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陳天賜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筱華
林冠佑律師王妤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被 告 陳賢文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就祭祀公業陳伯記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參加人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被告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會影響原告派下權之權利,其法律上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下稱系爭派下權)存在與否之判決結果,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而涉及其利益,則系爭祭祀公業以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清朝時期設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73年5月31日同意備查之規約規定,須陳伯記所傳直系卑親屬、男性,陳姓或派下員無兒子、女兒招贅生男孫,陳姓其中二者之一(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始有派下員資格。依「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宗譜」系統表所載,被告係陽江公下「陳有諒」之三房派下員,自陳有諒以下,依序為「陳清雲(結露)- 陳全紹(金招)- 陳玉廣- 陳得貴、陳號神」,然依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父為陳清松,陳清松之父為陳友土,陳友土並非陳伯記所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復未經陳伯記任何派下收養,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上開戶籍謄本記載陳玉廣之父為「陳樹」,非「陳全紹(金招)」,可見陳全紹(金招)實已絕嗣,被告非其子嗣,自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縱認該三房派下權得傳至陳玉廣,因陳氏們為陳玉廣之私生女且已出嫁而無招贅情事,依規約及臺灣當時女子出嫁不得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習慣,陳玉廣之派下權應僅由其子陳得貴、陳號神等人取得,該二人終其一生並無子嗣,陳得貴亦未收養陳氏們之私生女陳氏扁,則陳氏扁僅為陳得貴之姪女,此房之派下權即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絕嗣,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派下權。另伊對被告同胞兄弟即訴外人陳賢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下合稱另案陳賢吉判決),確認陳賢吉無從以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尤證被告之系爭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2年9月6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逾3分之2之多數決議,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員證明書,將伊補列為派下員,故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取得系爭派下權,非依繼承取得,故另案陳賢吉判決所認,並非適用於伊,易言之,縱陳賢吉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亦非當然即無系爭派下權。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下稱2585號事件)判決意旨,雖未能於96年祭祀公業條例修法施行前依規約、習慣取得派下權資格,如有持續祭祀祖先之行為,亦得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同意不以明示或在同一處為限,可知係擴大解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派下員資格,與該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相符。再伊未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前,系爭祭祀公業運作如常,原告成為派下員之後,先後提起訴訟確認陳賢吉與伊之派下權不存在,實已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亦闡釋應尊重派下員多數決之意見以維私法自治及法安定性之意旨。另祭祀公業存在目的本為延續香火,自應依體系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認於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始符男女平等,故陳賢吉既於99年間經系爭祭祀公業重度多數決推選為管理人,瑕疵業經補正而治癒,陳氏扁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伊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於102年9月6日補入列取得系爭派下權多年,無人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重度多數同意決之法理及第17條規定,伊自取得系爭派下權,原告應尊重此私法自治之結果,其明知陳賢吉為伊兄長,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之系爭派下權不存在,其權利行使顯然違反伊及其他派下員之正當信賴,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安定性,應於程序上即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6頁至1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㈠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存在,該
公業訂立之規約於73年5 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101年有修改上開規約。(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祭祀公業業規約、卷二第92至98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年11月23日函及修訂之「祭祀公業陳伯記派下協定規約書」)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被告為三房之派下員,該
房子孫依序為陳有諒、陳青雲、陳全紹、陳玉廣、陳得貴、陳扁(陳氏扁)。依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父母為陳清松、陳春蓮,陳春蓮為陳氏扁(戶籍謄本或記載為陳扁)之養女,陳清松為陳氏扁之婿、招婦或養子,陳氏扁(陳扁)為陳氏們之私生女;陳氏們與陳得貴為陳玉廣之長女與長子,陳氏們於大正4年(即4年)因結婚遷入高忠土之戶內,陳玉廣之父為陳樹。(本院卷一第32頁派下全員系統表、第58至第66頁派下系統圖及戶籍謄本)。
㈢陳氏們於出嫁前在明治30年(即民前15年)2月9日生下陳氏
扁;陳氏們之父陳玉廣於死亡時尚有陳得貴、陳號神等男系子孫。陳氏們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派下系統圖及戶籍謄本)㈣陳得貴派下權承自陳玉廣,陳得貴於7年11月30日死亡;陳氏
扁於73年12月2日死亡。陳得貴未收養陳氏扁。㈤㈤系爭祭祀公業於102年9月6日經大房派下員陳德輝等11人同意
補列被告為派下員。(本院卷一第412至422頁派下現員名冊及同意書)㈥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㈤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6頁至197頁),堪予信實。
四、原告依上開情事,主張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派下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定有規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㈠),揆諸上揭規定,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自應依該祭祀公業規約定之。
㈡73年間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6條係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
如下:⒈本公業派下權以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⒉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頁);101年間系爭祭祀公業修訂後規約第4條係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⒈本公業陳伯記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⒉本公業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如非冠陳姓者不得繼承為派下員,以免亂宗。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以陳姓子女且願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指在繼承事實發生後,有實際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本院卷二第96頁)。由上足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就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仍以所傳直系、招贅男子冠陳姓、收養等具血緣之親屬關係為限,96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之派下員繼承事實,取得派下員之資格除陳姓子女外,亦僅增加願共同承擔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費之條件,並無規定得以派下現員多數決之同意,賦予任何人派下員資格,是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後,得取得系爭派下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第49至50頁),洵非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其得依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取得系爭派下權,原告未於該條規定公告期間異議,應尊重多數決,並援2585號事件判決及內政部民政司99年4月29日台內中民字第0990000136號函(下稱內民99年函)意旨為據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第101頁、第198頁)。然:
