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李瑋農原 告 李軍逸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王仁炫律師被 告 高千翔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宋建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李軍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08號公證書對原告李瑋農及原告李軍逸等二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瑋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其胞弟即原告李軍逸(下逕稱姓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分稱附表一、二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要求李瑋農於109年11月4日簽訂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並以李軍逸為連帶保證人,且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李瑋農僅收到800萬元借款且已清償完畢,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0年8月5日具狀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公證書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爰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8至200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公證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未因而增加證據調查聲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李瑋農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李瑋農開立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720萬元之支票或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作為擔保,並交付李瑋農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且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9年11月4日要求李瑋農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書及作成系爭公證書。李瑋農因忌憚被告持有上開票據及所有權狀,始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實際上李瑋農僅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9日收受借款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李瑋農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僅800萬元,非系爭還款契約書所載不實之1,200萬元。
(二)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李軍逸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與系爭800萬元借款無涉,況被告早於109年7月10日即匯款200萬元予李瑋農,豈有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前先交付買賣價金之理,且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與違約金各為800萬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不符,足證被告辯稱系爭還款契約書係其與李瑋農約定新債清償云云,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事實上,被告係先將借款撥付後,始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嗣再就系爭房地為流抵抵押權設定,足認李軍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成立買賣之真意,被告係透過虛偽簽立買賣契約為由,要求原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進而再要求李瑋農開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再以此脅迫李瑋農簽立鉅額違約金之系爭還款契約書等,以合理化其放貸之鉅額利息、違約金,並企圖最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該違約金約定每日每萬元40元,被告實已獲取不合理之超額利益,若將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2計算,被告已受有相當5,812,542元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李瑋農與被告間僅有系爭800萬元借款,李瑋農已給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110年2月3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瑋農於109年7月間,因資金缺口向被告調取資金,其表示以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換取現金,兩造於110年7月13日(按:應為109年之誤載)就附表一房地暨2個平面車位,以總價1,95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附表一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買方(即被告,下同)支付頭期款300萬元正作為買賣屋款之價金,若買方違約時,賣方(即李軍逸,下同)可沒收買方支付的價金300萬正,若賣方違約時,應返還買方價款300萬元正,再賠償買方違約金300萬元正,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0至337頁);就附表二房地暨1個平面車位,以總價1,21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附表二房地買賣契約,與附表一房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買方支付頭期款400萬元正作為買賣屋款之價金,若買方違約時,賣方可沒收買方支付的價金400萬正,若賣方違約時,應返還買方價款400萬元正,再賠償買方違約金400萬元正,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22至329頁)。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予李瑋農(此係依李瑋農需求給付第一期款),兩造於109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二)嗣李瑋農遲未會同李軍逸於109年7月15日前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其甚表示無法依約於109年8月30日前履行,為償還頭期款及違約金各800萬元,其提議將出售其阿姨張雅芬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000巷000號13樓房地以為清償,並表示願支付每月3分利計算之利息即24萬元。幾經協商後,雙方同意違約金酌減為400萬元,連同頭期款800萬元,整合為1,200萬元之債務,並於109年9月15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且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08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嗣李瑋農會同李軍逸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房地為擔保,雙方再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書。
(三)李瑋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給付被告1,600萬元之義務,雙方約定以1,20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於109年9月15日、109年11月4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依實務見解,雙方就1,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雖原告主張李瑋農已給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云云,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22萬元、5萬元、5萬元係清償另筆借款445,000元,李瑋農另於109年9月25日匯款10萬元、25,000元予被告,合計共445,000元(計算式:22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5000元=44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共43萬元,係抵充利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共109萬元係匯款予訴外人謝佩融、江家宏,與被告無涉;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50萬元,先抵充利息299,863元,次充原本200,137元;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20萬元,先抵充利息27,479元,次充原本172,521元;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300萬元支票,係清償訴外人張庭魁於109年12月9日以江家宏名義交付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350萬元支票,先抵充利息89,196元,次充原本3,410,804元;如附表三編號2
