃三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宜立,並由黃三知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迄至黃三知死亡前得款總計至少6431萬0532元等語,如本院卷一第82頁所示。
⒍黃三知生前均有負擔黃宜立、原告、黃至平個人日常生活花費、個人自住房屋之修繕、水電瓦斯費用。
⒎黃宜立歷年來之個人所得稅其中82、87至89、92至97年所得稅
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92-398頁被證30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⒏黃宜立名下之汽車燃料費稅單、牌照稅單據本院卷二第400-401頁被證31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⒐黃宜立之個人人壽保險保費其中76至94年之保險費單據如本院
卷二第402-407頁被證32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⒑原告名下土地(○○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00至00、00
至107年地價稅單如本院卷二第410-425頁被證33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⒒黃宜立個人名下另有○○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六)。系爭不動產六係於88年間由黃至平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黃宜立,其中過戶契稅4萬8727元、法院公證費1401元、贈與稅1萬0778元等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26-430頁被證34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⒓黃三知與其家族成員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六所屬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各樓層。其中系爭大樓7樓最初為黃三知與黃至正及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系爭大樓6樓為黃宜立及原告居住,黃至平與黃劉金葉居住於5樓。系爭大樓地下室、1樓所有權為三兄弟共有;2樓、6樓所有權登記予黃宜立;3樓、5樓登記予黃至平;4樓、7樓登記予黃至正。系爭大樓總樓層共7層。⒔系爭不動產六係由黃宜立自住,且自89年至107年房屋稅、地價
稅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32-443頁被證35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⒕系爭不動產六自96至106年間燈管、對講機、熱水器等修繕採購
費用與廚房浴廁整修報價單、收據如本院卷二第444-446頁被證36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⒖系爭不動產六自從94至107年間之電力、瓦斯(如本院卷二第47
4頁)、電話費用帳單名義人均為黃三知,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48-474頁被證37所示。另水費部分名義人為「貴用戶」。另第四台的費用名義人為黃宜立,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66-473頁被證37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⒗黃至平之人壽保險保費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08頁被證32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⒘被告名下系爭大樓4樓房屋於95、104年間之修繕費用單據如本
院卷二第476-477頁被證38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
⒙黃宜立布施、護持道場之費用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78頁被證39所
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處理繳納。其係黃三知為幫黃宜立修福德而自行以黃宜立名義所為。
⒚原告多年來,曾向黃三知按月各領取3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日常生活費。
⒛黃三知亦會再給予原告不定額之買菜錢等金錢。
黃三知生前,黃宜立均無向黃三知要求定期報告或追問租賃事宜與租金處分、或要求領回全部或部分租金收益之要求。
㈣死亡前出租所得相關:
⒈黃三知於死亡前,曾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對外出租,並有管理權
限,且該出租黃宜立均同意並授權黃三知為之,黃三知所為屬於有權管理行為。
⒉系爭不動產一死亡前出租所得684萬6000元相關整理:
①系爭不動產一對外出租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列載為黃宜立
、黃至平。對外租賃期間至遲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
②承租人於94年5月20日以後為彭秀鳳。
③租金所得部分:94年5月20日至97年11月20日,每月1萬9000元
,42個月,共79萬8000元(租約如本院卷一第326頁原證7所示)。97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25日,每月均為1萬8000元,總計214萬2000元。且以上期間之租金均全數匯入黃宜立名義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宜立五信帳戶)存放,如本院卷二第44-53頁被證7黃宜立五信帳戶資料所示。黃宜立五信帳戶於黃三知死亡後之107年10月25日,客觀上由余英惠、黃至正交還存摺、印鑑予黃宜立。另尚交還同一五信帳戶所訂立之定存單。
④黃宜立曾於系爭刑案中,將其自余英惠、黃至正受還之五信帳
戶及定存單總金額1413萬2831元,主張為租金收益並將其由系爭刑案主張侵佔租金金額中扣除,如本院卷一第178頁被證4所示。
⑤黃宜立五信帳戶內,於92年5月20日至93年10月15日,每月有2
萬元現金存入,共18個月,所得36萬元,如本院卷一第310-325頁原證6所示。
⑥於76年間黃宜立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一,過戶之所有費用,
均由黃三知所處理繳納,契稅單據如本院卷二第82頁被證9所示。
⑦系爭不動產一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黃三知所處理繳納,系
