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劉志傑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劉志鴻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欲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因頭期款不足,遂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方秀玉(下稱方秀玉)商借部分款項,因方秀玉憂心原告會因故無法順利還錢,遂附帶條件要求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擔保會依約還款,便協議由被告為出借名義人,然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現已清償積欠方秀玉之款項,故向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卻遲遲不願歸還系爭房地,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士司調字第165 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4頁),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文林 四 534 93 1/8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 總面積 81.6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