⒈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明定。準此,祭祀公業漏未將具派下員資格之人列為派下員,或誤將非具派下員資格之人列為派下員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程序,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原無派下員資格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取得派下員資格,此由祭祀公業條例將該條例於96年間施行前後之派下員資格規定於第4 條、第5 條之體系以觀,亦可知同條例第17條並非派下員資格之規定。而被告所引內民99年函,亦僅補充說明如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以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處理漏列、誤列派下員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本院卷二第101頁),非另闡明得依該條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是被告辯稱依內民99年函所釋,其得依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不足為採。
⒉另2585號事件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雖未符合上訴人規約所
訂派下員資格,但其於71年會議業經派下員同意承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房份5%,且其自71年起至102年間,多次以派下員身分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相關義務,期間復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已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房份5%。」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而認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已繼受取得派下房份成為派下之一員。然本件簽署同意書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係因知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祭祀,也是陳賢吉的弟弟,故同意將被告「補列」為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54頁),佐參證人陳政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沒有血緣的人,不可以用派下員舉手或表決或同意的方法取得派下權,因牽涉伊個人權利,伊要顧全伊自己的權利;陳賢吉就講說甲○○跟他是同父同母,也應該是派下員,陳賢吉拿單子給每一房派下員簽,伊也有簽,上面寫說承認甲○○可以當派下員,但當時伊不知道甲○○沒有血緣關係;如果伊知道陳賢吉沒有派下權,不是派下員,伊不會簽名同意甲○○加入登記為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益徵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係認被告已具派下員資格而漏列,故而同意「補列」被告為派下員之意,並非以該同意書同意被告「取得派下員資格」,此與2585號事件認該案中本無派下員資格之被上訴人,經派下員同意後取得派下房份而取得派下員資格等情,並不相同,被告率予攀援引用,自亦難採。
⒊至原告雖未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之公所公告30日內提
出異議,但依前所論,該條係規定已具派下員資格之人「漏列」、或未具派下員資格之人「誤列」等情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被告辯稱其依該條規定「補列」為派下員,與原告本件主張確認被告之系爭派下權不存在,二者本屬有間,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之異議程序,確認被告之系爭派下權不存在,難認其未行使上開異議權,即就爭執被告之系爭派下權存在乙事發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增加女子經派下員重度
決議同意可取得派下權資格,該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派下員資格,亦非以血緣為依據,可見派下權原則上是私權問題,只要經過派下員決議確認某人為派下員,該人就取得派下權,任何人應尊重決議,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亦闡釋應尊重私法自治結果及法秩序安定性,故其自得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同意而取得系爭派下權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惟:
⒈依上㈠所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應依該祭祀
公業規約定之,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從未規定任何人得依該公業派下現員如何比例之同意決議,取得派下權,業析如上㈡,且縱依被告所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其亦非符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之其未出嫁女子、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身分,而可取得系爭派下權,其辯稱上開取得系爭派下權之依據,已然無憑。
⒉又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所載,係以祭祀公業
相關規約雖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而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無違,尤徵上開釋文尚認應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尊重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被告反以上開解釋抗辯應依該解釋精神,維護悖於派下員多數意志展現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之派下員資格取得方式,以尊重私法自治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誠屬無稽。
㈤被告雖又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目的解釋,其已符合
該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而得取得系爭派下權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其立法說明,乃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但本件被告並非抗辯因繼承取得系爭派下權(本院卷二第49頁),且其所辯102年間補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因,亦非因繼承發生所致,與上開第5條規定之派下員資格不合,其此部分所辯,同乏所據。
㈥被告固再抗辯自伊102年間補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
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之系爭派下權不存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二第173頁)。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因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或派下權分量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對於真正派下員之權利即有侵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係主張其之派下員權益外,亦同能維護其他派下員之財產權,並得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維持正確性,難謂有何因行使權利,造成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損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值採。
㈦至被告另辯稱陳氏扁經派下員同意及選任,而接續陳得貴之
派下員身分,進而擔任管理人,故其收養陳春蓮、招贅陳清松所生之被告及陳賢吉,均具派下員身分;且陳賢吉於99年間經多數同意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補正派下員資格,陳氏扁自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訛云云(本院卷二第176至179頁)。查被告表明其取得系爭派下權,係依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並非繼承所得,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難採據。況陳氏扁未經陳得貴收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㈣),陳氏扁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列為派下員之依據與事證,亦未據被告提出為佐,而陳賢吉無從以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復經另案陳賢吉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上開所辯,益難逕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