4、25所示320萬元、400萬元支票,先抵充利息48,399元,次充原本7,151,601元。綜上,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有本金1,064,937元、違約金11,667,850元,合計12,732,787元(計算式:1,064,937元+11,667,850元=12,732,787元)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書並作成系爭公證書,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李軍逸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已於110年2月3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含還款契約書)影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原告已清償完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消滅,該抵押權應予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契約書中所記載之1200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前,究竟兩造間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違約金給付關係?被告就系爭還款契約書所記載之1,200萬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實際金額為800萬元或1,200萬元?(二)系爭還款契約書所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情形?原告就系爭還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清償完畢?(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契約書中所記載之1200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前,兩造間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還款契約書所記載1,200萬之消費借貸債權,實際交付消費借貸金額應為800萬元,其理由如下:
1.依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略以:甲方(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已陸續將金錢1,200萬元整貸予乙方(指李瑋農),而乙方願依本約償還之(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系爭還款契約書已明示兩造前係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無提及被告所辯為償還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頭期款及違約金各800萬元所為,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疑。
2.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22至338頁),締約日期為109年7月13日,然在同年月31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又設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然已經訂立買賣契約,在未完成交易之前,何以再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600萬元、800萬元最告限額抵押權?顯與一般交易實務不合。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買賣契約分別記載略以:買方支付頭期款400萬(300萬元)正作為買賣屋款之價金,若買方違約不買賣方可沒收買方支付的價金400萬(300萬)元正,若賣方違約時應返還買方價金400萬(300萬)元正再賠償買方違約金400萬(300萬)元正,雙方絕無異議等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37頁),則以上揭約定計算,如果係因李軍逸違約不賣,所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總額應為1400萬元,而非系爭還款約定書所約定之1,200萬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予李瑋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匯款200萬元,依上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被告應支付頭期款合計700萬元,但至簽約當時為止,被告僅匯款交付500萬元,之後又分別匯款交付共300萬元,總共交付金額為800萬元,與上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頭期款金額並不相合。
3.證人唐維仁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伊是李瑋農前配偶。伊知悉李瑋農與被告有借款往來。於109年6月時李瑋農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所以他於同年月去找被告談借款事宜。當時李瑋農資金缺口約800萬元。就伊所知109年間原告除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兩人並無其他原因金錢往來。而於同年7月10日被告匯了第1筆200 萬元後,被告與李瑋農表示如果之後600 萬要繼續匯款,要有抵押品,伊心裡想借800萬元這麼多要有抵押品也是應該的,只是設定抵押而已,沒想到被告是要簽(被證5-1、5-2所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但這只是抵押而已,其實伊們沒要賣房子,因為被告說只是當抵押品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益徵,兩造間自始真意即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實際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意。是原告主張上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李軍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真意,實為借款撥付所簽訂等情,即為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予李瑋農,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5.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還款約定書所記載109年7至8月期間,被告即貸與人所交付之消費借貸金錢僅為800萬元,並非系爭還款約定書所記載之1,200萬元,而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800萬元予李瑋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提出除上揭800萬元以外,有何另行交付消費借貸金額給李瑋農之情形,並參以上揭.證人唐維仁於本院審理證述,是尚難僅憑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記載,即行認定兩造間所為消費借貸之金額為1,200萬元。是原告主張李瑋農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僅800萬元,非系爭還款契約書所載不實之1,200萬元等情,即為可採信。