爭不動產一76至107年房屋稅單如本院卷二第84-99頁被證10所示;系爭不動產一83至107年地價稅單如本院卷二第100-115頁被證11所示。其中地價稅單至107年當年度所顯示除系爭不動產一外,另有黃宜立名下其他系爭不動產所屬土地部分合計有7筆土地,當年度之總地價稅約21萬2842元。
⑧系爭不動產一於93、106、107年曾進行修繕,修繕費用亦係由
黃三知所處理繳納,單據如本院卷二第116-117頁被證12所示。
⒊系爭不動產二死亡前出租所得1159萬9400元相關整理:①系爭不動產二對外出租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中104年7月20
日至107年10月25日均列載為黃宜立,承租人為陳佑源。其他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出租人、承租人目前均不詳。
②租金所得部分:92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6日,每月為3萬6050元
,共48個月,所得173萬0400元。此期間租金均匯入黃宜立五信帳戶內,帳戶內於92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後均有3萬6050元現金存入(共48個月),如本院卷一第315-320頁原證6黃宜立五信帳戶明細所示。
③系爭不動產二確實於100年1月至103年12月曾對外出租,承租人
為林在川,每月2萬9000元,其中100年10月起均匯入被證8黃宜立一銀帳戶。
④104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25日,共39個月,每月租金為3萬550
0元,此期間黃宜立與承租人陳佑源間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70-373頁原證10所示;且此期間及黃宜立設於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宜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74-397頁原證11所示。其內顯示: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期間,每月20日前後均有跨行轉帳存入3萬5500元,亦即此期間租金均匯往黃宜立一銀帳戶內。又黃宜立與承租人陳佑源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有以手寫文字載明:「乙方係本於前租約續租,於前租約已交付押金7萬1000元整予甲方」等語如本院卷一第370頁所示。
⑤於86年間黃三知出資購買親戚黃明芳名下系爭不動產二的土地
持分,並直接移轉登記予黃宜立,兩次過戶的契約書(買價468萬7963元)、土地增值稅260萬7423元、契稅2萬7420元、公證書、代書代辦費用1萬4467元均由黃三知所處理繳納,相關單據如本院卷二第118-126頁被證13所示。
⑥系爭不動產二之自81至107年房屋稅單據如本院卷二第128-142
頁被證14所示;地價稅單據如本院卷二第100-115頁被證11所示。其費用均為黃三知所處理繳納。
⑦系爭不動產二之電費、瓦斯費用單據如本院卷二第144-146頁被證15所示,且均由黃三知所處理繳納。
⑧系爭不動產二於101、104年間曾兩次修繕,費用單據如本院卷二第148-149頁被證16所示,且均由黃三知所處理繳納。
⒋系爭不動產三死亡前出租所得1362萬2484元相關整理:①系爭不動產三其中1樓部分對外出租時,第一段租賃期間為88年7月6日至94年12月,共6年6月即78月。
②其中88年7月6日至90年6月30日,共24個月,每月租金爲14萬22
00元,期間由黃三知、黃至正與承租人五信訂立租賃期間為87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98-402頁原證12所示。又此期間租金收入若按黃宜立取得應有部分及期間計算為113萬7600元。但租金均實際交付之對象為何人目前不詳。
③其中90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其中90年7月至94年
7月為13萬1760元;94年8月至12月為15萬0030元,期間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與承租人五信訂立租賃期間為90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04-409、410-413頁原證13、14所示。然五信因業務搬遷,僅承租至94年12月底提前終止租約(五信信函、電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14-422頁原證15、16所示)。租金收入若按黃宜立取得應有部分及期間計算為240萬2130元。且租金其中90-92年間部分,匯入何帳戶,目前不詳;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底則匯入黃至正五信帳戶總金額為325萬3590元。又93-94年間租金收入若按黃宜立取得應有部分及期間計算為108萬4530元。
④系爭不動產三1樓、2樓,自97年5月1日起(然於3月1日已交付
),同時以有租金方式出租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下稱「一銀石牌分行」),約定租金為每月25萬元,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原告與一銀石牌分行間所定租賃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26-430頁原證18、19、20所示。租約第3條並約定,租金給付黃宜立受分配9萬元、黃至正7萬元,黃至平7萬元、劉碧霞2萬元。
⑤一銀石牌分行首次應付租金係自97年5月1日起計(原證18後附
「房屋點交紀錄」),又黃宜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97年5月至101年12月之56個月期間,每月初存入租金8萬1000元(其餘部分為一銀代扣所得稅)、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36個月期間每月初存入租金7萬9200元(其餘部分為一銀代扣所得稅及補充保費,下同)、105年1月至107年10月之34個月期間每月初存入租金7萬9281元,如本院卷一第374-397頁原證11所示。依上述起迄期間及每月存入之租金金額計算依租賃契約第3條一銀給付時,一銀應給付予黃宜立之租金收益1008萬2754元。
⑥系爭不動產三於88年以前均為黃三知單獨所有,於88年7月6日
,黃三知則將其中1樓贈與移轉過戶予黃宜立、黃至正及黃至平各1/3,2樓部分贈與移轉黃宜立單獨所有,土地謄本如本院卷二第14-16頁被證5所示。
⑦於88年之前,黃三知、黃至正原先即就系爭不動產三1樓對外出
租,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二第18-34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示:出租人於90年6月30日以前,均以黃三知、黃至正名義為之。
⑧系爭不動產三黃三知移轉當時,亦一併移轉明德路100號6樓房
