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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李玫燕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再轉)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而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在,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本件判決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塗銷登記部分,乃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李佛力所有,嗣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而又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亦不以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45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街溪州底字溪州底198-3番地(下稱198-3番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佛力與其他三位共有人共有(按其他三位共有人已辦理回復登記完畢),嗣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而系爭土地嗣又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29日取得第一次登記,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對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縱經原告日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然經被告函稱不同意回復,是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又李佛力之戶籍謄本上雖有登載「分家」二字,惟被告並未就李佛力於日據時期已與其父李士松別財異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佛力業因分家而喪失繼承權;198-3番地因河川敷地而經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時,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佛力所有,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依臺北○○○○○○○○○110年9月14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已故訴外人李佛力生前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1月5日與生父李士松「分家」,並完成戶籍登記於戶主事由欄,而異財別居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溪洲底字崙子頂41番地,足見李佛力已另立生計而喪失家產繼承權,自無從於昭和11年12月9日再以「相續」為原因繼承198-3番地,原告亦無從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嗣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本件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迄原告於110年5月間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54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198-3番地;

二、日據時期198-3番地以「相續」原因登記為李江林、李佛力、李阿嬰、李江海4人共有,嗣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三、系爭4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即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四、上情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198-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登記簿、系爭4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被繼承人李佛力所有,雖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惟於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然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對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㈡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

1、查日據時期198-3番地原登記所有人為李士松,嗣以所有權「相續」為原因登記為李江林、李佛力、李阿嬰、李江海4人共有等情,有日據時期198-3番地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李玫燕之父為李榮村(歿於91年6 月6 日)、李榮村之父為李居珍(歿於63年7 月13日)、李居珍之父為李佛力(歿於39年12月2 日)、李佛力之父為李士松等情,有上開人等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為日據時期198-3番地登記所有人李佛力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尚非無據。

2、至被告質稱:日據時期198-3番地之土地臺帳及登記簿固以「相續」原因登記為李佛力、李阿嬰、李江海、李江林4人共有,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 之冊籍,不得據為權利之證明文件,而依臺北○○○○○○○○○110年9月14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所示,李佛力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1月5日與生父李士松「分家」,並完成戶籍登記於戶主事由欄,而異財別居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溪洲底字崙子頂41番地,足見李佛力已另立生計而喪失家產繼承權,自無從於昭和11年12月9日再以「相續」為原因繼承198-3番地,原告亦無從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查李佛力之戶籍資料記載「昭和11年11月5日分家」等情,固有臺北○○○○○○○○○110年9月14日函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44頁)附卷可稽,惟查⑴按「...昭和5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0頁至第423頁參照)...」(參內政部87年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釋內容);⑵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分家亦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準此,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戶主死亡時,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因分戶而喪失繼承權,端視該法定財產繼承人是否已實質上分家而另立生計為據,又本件被告主張李佛力業因分家異財別居而喪失繼承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以李佛力之戶籍資料上之「分家」記載,遽謂李佛力已喪失對於李士松財產之繼承權云云,洵屬速斷,難認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㈡、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7 月8 日之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同此旨可參)。查日據時期198-3番地(即現今系爭454地號土地)於91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參,該土地既已有浮覆之事實,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佛力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又系爭土地於96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第一次(保存)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本件被告遽以原告未於上開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異議,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佛力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李佛力過世後,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系爭土地於96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妨害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登記。

2、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日據時期198-3番地(即現今系爭454地號土地)於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前雖有登記,惟該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又本件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係於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時,始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係於110 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訴請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佛力原係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該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即系爭土地應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此情,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