(三)系爭還款書所約定每日每萬元40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經酌減後,原告就系爭還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已經清償完畢,其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還款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約定略以:第2條、本借款金錢還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第3條、清償本金及利息方式:由乙方(即原告李瑋農,下同)於109年11月14日還款期間屆至時,一次全數清償本金1,200萬元整;另,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本金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予甲方(即被告,下同);第6條、乙方如有對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同意逾期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如不履行,亦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系爭還款約定書之違約金債權係每萬元每日40元,則該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46 %(計算式:40/10000 ×365=1.46 ),該利率顯已高出約定當時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20%之規定。又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系爭還款約定書之還款期間,其中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本金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予甲方之約定,則自109年12月14日借期之後,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不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原告提出還款明細表),但兩造未為明文約定不得請求利息下,依上揭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之規定,此時被告仍得請求依據法定利率所記載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提出還款明細表)。足見上揭違約金債權係每萬元每日40元部分,應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為促使債務人依約履行之懲罰性之違約金。又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率系處於低利率狀態,而金融機關借款之違約金,多以約定利息之10%至20%計算;且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止,依年息20%計算,自同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以週年息5%計算,足認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事實上而言,本件借款債權800萬元原本及上揭計算之利息事後均獲清償(詳後述),就事後而言,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資金成本風險相較於通常民間消費借貸而言並無明顯過高情形,益徵上揭違約金約定確實過高,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已得上揭利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就此所為違約金酌減之主張即為有理由。
2.又原告主張已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金錢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清償本件借款,茲判斷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合計32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清償另
筆借款44萬5千元,並提出被證2號被告與李瑋農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2至251頁),堪信為真實,故上揭附表編號1至3金額並無法認定為李瑋農為清償本件借款所為之給付。⑵被告抗辯:編號11至19合計109萬元,以及編號22,300萬
元部分,被告抗辯係清償李瑋農向證人張庭魁之借款200萬元,該等金錢並經其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張庭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並有證人張庭魁所出具110年6月10日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252頁)在卷可按,且該清償證明上亦有李軍逸的簽名見證。況且,編號11至19共計9筆匯款,均非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其中編號11至18係匯款至證人張庭魁配偶謝佩融之帳戶,編號19係匯款至證人張庭魁之友人江家宏之帳戶內,再者,原告亦不否認有另行向被告友人借貸200萬元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債務協商會議譯文中亦見到被告與證人唐維仁提及除800萬以外之被告友人2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84頁),綜上,被告抗辯上揭編號11至19合計109萬元,以及編號22,300萬元部分,係清償李瑋農向證人張庭魁之借款20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800萬元債務等情,即為可採信。
3.綜上,足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4至10、20、21、23至25所示金錢,均為原告為清償系爭還款契約書所載實際借款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4.關於800萬借貸之本息、違約金計算,及償還情形,茲論述判斷如下:⑴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①依被告所提出李瑋農與被告間於109年9月15日所簽立之還
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5頁)記載,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20%,以及所約定每萬元每日30元部分,則該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09.5 %(計算式:30/10000 ×365=1.095 ),以上揭同一理由酌減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則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利息為157,808元(計算式:36÷365 ×800萬×20%=15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為118,356元(計算式:36÷365×800萬×15%=118,356)扣除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先抵充違約金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57,808元,違約金18,356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利息為8,767元(計算式:2÷365 ×800萬×20%=8,767);違約金為6,575元(計算式:2÷365 ×800萬×15%=6,575)扣除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4萬元先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51,506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利息為17,532元(計算式:4÷365
×800萬×20%=17,532);違約金為13,151元(計算式:4÷
365 ×800萬×15%=13,151)扣除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3萬元先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52,189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利息為30,685元(計算式:7÷365 ×800萬×20%=30,685);違約金為23,014元(計算式:7÷365 ×800萬×15%=23,014)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1日匯款2萬元先抵充違約金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82,874元、違約金3,014元。自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3日止,利息為8,767元(計算式:2÷36
5 ×800萬×20%=8,767);違約金為6,575元(計算式:2÷3
65 ×800萬×15%=6,575),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91,641元、違約金9,589元。
②自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後,至109年11月16日