屋予黃宜立。移轉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52萬6372元、法院公證費用1080元、過戶契稅合計13萬3094元、贈與稅7592元、代書代辦費用6萬2952元、地政規費合計8785元支出單據如本院卷二第150-163頁被證17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所繳納。
⑨89年至106年,系爭不動產三1、2樓之房屋稅、地價稅單據如本
院卷二第164-175頁被證18、被證11所示(1樓);如本院卷二第176-237頁被證18、被證11所示(2樓)。且費用均由黃三知所繳納。
⑩94年12月底,五信銀行提前終止租約。曾就系爭不動產三大幅
修繕內部裝潢設備、外牆重新貼磁磚拉皮翻修,以利後續出租。黃三知為此開立給建材廠商支票影本、裝修廠商估價單、收據如本院卷二第238-274頁被證20所示,除第238-241、249-25
1、255、256、267、268頁有爭議外,其餘形式均真正。⑪系爭不動產三於96至106年間,均曾有陸續購買滅火器等消防防
災設備,並從96至106年需支出消防安全檢查費用,相關單據之報價單、送貨單與收據如本院卷二第276-291頁被證21所示。
⑫系爭不動產三1樓之附屬建物包括防空避難室,故地下室由黃宜
立、黃至正、黃至平共有,其空間自102至106年間地下室之電費單據如本院卷二第292-313頁被證22所示。
⑬系爭不動產三歷年來均有電梯保養費用,其中76、77、83、91
至93年間,為此支付之匯款單及由廠商收受之發票如本院卷二第314-323頁被證23所示。其上記載統一發票買受人為黃三知,匯款之匯款人亦為黃三知。
⑭於98、104年,曾修繕系爭不動產三1、2樓房屋。相關廠商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如本院卷二第324-325頁被證24所示。
⒌系爭不動產四死亡前出租所得1115萬元相關整理:
①92年3月1日至00年0月00日出租,此期間共27個月,每月租金為
13萬元,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與承租人卓玉森或社團法人臺北市明德淨宗學會(下稱明德淨宗學會)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40-443頁原證21所示。另明德淨宗學會之函覆說明如本院卷一第444-445頁原證22所示。此期間系爭不動產四若依黃宜立應有部分計算,屬該應有部分租金收益為117萬元。②94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此期間共48個月,仍由明德淨宗學
會向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承租,每月租金調升至20萬元,明德淨宗學會信函如本院卷一第444頁原證22、租賃契約如本院卷第446-461頁原證23所示。此期間系爭不動產四若依黃宜立應有部分計算,屬該應有部分租金收益為320萬元。
③系爭刑案黃宜立五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4年11月15日至96年5
月2日(除95年11月外)按月都有18萬元以票據支付入帳如本院卷二第47-49頁被證7所示。此兌現交易,即為上②期間租金之兌付。
③98年6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此期間共113個月,系爭不動產
四仍由明德淨宗學會向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承租,並以面額18萬元之支票支付每月租金(原證22、23),且此期間承租人之租金其中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承租人係開立支票交付予黃至平。最後是否亦於黃至平帳戶內兌現,目前無資料。
④99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租金支票承租人則支付予黃至正,
最後是否並於黃至正帳戶內兌現,目前無資料。又其中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所收租金黃至正帳戶曾以匯款每月6萬元至黃宜立一銀帳戶內。
⑤108年1月1日迄至今日租金支票則分別開立予黃至正,黃至平,
黃宜立3人各6萬元,如本院卷一第444頁明德學會函所示。此期間系爭不動產四若依黃宜立應有部分計算,屬該應有部分租金收益為678萬元。
⑥系爭不動產四出租與承租人約定之支付方式,均為黃三知決定
(被告抗辯)或黃三知授權被告,由被告決定(原告主張),黃宜立客觀上於黃三知死亡前對之並無任何異議,屬於黃宜立授權黃三知管理權限範圍。
⑦系爭不動產四興建完成後,第一次保存登記即已登記為黃宜立
、黃至正、黃至平共有。系爭不動產四、五之基地(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730地號)所有權當時則由黃三知、黃明芳所有,黃三知、黃明芳則係於91-92年間分別贈予、買賣為原因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黃宜立、黃至正、黃至平。移轉基地之費用如土地賣價2099萬4351元、贈與稅合計341萬0085元、土地增值稅合計879萬6388元、代書辦理過戶費用8萬2012元、代書代辦費1萬5886元之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26-337頁被證25所示。且相關費用均由黃三知支出。
⑧系爭不動產四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其中89年至106年稅單如上述被證19、11所示。
⑨系爭不動產四出租予明德淨宗學會,每月租金尚須繳納健保補充保費之繳款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38-372頁被證26所示。
⑩系爭不動產四曾於99-100年進行修繕之廠商報價單與收據如本院卷二第374-375頁被證27所示。
⒍系爭不動產五死亡前出租所得766萬4444元相關整理:
①92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共12個月),對外出租之月租金
為11萬1111元,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共12個月)之月租金為12萬元,94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共36個月)之月租金為12萬7000元。且租賃出租人為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與承租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所定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62-465頁原證24所示。此期間承租人之租金均約定匯入黃至正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此期間系爭不動產五若依黃宜立應有部分計算,屬該應有部分租金收益為244萬8444元,若再預扣10%稅金後將為220萬3600元,但此期間是否有租約有預扣10%之約定,兩造有爭執。
②97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共24個月)之月租金為13萬元;
