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人 余瑋迪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黃益正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然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53頁),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既未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原告對此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適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59萬4,585元(計算式:350萬元+300萬元+594萬2,669元+553萬1,916元+2,000萬元+1,762萬元+3,000萬元=8,559萬4,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刑事判決認定 1 103年5月5日 200萬元 有罪 2 103年7月7日 350萬元 無罪 3 103年8月4日 300萬元 無罪 4 105年6月13日 594萬2,669元 無罪 5 105年6月13日 553萬1,916元 無罪 6 105年6月15日 2,000萬元 無罪 7 105年6月16、17日 1,762萬元 無罪 8 103年4月17日 3,000萬元 無罪 合計 8,759萬4,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