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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李奇義

傅康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傅庸道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傅庸善(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為傅庸善之弟。傅庸善、被告、訴外人傅庸德(於8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下合稱傅庸德之繼承人)、傅庸芳為兄妹(下合稱傅家兄妹,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並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改建後為同巷8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因系爭房屋為舊國宅,國防部於94年間進行改建,且要求改建後不得登記為共有,傅家兄妹即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傅庸善死亡後,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由原告繼承,原告即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已於108年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53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其所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義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其受領本應屬於原告之部分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價金4分之1之金額即632萬5,000元【計算式:2,530萬元÷4】,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傅家兄妹雖曾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惟亦於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改建完成後,有能力者可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被告即於102年間分別以189萬元向其餘兄弟姊妹購入應有部分,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縱認原告可請求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4分之1即632萬5,000元,然應扣除出賣房屋之必要費用2,270元;且因傅庸善另積欠傅庸芳100萬元,被告已代傅庸善向傅庸芳清償;又被告代傅庸善照顧母親7年,共代墊照護費用58萬8,000元,故以上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原告主張傅庸善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則抗辯已於102年間以189萬元購買傅庸善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傅庸善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為傅庸善之繼承人(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傅庸善之弟。傅家兄妹前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傅庸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即由原告繼承。傅家兄妹於9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2,530萬元出售,扣除相關規費後,依比例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2萬2,7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3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提出其與傅庸芳之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訊息),抗辯稱其已與傅庸善達成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合意云云。惟細繹系爭訊息之內容,係傅庸芳傳訊予被告稱「庸道:放心啦!哥哥跟我和你談說189,這是起先說的,後來他在醫院我又問他,他又改口要市價。哥哥說話不算話,他欠我很多錢,都說是媽媽借的…」等語(湖司調卷第93頁)。則依傅庸芳之說法,傅庸善先稱可以189萬售出,後又改稱以市價賣出,可知就買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金,傅庸善與被告尚處於磋商階段,自難認渠等就買賣之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傅庸善103年臨終前有些反覆,不肯與被告另行簽立書面字據,所以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約定之證據,也遲遲沒有給付其應得款項等語(湖司調卷第85頁)。是被告亦自承因傅庸善尚未同意賣出,故其與傅庸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亦因此而尚未給付價金189萬元予傅庸善或其繼承人,益徵傅庸善與被告並未就出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3.又被告另提出傅庸德之繼承人所書立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抗辯其已向其他兄弟姊妹購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云云。惟系爭文書之內容為「本人傅致皓、傅致崴願拋棄爺爺傅曉嚴眷舍改建房屋權益,由叔叔傅庸道承接,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拋售權人:陳淑瑛代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是系爭文書僅得證明傅庸德之繼承人確實已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惟此與傅庸善與被告間是否達成購買應有部分之合意,實屬二事,自難單憑系爭文書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固經不起訴處分及交付審判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8-279頁),然僅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事上之背信罪,亦無從依此逕認傅庸善已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4.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與傅庸善已就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其已向傅庸善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傅庸善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則傅庸善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原告自得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2.又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2,530萬元出售,扣除相關規費後,依比例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2萬2,730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338頁)。是被告明知尚未購入傅庸善之應有部分仍逕行出賣系爭房屋,現已無法返還,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632萬2,730元即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4分之1,即屬有據。

3.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權利係繼承自傅庸善,而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於原告間應仍為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胞姊傅庸芳證稱:系爭房屋是眷村改建,傅家兄妹各須負擔48萬元之工程款,此筆錢是我幫傅庸善、傅庸德代墊,也幫被告出了26萬元,被告自己只有出22萬元等語,並提出手機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2頁);參以系爭房屋之改建自備款為191萬8,520元,確實與證人傅庸芳上開所稱金額之總額192萬元大致相符等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305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18頁);且原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則傅庸芳確實曾為傅庸善支付工程自備款48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匯款68萬元、32萬元予傅庸芳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傅庸芳之手機匯款紀錄查核屬實(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及傅庸芳均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匯款係為傅庸善清償積欠傅庸芳之債務(本院卷第59、82頁),堪認被告確實曾為傅庸善清償其積欠傅庸芳之工程自備款48萬元(至傅庸善、傅庸芳間是否有其他債務,詳下述),則被告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已受讓傅庸芳對傅庸善之債權48萬元,其以此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2.證人傅庸芳另證稱:傅庸善有跟我借過很多錢,大約有500多萬,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只有我媽看到我借錢給他,媽媽現在已經過世…之前都沒叫他寫借據,最後有叫他寫1張面額是100萬元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這100萬元包含系爭房屋改建之自備款48萬元,因為他另外還欠我很多錢,所以就再加上52萬元…被告有幫傅庸善還100萬元,分別匯款68萬元、32萬元到我的戶頭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惟查:

①證人傅庸芳自陳其借款予傅庸善時均係以交付現金,且現

場僅有其母目睹,並無其他人在場,然因其母業已過世,現已無人可證明證人傅庸芳確實有交付金錢予傅庸善之事實。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傅家兄妹曾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就系爭房屋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應係傅庸善本人所為。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借據(湖司調卷第21、95頁),其上「傅庸善」之簽名,兩者並不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借據與系爭同意書上傅庸善之親筆簽名既有肉眼可辨識之明顯不符,則系爭借據是否由傅庸善親筆書立而為形式上真正,實大有疑義。

③再觀諸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04年6月15日,然傅庸善係於103年間死亡,其顯無可能在上開期日簽立系爭借據。

而證人傅庸芳固稱:應該是傅庸善寫錯,應該是103年6月15日,因為他生病了,我就沒叫他改,那時候傅庸善已經是癌症末期,住在萬隆家裡,我是去萬隆請他簽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系爭借據之字跡工整且英挺,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傅庸善為癌症末期、身體虛弱之患者,應無足夠之體力得以工整之字跡書寫系爭借據;且倘傅庸善彼時尚有體力書立系爭借據,證人傅庸芳自可現場要求其更改誤繕之日期,而非容認其違犯此明顯錯誤,更足認系爭借據顯非傅庸善於103年間親筆書立。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及證人傅庸芳提出之證據,均難認證人

傅庸芳與傅庸善間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傅庸善及證人傅庸芳間另有5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已為傅庸善向傅庸芳清償借款,另主張抵銷5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3.至被告抗辯為傅庸善代墊照顧母親之支出及孝親費用58萬8,000元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632萬2,730元即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4分之1,惟被告得以48萬元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額應為584萬2,730元【計算式:632萬2,730元-4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84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湖司調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4條,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