止,利息為56,986(計算式:13÷365 ×800萬×20%=56,986);違約金為42,740元(計算式:13÷365 ×800萬×15%=42,740),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先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200,956元。自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18日止,利息為8,767(計算式:2÷365 ×800萬×20%=8,767);違約金為6,575元(計算式:2÷365 ×800萬×15%=6,575),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萬元先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16,298元。自109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22日止,利息為17,532(計算式:4÷365 ×800萬×20%=8,767);違約金為13,150元(計算式:4÷365 ×800萬×15%=6,575),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匯款4萬元先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06,980元。自109年11月22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利息為100,822(計算式:23÷365 ×800萬×20%=100,822);違約金為75,616元(計算式:23÷365 ×800萬×15%=75,616),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207,802元、違約金75,616元。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3月5日止,利息為88,767(計算式:81÷365 ×800萬×5%=88,767);違約金為266,301元(計算式:81÷365×800萬×15%=266,301),扣除原告於110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先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138,486元。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22日止,利息為18,630(計算式:17÷365 ×800萬×5%=18,630);違約金為55,890元(計算式:17÷365 ×800萬×15%=55,890),扣除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匯款20萬元先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800萬元,利息24,254元。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17日止,利息為61,370(計算式:56÷365 ×800萬×5%=61,370);違約金為184,110元(計算式:56÷365 ×800萬×15%=184,110),扣除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350萬元先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4,769,734元。自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9日止,利息為28,096(計算式:43÷365 ×4,769,734×5%=28,096);違約金為84,287元(計算式:43÷365 ×4,769,734×15%=84,287),扣除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320萬元先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餘本金1,682,117元。又原告已於110年6月29日另以支票給付400萬元,則該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完畢。
(四)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系爭還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略以:第7條、雙方確認前於109年9月15日曾簽訂與本契約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相同之還款契約書且經公證(案號: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08號),並為擔保甲方債權,乙方有提供名下不動產(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土地...)予甲方設定抵押權於上以為擔保,為現因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經雙方後續確認後恐無法完全擔保積欠甲方之款項,故雙方同意重行訂立本還款契約書並由乙方自行尋得連帶保證人1位,並以該連帶保證人名下所有房地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共甲方設定抵押權於上,併同乙方前所提供之不動產共同擔保甲方之債權。第8條、乙方如期如數清償積欠甲方之本金及利息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塗銷設定於上抵押權相關登記(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以上約定,足以認定兩造依據系爭還款契約書,已經特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還款契約書實際所借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該筆債權業經原告李瑋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地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2.依上揭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乙方如期如數清償積欠甲方之本金及利息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塗銷設定於上抵押權相關登記(見本院卷第104頁)約定,既然李瑋農已經將系爭房地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證書之經公證系爭還款契約書中所記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經原告李瑋農於公證書作成之後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物 李軍逸 1/1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600萬元 1/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軍逸 180/100000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600萬元 180/100000附表二: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000巷000號13樓)建物 李軍逸 1/1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800萬元 1/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李軍逸 413/100000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800萬元 413/100000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帳號後四碼 收款人 1 109年9月18日 22萬元 銀行臨櫃匯款 被告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被告 3 109年10月5日 5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被告 4 109年10月20日 10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被告 5 109年10月22日 4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被告 6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被告 7 109年11月1日 2萬元 網路匯款 9392 被告 8 109年11月16日 10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被告 9 109年11月18日 10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被告 10 109年11月22日 4萬元 網路匯款 9392 被告 11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網路匯款 9392 訴外人謝佩融 12 109年12月23日 10萬元 網路匯款 5819 訴外人謝佩融 13 109年12月31日 10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訴外人謝佩融 14 110年1月4日 10萬元 網路匯款 9392 訴外人謝佩融 15 110年1月8日 3萬元 網路匯款 9392 訴外人謝佩融 16 110年1月15日 3萬元 網路匯款 5819 訴外人謝佩融 17 110年1月22日 3萬元 網路匯款 9550 訴外人謝佩融 18 110年2月26日 50萬元 銀行臨櫃匯款 訴外人謝佩融 19 110年3月5日 10萬元 銀行臨櫃匯款 訴外人江家宏 20 110年3月5日 50萬元 銀行臨櫃匯款 被告 21 110年3月22日 20萬元 銀行臨櫃匯款 被告 22 110年4月28日 300萬元 支票 被告 23 110年5月17日 350萬元 支票 被告 24 110年6月29日 320萬元 支票 被告 25 110年6月29日 400萬元 支票 被告 合計 1,6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