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物品暨附表四所示物品之圖面(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減縮起訴聲明暨補充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變更為第1項: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各項物品暨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圖面。而將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部分撤回,並將原起訴狀附表四變更為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圖面(見本院卷第252至2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一部撤回,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 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屬家族公司,均係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德、黃立德兩兄弟之父母黃再益、黃林淑貞出資設立經營。前兩造與訴外人黃建德、黃立德、林麗玉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於103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應全力協助原告公司取得台電公司電力變壓器、改良型桿上變壓器、亭置式變壓器及相關電力器材之定型試驗及國防部廠驗合格,包括將原告原有的上述器材圖面點交返還(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到永恆公司查驗圖面後點交)、提供相關技術人才作技術指導(由原告告知相關技術人員此事項,再由被告負責人親自徵得相關技術人員同意為之),並返還原告公司原有之機械設備(兩造同意各偕同會計師到場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遷移機器相關費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茲依系爭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查驗電力器材圖面辦理點交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後辦理點交屬原告原有之機器設備。嗣兩造於104年1月9日進行清點時。被告公司故意不使原告人員進入其位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及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示業經確定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A、B1、B2、B3、C1、C2廠區,足見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不使點交之查驗條件成就,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點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持有占用原告之應點交返還之機器設備及圖面。爰依系爭和解約定履行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物品暨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圖面。(二)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訴之聲明一、二均源於104年1月9日當日之清點。於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26號)於103年12月22日調解期日後,被告依原告所提出財產目錄清冊等資料及被告公司之財產目錄清冊,進行會計憑證比對,分別為「被告同意點交予原告之機器設備」、「原告早已出賣予被告之機器設備」等項提供予原告公司。
(二)關於附表一所示31項機器設備,依上開104年1月9日清點過程會議記錄結論,被告自始表示願點交予原告,惟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找尋搬遷廠商及費用仍有爭議,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搬遷費用兩造要各付一半,就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三)關於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實於104年1月9日清點前,早已由單據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資料,確認已出賣予被告(本院卷第112頁),上揭清點程序結束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德堅持加註「今日僅就附表一32項設備確認為永恆公司所有,其餘機器設備產權歸屬,不在今日確認範圍」,否堅持不在清點紀錄上簽名。而原告嗣後僅因會計憑證上出售單據發票與現場之起訴狀原附表二編號1所示5噸鍛造機不符,而提起返還訴訟,並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確定,亦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除編號1「鍛造機5噸」外,其餘如附表二所機器設備早已出售予被告,並經原告確認,否則原告於起訴請求返還「鍛造機5噸」,未一併請求返還其餘設備。
(四)關於附表三所示之圖面,則自始在原告公司工程部,僅因斯時原告公司員工陸續離職或遭分批資遣,以致專業人員不足,無法確認相關圖面為何及圖面所在。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點之記載即可知相關圖面確實在原告公司持有中。
(五)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黃建德、黃立德、林麗玉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於103年11月24日達成系爭和解,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應全力協助原告公司取得台電公司電力變壓器、改良型桿上變壓器、亭置式變壓器及相關電力器材之定型試驗及國防部廠驗合格,包括將原告原有的上述器材圖面點交返還(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到永恆公司查驗圖面後點交)、提供相關技術人才作技術指導(由原告告知相關技術人員此事項,再由被告負責人親自徵得相關技術人員同意為之),並返還原告公司原有之機械設備(兩造同意各偕同會計師到場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遷移機器相關費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兩造並於104年1月9日進行清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清點過程紀錄(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附表三所示圖面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部分,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且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屬於原告所有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瑣事機器設備即為有理由。而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和解約定遷移機器相關費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就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本件就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兩造雖就遷移機器設備相關費用約定各負擔一半,但此約定顯非與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僅為履行該義務所生費用之約定,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清點過程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結論二記載(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6、8、10、11、14-16經確認在益志廠區,編號7、9、12、13益志公司主張已報廢等情,足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仍在被告持有中。又被告抗辯:實於104年1月9日清點前,早已由單據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資料,確認已出賣予被告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清點前會議記錄中雖記載:新增三、永恆(指原告)建議先進入益志(指被告,下同)廠區清點附表一所示機器,嗣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確已賣予益志,最後再進入永恆確認附表三所示記器確實尚在永恆,益志同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此僅為程序上如何清點確認之約定,尚無法由此記載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已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況且原告針對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所示「鍛造機5噸」機器設備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判決判決命被告應予返還確定,此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66頁),益徵無法僅以上揭清點前會議記錄中記載即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亦無法僅因原告未於上揭另案同時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機器設備,遽以認定被告所為抗辯為真實。又被告雖提出購買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惟僅憑該等發票之記載內容,並無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已經出售予被告,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為有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圖面部分,依系爭和解第6條約定:被告應全力協助原告公司取得台電公司電力變壓器;改良型桿上變壓器、亭置式變壓器及相關電力器材之定型試驗及國防部廠驗合格,包括將原告原有的上述器材圖面點交返還(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到永恆公司查驗圖面後點交)等內容而言,關於上揭圖面並無具體內容之約定,且點交方式為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到永恆公司(即原告)查驗圖面後點交,則未經雙方派遣技術人員到場確認前,亦無從特定該等圖面,則原告之請求顯有疑問。而被告所辯該等相關圖面確實在原告公司持有中等情,顯非無據,而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圖面由被告持有中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下,尚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和解約定或民法第767條或同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圖面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圖面並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所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圖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所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記器設備圖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