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圖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