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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林上倫律師被 告 高永川 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永華(已歿)三人為兄弟,訴外人高清潭(已歿)、詹金連(已歿)為兄弟三人之父、母。民國86年間高清潭所有之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區段徵收,而徵收補償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嗣高清潭於92年間將24-5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4,500萬元,原告、被告、高永華及詹金連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高清潭嗣於97年7月11日將24-5地號土地贈與詹金連。後詹金連於103年3月3日遭華南銀行催告償還所積欠本息,為避免24-5地號土地遭拍賣,遂與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7日簽訂二書面協議,約定由原告貸與資金9,132萬5,251元,清償期為128年2月24日,年息3.6%,供詹金連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全數債務與積欠利息。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逝世後,原告即於105年2月5日提交遺產清冊,並於同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至106年6月23日獲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清冊即明列前揭原告與詹金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詹金連之未屆清償期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債權金額為1億7,303萬1,576元【計算式:貸與金額91,325,251元+約定利息81,706,325元(91,325,251×3.6%×103年4月25日至128年2月24日共9071日÷365日)=173,031,576元】。而詹金連之繼承人兩造及高永華,三人之應繼分各為1/3,原告對詹金連債權額之1/3與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債務混同而消滅該部分債權額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扣除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之債務後,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基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清償被繼承人詹金連所負擔之債務1億1,535萬4,384元。為此,爰依原證4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1億1,535萬4,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既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求償,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應負擔者即不能超過應繼分比例。復原告貸與詹金連之金額究為協議書所載之9,132萬5,251元,抑或實際清償華南銀行之9,083萬4,162元,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援引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將103年4月25日代償日起至清償期128年2月24日之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已有將約定利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違法,甚至將提前到期之約定利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顯違民法第207條、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而103年4月25日起至原告110年2月3日起訴,及自104年12月26日詹金連逝世,繼承開始起,視同已到期之約定利息,已有部分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被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是否上訴,亦不能解釋為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之承認。再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事件中已互就原告代償所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6,155萬1,451元,與被告代繳原告應繳納之部分詹金連遺產稅額共813萬2,944元主張抵銷,是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本金應再扣除互為主張抵銷之金額805萬8,97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㈠、原告高銘鍾與被告高永川及訴外人高永華(已歿)三人為兄弟,訴外人高清潭為兄弟三人之父親。86年間,高清潭所有之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區段徵收,因徵收補償而取得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高清潭成為該土地之唯一所有人。於92年間,高清潭決定將24-5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以貸款1億4,500萬元,原告、被告、高永華與詹金連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於97年7月11日,高清潭將24-5地號土地贈與其妻詹金連,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離世。自103年止,華南銀行對24-5地號土地仍有債務金額9,109萬餘元之抵押權,詹金連於103年3月3日遭華南銀行催繳該筆債權,為避免該筆土地遭拍賣,遂與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5月27日簽訂二書面協議,約定由原告貸與資金9,132萬5,251元,供詹金連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全數債務與積欠利息,並有簽訂原證4之同意書及切結書。

㈢、104 年12月26日詹金連去世,原告身為繼承人即於105 年2月5 日向本院提交遺產清冊,並於同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9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至106 年6 月23日,獲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確定。經查,該遺產清冊明列「詹金連對債權人高銘鍾之債務9,132 萬5,251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期128 年

2 月24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

㈣、詹金連過世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高永華三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分擔其繼承部分分擔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詹金連死亡時,遺有對原告之債務,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遺留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就被繼承人詹金連之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同免該借款責任,遺留僅為原告得以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是被繼承人詹金連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高永華三人,各為3分之1,原告向被告請求逾越其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3,044萬1,750元:被繼承人詹金連因24-5地號土地借貸債務,於103年3月3日遭華南銀行催繳,為避免24-5地號土地遭拍賣,遂與原告高銘鍾於103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7日分別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高銘鍾貸與「資金9,132萬5,251元」,供訴外人詹金連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全數債務與積欠利息,並於同意書第2條、第3條明訂「該筆之債權之清償期為128年2月24日」、「每年利息為百分之3.6。」,此參系爭同意書(調解卷第60頁)甚明,是以原告係基於系爭同意書對被繼承人詹金連取得債權,金額當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金額為據,無須調查實際上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之金額為何。是本金金額應為9,132萬5,251元,被告之分擔額為3分之1即3,044萬1,750元(計算式:91,325,251÷3=30,441,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繼承發生時被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為2,721萬7,427元:民法第11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該項立法理由說明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原則採限定繼承,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需經一定清算遺產之程序,故規定公示催告查報債權之期間,以特定計算債權比例基準時點;基於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參酌前開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尚未屆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之債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計算債權額比例時,亦僅規定應扣除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並不扣除公示催告期間內之法定利息,是繼承開始時,該債權雖尚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已屆清償期,然仍無因此免除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內遲延利息之理。是以,民法第1158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利息明確。系爭同意書有約定應給付每年3.6%之利息,清償日為128年2月24日,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因被繼承人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時,系爭債務清償期提前屆至,利息債權亦全部屆清償期。由於原告為詹金連之債權人亦為繼承人之一,於繼承發生時,債權債務混同業如前述,被告僅在其應分擔額之本金、利息返還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約定利息為2,721萬7,427元《計算式:30,441,750元×3.6%×9,071天(103年4月25日至清償期128年2月24日之天數)/365》。

