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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代理人 余瑋迪律師被 告 黃益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擔任其董事長時,多次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之名目,指示其會計人員自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左營分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西松分行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西松分行B帳戶)、支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1,906萬元,惟實際上並未將該等暫付土地整合費用交付予其所稱之對象,亦未返還予公司,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挪用、私吞、侵占公司資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2億94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9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匯款給原告之金額比原告匯款給其之金額還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5、10所示匯款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10所示匯款部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其明知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訴外人楊琇惠、張國彬,即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分別盜蓋其等印章,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協議書完成後,於附表編號5、10所示之日期交予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自原告元大左營分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5、10所示金額即350萬元、300萬元合計6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供其支出自己購買股票等用途,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並於同日在轉帳傳票內填載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5、10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款科目事項,且上開650萬元於被告離職時仍在暫付款科目尚未收回銷帳等情,核與證人張國彬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劉淑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下稱他字第4325號卷,第15、20頁)、元大銀行103年7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3年8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他字第4325號卷第15、21頁)、協議書2份(見他字第4325號卷第101、115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下稱他字第4589號卷,第68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二第559、561頁)、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99至307頁、本院刑事卷四第61頁)、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6月5日建法字第109060501號函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刑事卷四第161至2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挪用原告上開650萬元供其支出自己購買股票等用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其匯款給原告之金額比原告匯款給其之金額還多

云云,雖依原告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及單一科目明細帳等資料(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99至311頁)顯示,被告與原告自97年1月間起,相互間即有眾多頻繁之匯款往來紀錄,原告及檢察官亦未指訴所有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涉嫌不法,足見被告自擔任原告董事長後,確有長期混用公司及個人帳戶進行公司營運財務調度之情,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匯款給原告之何筆款項,係用於清償上開挪用款項,難認上開挪用款項業已清償,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所示匯款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所示匯款部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淑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18紙(見他字第4325號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2、23頁、第25至32頁)、嘉義玉山郵局175號存證信函、臺北永吉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大溪南興郵局32號存證信函、中壢龍岡54號存證信函、臺北永春郵局391號存證信函(見他字第4325號卷第52至55頁)、協議書18份(見他字第4325卷第90、93、96、99、103、106、109、112 、118、121、124、126、128、131、134、136、138、141 頁)、收據11份(見他字第4325號卷第91、94、97、104、107、110、117、122、129、132、139頁)、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99至307頁、本院刑事卷四第61頁)、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6月5日建法字第109060501號函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刑事卷四第161至257頁)、原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市調處證據卷二第4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匯款事實,堪認屬實。

⒉惟依原告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及單一科目明細帳等資料(見

本院刑事卷三第299至311頁)顯示,被告與原告自97年1月間起,相互間即有眾多頻繁之匯款往來紀錄,且原告及檢察官並未指訴所有原告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涉嫌不法,足見被告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確有長期混用公司及個人帳戶進行公司營運財務調度之情。且證人劉淑瑜於105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當時經建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認定被告取走款項可以暫付款及股東往來科目列帳等語(見他字第4589號卷第58頁),足見暫付款僅指因會計事項性質或金額尚未確定,待確定後結轉至其他科目之暫時支付款項,單純匯款至被告帳戶進行代收代付,並非當然違背會計作帳原則,仍應視被告是否將各該筆款項用於私人用途花用。

⒊又證人劉淑瑜於105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不清楚

被告從公司取走3億餘元的流向為何,只知道款項匯到他個人帳戶或取走現金等語(見他字第4589號卷第58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任職原告期間為97年至108年6月,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有經營決策、財務資金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需要錢會跟被告說,被告會處理,至於被告怎麼處理錢,我不會知道,像鑄天母建案蓋一段時間,後來預售沒有成交,就會有資金短缺的時候,必須要由被告籌資金,投資人投資款加上銀行貸款,沒有辦法完全支付建造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以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支應公司資金缺口的情況,我只知道需要資金的時候跟被告說,由被告匯錢進來,不清楚資金來源是用暫付款收回還是另行民間借貸,有部分款項可能是因為先前公司有匯給被告,被告才會匯回來,但也有一些款項不是公司先前有給被告,被告因為公司的需要所以就匯到公司,暫付款跟股東往來的帳目被告欠原告公司3億多,其中可能會有一些不是被告自己拿去用,而是被告為了公司付的錢,無法認定3億多都是被告自己拿去用,實際用途我無法從帳上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83、192至193、213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為原告公司對外籌款支應資金需求,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絕非全供其個人私用。且證人劉俊良於107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當時說鑄天母建案需要一些周轉金,我於105年4月22日依被告指示用他名義匯款給原告公司700萬元,被告於105年6月17日自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還700萬元至我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下稱偵字第10859號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確有使用其個人帳戶進出與原告公司營運相關款項,除上㈡所揭款項部分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將原告公司資金匯至個人帳戶後挪作私用。

⒋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楊忠雄於107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原告公司決策是由被告一人決定等語(見偵字第10895號卷第413頁);證人黃福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我之前是原告公司董事,但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擔任董事期間我與被告所代表的股份共占公司60%,我全權授權被告負責公司營運,包括資金運用與處理,105年9月底、10月初台北富邦銀行找我,我才知道資金出問題,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提過公司收入有問題,要向我借款或增加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六第78、80至81頁),足見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大股東,與其兄黃福瑞共同掌握原告公司股權及董事會席次已達絕對多數,其餘股東、董事亦無反對被告單獨處理原告公司營運、資金事項,其依據個人智識經驗,判斷決定原告公司財務操作之方式,為避免一時無法周轉償還民間借款造成原告公司信用受損,長期採用透過個人名義及帳戶方式進行原告公司相關資金進出,並非完全無因,且業經會計人員逐筆記明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往來款項數額情形,縱被告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支付票款,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供己私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稽,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或支付票款 1 103年4月30日 135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2 103年1月6日 100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西松分行A帳戶 3 103年2月18日 3000萬元 支付票款 4 103年3月3日 70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5 103年7月7日 350萬元 同上 6 103年9月15日 800萬元 同上 7 103年1月6日 3300萬元 同上 8 103年1月6日 2070萬元 同上 9 103年1月14日 650萬元 同上 10 103年8月4日 300萬元 同上 11 101年7月19日 1250萬元 同上 12 103年12月30日 1500萬元 同上 13 103年12月1日 200萬元 同上 14 103年9月1日 600萬元 同上 15 103年9月30日 936萬元 同上 16 101年10月11日 118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西松分行B帳戶 17 103年12月5日 30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18 103年2月12日 320萬元 同上 19 103年1月3日 170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西松分行A帳戶 20 102年11月5日 40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