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共24個月)之月租金為13萬3500元;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12個月)之月租金為13萬7000元,且出租人為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與承租人為信義房屋,其等訂立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66-469頁原證25所示。此期間承租人之租金均約定匯入黃至正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此期間系爭不動產五若依黃宜立應有部分計算,屬該應有部分租金收益為265萬6000元,且依租約約定承租人需預扣10%稅金後金額將為239萬0400元。
③102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共48個月)之月租金為13萬元
,出租人為黃至正、黃至平、黃宜立與承租人為信義房屋間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70-475頁原證26、27所示。又前述租赁期間屆滿後,直至黃三知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五仍持續由信義房屋承租,租金為12萬元。兩造及黃至平與信義房屋曾另於107年8月2日續訂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76頁原證28所示。102年11月起,此期間承租人之租金均約定匯入黃至正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上開期間系爭不動產四若依黃宜立應有部分計算,屬該應有部分租金收益為256萬元,且依租約約定承租人需預扣10%稅金後將為230萬4000元。
④系爭不動產五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之90年至106年稅單如上述被證19、11所示。
㈤余英惠曾於107年10月25日黃三知過世後十餘日,交付返還黃宜
立五信、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予黃宜立,原告亦在場,其時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1413萬2831元(下稱系爭返還款項)。
㈥信函往來相關:
⒈黃宜立提起系爭刑案自訴前,曾於108年3月12日以北投致遠郵
局36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而為系爭催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信函、回執如士司調卷第77-84頁原證2所示。其內容為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所保有屬於黃宜立之黃三知死亡前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
⒉被告於收受後,因認無給付義務,故並未於上開信函7日期間屆滿前(即108年3月20日前)為給付。
⒊黃宜立又於109年10月16日再以台北世貿郵局19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信函如士司調卷第85-90頁原證4所示。經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回執資料如士司調卷第91-94頁原證5所示。催告內容乃追加黃三知死亡後出租所得之其他不動產停車位租金。
⒋黃宜立於原證4存證信函記載:…黃三知生前暫時保管租金收益
至少6415萬1129元(事實上由被告共同持有或保管)…後被告僅向本人返還1413萬2831元…」等語。
⒌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109年7月15日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如本院
卷第178-182頁被證4所示。其內顯示:黃宜立於系爭刑案中,以自訴人地位最新主張為「租金收益至少6415萬1129元,被告持有黃宜立所有之租金收益,僅返還黃宜立五信、一銀帳戶內存款1413萬2831元予黃宜立」等語。
㈦起訴狀係於110年5月5日送達被告(如士司調卷第99-105頁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宜立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黃宜
立曾委任黃三知為之管理出租而使用收益,黃三知又複委任黃至正、余英惠處理出租事務,出租所得租金按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部分即屬黃宜立委任黃三知收取及寄託保管之財物,而黃至正、余英惠又受黃三知複委任以自己或為原告商用黃柏翰、黃建霖名義帳戶,持有保管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黃三知死亡後,委任及複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持有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黃宜立受損害,黃宜立亦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出租所得租金按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之金額共6833萬6984元,並加計系爭催告期滿日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被告收取或持有,是否係基
於與原告、黃三知間之複委任寄託保管關係而來,而須因黃三知死亡,使收取持有法律上原因消滅?⒉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收取或持有死亡前出租所得其中按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收益金額,且金額達6439萬8461元?被告各取得若干?何人應舉證?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宜立委任黃三知為之管理出租而使
用收益,黃三知又複委任黃至正、余英惠處理出租事務,出租所得租金按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部分即屬黃宜立委任黃三知收取及寄託保管之財物,而黃至正、余英惠又受黃三知複委任以自己或為原告商用黃柏翰、黃建霖名義帳戶,持有保管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然卻於黃三知死亡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將代保管租金侵占入己,其為黃宜立繼承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出租所得租金按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之金額共6833萬6984元,並加計訴訟外系爭催告期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收取或持有,是否係基於與黃宜立、黃三知間之複委任寄
