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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余瑋迪律師被 告 黃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被告黃益正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罪(即本件實體辯論審理範圍),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53頁),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既於刑事判決中認定無罪,原告公司對此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適法,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公司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28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經原告公司就此聲請訴訟救助,後經駁回裁定確定,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則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至106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所有營運、資金事項。而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指示不知情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公司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左營帳戶)內之2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金錢),匯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台新苓雅帳戶)內,將該款項侵占挪作支出被告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二)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金錢「業已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予原告公司」,惟此認定未衡酌原告公司科目明細帳之摘要欄記載,係被告為遮掩掏空公司行為所設計,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公司之損害已受填補。況被告自96年起長期將公司帳戶與自己帳戶混用,縱偶有款項匯回原告公司也只是短暫回補,回補後被告仍繼續任意挪用,故原告公司之損害實質上未受填補,被告實質上仍持續保有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被告匯款予原告公司之金額,遠高於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至106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所有營運、資金事項。而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被告之台新苓雅帳戶內,將該款項挪作支出被告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1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台新苓雅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卷三電子卷證第299至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4589號卷電子卷證第68、130、139頁)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揭行為受有損害,而被告則抗辯其匯款予原告公司之金額,遠高於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等情,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占挪用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挪用行為受有200萬元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匯款予原告公司之金額,遠高於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等情,而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被告之台新苓雅帳戶內,將該款項挪作支出被告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業據認定如上。惟原告公司另於104年12月31日列記向被告收回103年5月5日暫付款乙節,亦有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卷三電子卷證第307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匯款予原告公司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未衡酌原告公司科目明細帳之摘要欄記載,係被告為遮掩掏空公司行為所設計,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公司之損害已受填補云云,然就關於此筆104年12月31日匯款並非收回103年5月5日暫付款等情,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原告公司所指被告事後仍有繼續任意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而認為被告並無該回補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短暫回補挪用款項後,被告仍繼續任意原告公司挪用等情即使為真,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該是之後被告挪用行為所致,無法認為後續遭到被告挪用金錢之損害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背信所取得金錢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原告雖提出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檢察事務官所提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金流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48至401頁),而依該整理結論雖認為被告自原告公司取款之金額大於被告匯款金額,但在無法證明認定被告並無回補之行為下,且亦無法排除原告公司所受其他金錢損害,係因被告其他侵權行為所造成下,尚無法僅以此結論而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匯至被告之台新苓雅帳戶內之200萬元,並未回補,而仍造成原告公司受有200萬元金錢款項損害。綜上調查,尚無法認定原告公司仍因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匯至被告之台新苓雅帳戶內之20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200萬金錢款項之損害,且原告公司未明確主張其因上揭被告挪用200萬元至被告回補期間受有何除200萬元款項以外之損害並舉證,是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公司仍因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匯至被告之台新苓雅帳戶內之20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法律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無法證明,其仍有因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匯至被告之台新苓雅帳戶內之200萬元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帳戶 用途 1 103年5月5日 2,000,000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用於購買股票、基金及個人花用 2 103年7月7日 3,5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103年8月4日 3,000,000 同上 同上 4 105年6月13日 5,942,669 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償還被告個人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貸款(貸款金額750萬元) 5 105年6月13日 5,531,916 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償還被告個人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貸款(貸款金額808萬元) 6 105年6月15日 20,000,000 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日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AI0000000號)償還其於103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懇伶之私人借款 7 105年6月16、17日 10,000,000 5,000,000 35,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6及17日提領共計342萬元,挪作私用 105年6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台新敦北帳戶 其中共計92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420萬元、訴外人李能統50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之私人借款 8 103年4月17日 30,000,000元 開立3000萬元支票償還其於102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懇伶之私人借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