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蔡月惠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蔡滿堂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五)狀、同年月4日民事陳報狀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14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始具狀追加將其書狀中原來事實理由記載攻擊防禦方法即主張被告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3號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贈與等情,提出聲明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3號的房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之請求,依首開法律意旨說明,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