託保管關係而來,而使其收取持有之租金得認屬原告之財物?⒉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收取或持有死亡前出租所得按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收益金額,且金額達6439萬8461元?何人應舉證?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宜立委任黃三知為之管理出租而使
用收益,黃三知又複委任黃至正、余英惠處理出租事務,出租所得租金按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部分即屬黃宜立委任黃三知收取及寄託保管之財物,而黃至正、余英惠又受黃三知複委任以自己或為原告商用黃柏翰、黃建霖名義帳戶,持有保管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黃宜立係透過黃三知與被告成立複委任關係,被告受任處理事務共同取得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款項,依民法第539條(直接請求權)、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黃宜立得直接請求被告共同交付返還至107年10月25日止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按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之金額共6833萬6984元,原告為黃宜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並加計系爭催告期滿日翌日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就收取持有租金,是否與原告間是否有複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黃三知收取持有租金係基於所有權人同意黃三知保有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之租金分配關係而來,並未與黃宜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黃三知更無本此委任關係複委任被告可言,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收取或持有死亡前出租所得按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收益金額,且金額達6439萬8461元?何人應舉證?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黃宜立曾委任黃三知為之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收益,黃三知又複委任黃至正、余英惠處理出租事務,黃至正、余英惠又以自己或商用黃柏翰、黃建霖名義帳戶,持有保管出租所得中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委任及複委任關因黃三知死亡而消滅,被告持有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黃宜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收益6833萬6984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利益係基於黃三
知以原告之受任人地位為原告利益複委任被告所為,得因委任、複委任關係消滅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無從認有不當得利。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然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黃三知出資取得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指定登記予包括黃
宜立在內之兒子後,黃三知即仍得對不動產為管理並決定對外出租之權限,亦即受登記之子均有授權黃三知仍得對外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⒋及㈣⒈所示)。而依原告之主張,黃三知又曾授權同意黃至正、余英惠管理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黃至正、余英惠又以自己及黃柏翰、黃建霖帳戶受領租金,而受利益。是依原告主張,被告之所以受有此項利益,實係根據原告自主決定之授權關係,同意他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得,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此有別主張他人擅自出租自己不動產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明顯不同)。而原告主張:此授權乃本於委任關係而為,故此租金利益性質上屬於被告持有保管原告之財物,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法律上原因可因黃三知死亡而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授權乃係本於原告對黃三知類似借名關係之管理處分權授與,故此租金利益性質上為黃三知終局處分分配被告所得,給付關係存於黃三知與被告之間,且無從因黃三知死亡而消滅其法律上原因等語。是兩造既對於被告因受給付而受有利益之給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及其法律上原因是否得因黃三知死亡事實發生而消滅,即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現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本應由原告對此黃三知與黃宜立存有委任關係、黃三知係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保管租金並複委任被告為之等關於黃宜立與被告間存有給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其等收取持有,乃係基於所有權人原告同意黃三知享有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權,而使出租所得租金為黃三知所有,黃三知再將之分配予被告終局取得之法律關係而來,是衡諸上述說明,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③然卷查,原告對其主張之委任關係事實,所舉證據並無從實其