㈣、被繼承人詹金連死後,其遺產稅應繳金額為2,411 萬2,291元、漏報罰鍰6 萬4,643 元,由被告、高永華共同繳納,原告業已就本件請求中金額主張抵銷805萬8,978元: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342條、第323條分別訂明文。

2.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案件高永華之繼承人與高永川請求高銘鍾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利息、罰鍰及地價稅等案件中,高永川等人主張其兄弟3人為詹金連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各負繳納1/3 稅額之義務,惟高永川、高永華繳納遺產稅2,411萬2,291元及罰鍰6 萬4,643元,高銘鍾竟拒絕給付應負擔之稅費、…是高銘鍾自應分別給付高永川、闕美雲等6人(高永華繼承人)各402萬9,489元…等情,而高銘鍾則答辯以:高永川、高永華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07號事件中,以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將本件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暨法定利息計813 萬2,944元,與高銘鍾於該事件中主張因代償高清潭生前債務,而對高永川、高永華所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6,155萬1,451元,互為抵銷,其分擔額債權斯時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而該一審判決結果略以:「詹金連死亡後,由高永川、高永華確已申報、繳納其遺產稅,金額為2,411萬2,291元、漏報遺產應處罰鍰6萬4,643元。高永川、高永華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明鍾給付分別給付二人其應平均分擔之1/3稅額暨罰鍰各均402萬9,489元。高銘鍾因於103年4月25日以自己財產向華南銀行清償借款,高永華、高永川願意給付其等分攤額6,155萬1,451元,訴請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判命,高銘鍾於受領二人給付之6,155萬1,451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於106年7月14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將高銘鍾應償還之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暨法定利息合計813萬2,944元(按本金805萬8,978元,利息7萬3,966元),與高銘鍾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主張因代償抵押借款,而對高永川、高永華所生之債權,互為抵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高永川、高永華於106年5 月9 日繳納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而對被告所生之請求分擔額債權合計805 萬8,978元,即因高永川、高永華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對高銘鍾因代償借款對其等所生債權,為抵銷抗辯,而溯及於106 年5 月9 日發生抵銷效力而消滅」,認為全部發生抵銷,而駁回有關高永華之繼承人、高永川之遺產稅、利息及罰鍰之請求。另就地價稅部分則判決命高銘鍾給付3分之1即68萬3,437元及遲延利息,而高銘鍾對命其給付該金額部分提出上訴,參見其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訴標的金額」、「繳費單據」(本院卷第242頁及第278頁)可知,是以原告僅有針對地價稅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該上訴審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移付調解調解成立,僅包括地價稅部分,因針對遺產稅及罰鍰部分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抵銷經判決認定而未上訴,業已發生既判力。

3.因高永川、高永華主張以渠等繳納詹金連之遺產稅、罰鍰805萬8,978元抵銷,為可分之債,應各為2分之1即402萬9,489元,渠於106年7月14日提出提出抵銷時,當時利息尚未離逾五年時效,依前述規定應先抵銷利息,之後才為本金,是被告對原告之402萬9,489元抵銷利息後,約定利息尚餘2,318萬7,938元。

㈤、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扣除抵銷完畢者,其餘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約定之利息起算基準點應為原告得請求之時間點即原告代位清償之日為103年4月25日開始,時效自該時起算,又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未屆清償期之本金、利息從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約定之利息未屆清償期者已全部屆期,是以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原本未到期者亦全數到期,自得請求之時點即104年12月26日開始起算,原告直到110年2月4日起訴(見收文戳),已超過5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尚未抵銷之利息債權2,318萬7,938元,被告得拒絕給付。

2.原告固稱時效應以15年計算、或從該據遺產清冊時點即105年10月29日為起算時點云云。然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而提前屆清償期之利息,其性質仍為利息,不因提前屆期而影響原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或改變其性質成債權本金而變更時效為15年。又公示催告期間,雖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是以該期間不該當權利行使之障礙。

3.原告又稱被告曾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中將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列為不爭執事項三,有承認系爭債務,且判決敗訴後未提出上訴,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云云。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即為被告、高永華之繼承人起訴確認詹金連基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對原告所生系爭債務不存在,且在訴訟中未捨棄或自認,見該判決書理由甚明(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是以該不爭執事項僅是將系爭文書之文字照實臚列,但被告、高永華之繼承人認為該等文字與實際狀況不符,不能證明詹金連有基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之系爭債務存在,不能認定對於債務有承認之意。另被告經該案判決敗訴後,被告及高永華之繼承人固未提出上訴,然未提起上訴之理由多端,未能逕自認定為承認系爭債務。是原告稱被告曾經承認系爭債務存在,時效重新起算,故時效未完成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按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已有約定利息,以如前述,但因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清償期提前屆至而得為請求,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詹金連間系爭債權債務約定利率為年息3.6% ,自應從其約定,原告已起訴請求全部利息,另又請求遲延利息,但未證明兩造間有複利之約定或有商業習慣,當不能除約定利息外再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構成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是原告另請求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分擔部分額為3,044萬1,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原告請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84號移付調解,請求詢問陳雅玲法官(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