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謝美莎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郡○○街○○○段○○○小段000-0番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謝黃氏滿所有,於民國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辦理抹消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4
63、46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系爭46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系爭46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伊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即為伊及謝黃氏滿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謝黃氏滿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告單獨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且原告之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為何人,並無確認利益。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不能認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且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謝黃氏滿原有,其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於110年7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登記為訴外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辦理抹消登記。
㈡、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核定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系爭番地至少於79年3月6日已發生物理上浮覆。
㈢、系爭463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一次登記,於96年12月29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系爭464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一次登記,於96年12月17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
㈣、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其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原告未特定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為由,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前即為系爭番地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506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區○○○地區○○地○○○○○○○市○○○○○區○○地○○○○地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88、102、103、122、126、127頁)可稽,況系爭463、464地號土地係分別由被告、參加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皆屬社子島浮覆地清冊範圍內,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足考(見本院卷第106至144頁),足見被告及參加人前未否認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上開文件之證明力,益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確屬同一。至系爭番地面積為1,4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4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53+1=1,454),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足參(見本院倦第103頁),二者固有29平方公尺之差異(計算式:0000-0000=29),惟衡諸系爭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略有差異,否認二者之同一性,不足為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謝黃氏滿所有之系爭番地經辦理抹消登記,系爭番地至少於79年3月6日已發生物理上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番地現編為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黃氏滿所有,並由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繼承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其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於原告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謝黃氏滿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㈤、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與參加人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尚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
⒈謝黃氏滿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嗣土地
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與參加人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謝黃氏滿,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0 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與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