說,且其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推翻,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本院審酌後,甚可認被告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較為可信。就此詳述如下:
⑴原告為舉證其委任關係存在,而聲請本院訊問時證稱:「黃三
知於生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隨即第一次登記或之後移轉登記在兒子名下,原因是黃三知擔心要是過世了,會被扣很多稅,因黃三知很疼兒子,想將財產留給兒子,擔心女兒繼承時也會來分財產,所以才會陸續過戶;不動產登記兒子名下後,都由黃三知決定或委託交予黃至正、余英惠夫妻處理對外出租收益;重大修繕也都由黃三知決定,並交代黃至正、余英惠去處理,黃至正、余英惠也會向黃三知告知修繕費用,收租情形,黃至正、余英惠也會告知黃三知,所收租金之理財規劃也是黃三知令余英惠處理,余英惠也都會將之存放於不同家族成員之帳戶,並將運用情形告知黃三知;且這些錢在黃三知在世時候,均需黃三知決定,才可以動用,包括登記於兒子名下不動產之修繕費用、生活費用,亦由此支出其他子女有自己之工作,從來也沒向黃三知表示要自己收取租金;黃三知也不會特別定期向子女說明收益狀況,或將帳冊交付給大家看;相關不動產出租之文件也都放在黃三知房間的小保險箱內;家族成員之水電、生活費用、零用錢都是由黃三知按月請余英惠由存放金錢之金融帳戶領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04頁、第109、113頁筆錄所示)。
⑵且原告聲請之證人葉黃文奎於本院亦證稱:黃三知比較重男輕
女,於生前出租購置或建造之不動產,幾乎都是直接過戶給三個兒子,就是要直接分給三個小孩意思;之後黃三知都將登記子女名下之不動產交給黃至正、余英惠管理對外出租;出租之租金價額,黃至正、余英惠都要與黃三知商討;黃至正、余英惠收租後會告知黃三知收租情形,黃三知會指示黃至正、余英惠將出租所得存入銀行帳戶,且每月會交代黃至正、余英惠去領錢,分配給同居之家族成員生活費,相關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黃三知房間裡;出租所得情形並無定期報告給子女,也不會交付帳冊給子女閱覽;子女也不可能自行花用租金;三個兒子日常生活花費,黃三知都會負擔,資金來源有包括這些不動產之收入,使用資金並不會特別表明資金來自登記何人名下不動產;黃三知之資金包括購置不動產收租所得,都是用家族成員做人頭帳戶存放,以便統一利用所得稅免稅額來節稅;登記兒子名下之不動產若要處分,都是要黃三知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9頁筆錄所示)。
⑶由上述證述內容以觀,黃三知出資購置之不動產,之所以於生
前即登記於包括黃宜立在內之兒子名下,其目的固有基於未來遺產稅節稅考量,而有提前預先分配遺產之用意,然並無令受登記之子於其死亡之前取得受登記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係仍保留登記各子名下之不動產實際上之管理處分權於己,且將不動產之收益由自己全權支配,並將之混用於家族成員生活或登記於各子之不動產持有成本或修繕運行費用使用,甚為明確。是黃三知對外出租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登記於其子名下之不動產,實係在行使自己保留之自己資金購入之不動產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限,實難認屬受包括黃宜立在內之受登記子女之委任,為各該子女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所為。且所收取之租金,黃三知亦認係其自身所有,並非基於為登記之子女之託而為寄託保管者。至於其指示黃至正、余英惠對外按黃三知所認可之條件,出租所購置不動產,並轉而商請黃柏翰、黃建霖以其等帳戶,甚至黃三知自己商請包括受登記子女黃宜立、黃至平在內之家族成員提供金融帳戶,存放相關收益資金,究竟係直接將所得生前進行遺產預分予各帳戶名義人,或僅係為黃三知暫寄保管,由證人所述,並不明確。惟既然黃三知並非受黃宜立等受登記子女委任處理事務,則被告名義帳戶存放相關資金,終究並非得認係黃三知為受登記子女處理事務,而複委任被告或相關帳戶名義人受託保管受登記子女之財物可言,彰彰甚明。
⑷甚者,由原告當事人本人證述稱:黃至平曾告知伊,於黃三知
要往生前,黃至平聽說余英惠跟家族其他成員說黃三知已決定不分配現金予黃至平、黃宜立,因其等無子嗣,黃至平不服氣,趁與黃三知去運動詢問黃三知本人,黃三知即否認並指為胡說八道,且伊於黃三知要往生之那年暑假,黃三知曾很生氣向伊表示黃至正不好、不孝,錢明明都是黃三知賺得,黃至正怎麼會說是黃至正賺的,伊就安慰黃三知說生病了不要生氣,要好好吃飯,後來吃飯時,伊又再跟黃三知確認,問黃三知手上之現金,黃三知就說就是照三份分,三個兒子一人一份;且1、2年前伊有跟黃三知說過我們都老了,如果要分給他們,比如現金、房租、紅利薪水、賣土地賺錢等分給他們,黃三知就一直敷衍,黃三知就叫伊找余英惠算錢,伊就問黃三知說錢是你的,為什麼要找余英惠算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112頁筆錄參照)。另證人葉黃文奎亦證稱:出租登記子女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應該是屬於黃三知的,雖不動產贈與登記給兒子,但因黃三知還想要掌權,想說把錢都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筆錄參照)。由此體察,當可知於黃三知生前,不僅是黃三知對於出租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登記在包括黃宜立之兒子名下不動產所得租金,自己主觀上認為其財產權屬為自己,甚至相關家族成員,包括原告、黃至平,甚至證人葉黃文奎顯然都認為權屬屬於黃三知。是就出租標的不動產,雖經黃三知購入後,即登記予子女,然其使用收益所得租金,於相關當事人之間,顯係約定係黃三知所有,是故才會在黃三知生前,將之當成黃三知往生後可能遺留之遺產,而要求預先分配,亦甚明確。是就出租所得租金,自難認屬於原告委任被告寄託保管之資金,則黃三知將之交予黃至正、余英惠,甚至轉商請黃柏翰、黃建霖以其名義帳戶存放,自亦難認屬於黃三知為黃宜立複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可言。是原告主張:各該委任、複委任關係將因黃三知死亡而終止消滅,而使被告保有此等資金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無所據。反之,由本院調查證據所得,當可知,不論被告是否客觀上有由黃三知受領原告所主張之按黃宜立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金額,兩造已有爭議,即便被告受有此利益,當非無可能係基於黃三知處分自己財產分配予被告者,抑或僅係受黃三知委任,替黃三知寄託保管而已。若屬前者,則被告本於黃三知有權處分行為,已終局取得相關租金利益,自得終局保有此利益。若屬後者,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至多僅存在於黃三知與被告之間,要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無從與原告產生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因其原因關係嗣後消滅,而構成不當得利。
⑸末查,黃至正為黃三知之長子,且是唯一育有第三代男性之子
嗣(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由上述證人葉黃文奎所述,黃三知本來就有重男輕女等傳統思維,甚至懼怕女性子孫分產,甚至會於生前預先規劃不動產之權屬,更見黃三知於家庭觀念上,確實較為保守與守舊。是被告一再抗辯:黃三知基於對於長子,甚至長孫較為偏愛,故除將屬於自己財產之出租所得租金,交付長子黃至正、長媳余英惠掌理外,甚至,利用長子長媳及長孫之帳戶存放,亦有預先分產之意等情,亦非無可能。原告或所舉證人,雖證稱黃三知仍有於身後將所得租金另行分配之意,然因原告及所舉證人葉黃文奎,均屬家族成員,與黃三知遺產不無利害關係,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屬實,要不過是黃三知身後遺產該如何分配之問題,亦與所謂委任、複委任關係消滅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應予指明。
④綜上小結,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執有系
爭不動產租金利益係基於黃三知以原告之受任人地位為原告利益複委任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黃三知死亡前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中,屬於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得因委任、複委任關係消滅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其得繼承黃宜立而為請求,當無所據,不能准許。
⒉被告即便執有黃三知死亡前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中,屬於
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亦無從認定為不當得利,則原列爭點㈠⒉即被告執有之黃三知死亡前出租所得其中屬於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金額若干乙節,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至原列爭點㈠⒊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亦失討論前提,均無論斷必要。
㈡原告主張:黃宜立委任黃三知為之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而使用
收益,黃三知又複委任黃至正、余英惠處理出租事務,黃至正、余英惠又以自己或商用黃柏翰、黃建霖名義帳戶,持有保管出租所得中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然卻於黃三知死亡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將代保管租金侵占入己,其為黃宜立繼承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33萬6984元本息,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或持有,係基於與黃宜立、黃三
知、被告間之委任、複委任寄託保管關係而來,而於法律上、事實上屬於黃宜立所有,自無從推認被告拒絕返還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背俗侵權行為。
①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或金錢之
實際實力支配者,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或帳戶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主張存放於他人帳戶內之金錢,其實質所有權或財產權益係歸屬自己者,必先就實質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後,始有可能就持有帳戶名義之他人經請求而拒不返還金錢之行為,評價為具有「權益侵害性」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害行為。否則,帳戶名義人認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或帳戶名義人認該金錢係本於與請求權人以外之人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而拒絕請求權人之返還請求者,自難構成侵害性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故意背俗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存放被告名義帳戶或被告控制之帳戶內之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之出租租金,屬於原告享有財產所有權之資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出租所得租金均為黃三知所有,且係黃三知贈與分配所得,並無為黃宜立持有之實等語,且卷查客觀上相關資金乃存放被告帳戶內,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相關出租租金之資金之法律權益即實質所有人為黃宜立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要無疑義。
②然查,原告已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取執有系爭不動產租金利
益係基於黃三知以原告之受任人地位為原告利益複委任被告所為,甚且,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反可認為法律權屬上,已透過相關家族成員之共識約定,於出租收取時歸屬黃三知所有,再由黃三知交付黃至正、余英惠,轉入黃三黃柏翰、黃建霖帳戶,已詳論如上㈠⒈所示。則各該出租租金之資金,於兩造間即難以定性為屬於被告依與黃宜立間委任、複委任契約關係,而為黃宜立持有之金錢,而可據此評價其實質所有權屬於黃宜立,則被告於黃宜立或繼承人原告請求返還時拒絕,自難逕認屬何種侵害性之行為可言。原告指為侵占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連帶賠償,舉證不足,並無所據。
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列爭點㈡⒉即被告執有
之黃三知死亡前出租所得中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金額若干,無論如何論斷,與結論無涉,自不必贅述。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執有系爭不動產租金利益係基於黃三
知以原告之受任人地位為原告利益複委任被告所為,已詳論如上㈠⒈所示。是原告主張:黃宜立曾委任黃三知為之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而使用收益,黃三知又複委任黃至正、余英惠處理,黃至正、余英惠又以自己或商用黃柏翰、黃建霖名義帳戶,持有保管出租所得中屬於黃宜立之租金收益,黃宜立得依其與黃三知、被告間之委任、複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共同交付返還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租金收益,自乏依據。原告主張為黃宜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對被告請求,亦失前提,而無所據。則原列爭點㈢⒉被告客觀上因委任、複委任關係收取或持有黃三知死亡前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系爭不動產黃宜立所有部分金額若干,自亦無須再為認定說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6439萬846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另聲請訊問系爭不動產其中部份之承租人彭秀鳳,以證
明系爭不動產其中部份出租期間及租金所得,然本院已認定黃宜立與被告間並無得依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則自無庸在審認系爭不動產實際出租所得租金數額,而無調查必要。另被告則聲請訊問黃三知堂兄黃明芳,或系爭不動產四承租人明德淨宗學會總幹事黃志堅,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決策係何人決定,及黃三知登記不動產予子女,仍保有處分權知事實等情,然前者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相關登記子女授權黃三知對外出租決策(只是此項授權所本之原因關係說法不一而已),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後者,已經本院調查原告聲明證據後,已可明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附表:
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地址 所有權人 原告或黃宜立應有部分 期間 原告主張租金金額 計算式 1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黃宜立 全部 92年5月20日至93年10月15日 每月2萬元 2萬元×18 94年5月20日至97年11月20日 每月1萬9000元 1萬9000元×42 107年5月20日至107年10月25日 每月1萬8000元 1萬8000元×5 76年6月5日至92年5月19日、93年10月16日至94年5月19日、97年11月21日至107年5月19日 每月1萬8000元 1萬8000元×311 2 ○○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黃宜立 全部 92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6日 每月3萬6050元 3萬6050元×48 104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25日 每月3萬5500元 3萬5500元×39 80年8月7日至92年5月15日、96年5月17日至104年7月19日 除100年1月至103年12月為每月2萬9000元,其餘每月均為3萬5500元 3萬5500元×192+2萬9000元×47 3 ○○市○○區○○路000號0、0樓 黃宜立等人 1樓1/3 2樓全部 1樓 88年7月6日至90年6月30日 每月14萬2200元 14萬2200元×24×1/3 90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93年1月至94年7月每月13萬1760元,94年8月以後每月15萬0030元 無 95年1月1日至97年2月29日 每月15萬0030元 15萬0030元×26×1/3 2樓 88年7月6日至97年2月29日 每月25萬元 4萬元×(25/31+103) 1、2樓 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102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107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97年5月至101年12月每月8萬1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7萬9200元、105年1月至107年10月每月7萬9281元 8萬1000元×56+7萬9200元×36+7萬9281元×34 4 ○○市○○區○○路00號0、0樓及00號0樓 黃宜立等人 1/3 92年3月1日至94年5月31日 每月13萬元 13萬元×27×1/3 94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 每月20萬元 20萬元×48×1/3 98年6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 每月18萬元 18萬元×113×1/3 5 ○○市○○區○○路00號0樓 黃宜立等人 1/3 92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 92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每月11萬1111元、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每月12萬元94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每月12萬7000元 (11萬1111元×12+12萬元×12+12萬7000元×36)×1/3 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 97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每月13萬元、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每月13萬3500元、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每月13萬7000元 (13萬元×24+13萬3500元×24+13萬7000元×12)×1/3 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每月13萬元、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每月12萬元 (13萬元×48+12萬元×12)×1/3,另扣10%租金(租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