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林建全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告 林裕祥
林錦宏林恭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建全與被告林裕祥、林錦宏、林恭立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林文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務),並由林文男按期清償,然因林文男過世後,原告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系爭不動產遭陽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後,出售之價金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致原告仍積欠陽信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663萬3,267元及以年息8.36%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合計1,768萬2,854元,如原證一明細表所示),並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嗣經兩造商議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至今未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或金陽信公司442萬0,713元(即1,768萬2,854元÷4),為此,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三人應向原告為給付,備位聲明被告三人應向第三人金陽信公司為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兩造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就兩造之父林文男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裕祥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分,就本件紛爭即兩造之父林文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陽信銀行借款之債務,則由兩造共同承擔;㈡原告就林文男之遺產與被告共同商議辦理拋棄繼承,於協商拋棄遺產繼承當日,被告三人即承諾共同償還系爭債務,當日並無其他證人在場;㈢原證三錄音光碟是於109年間所錄,是用來證明有系爭協議的存在,該錄音光碟為原告錄音之內容,並無刪減或擷取,關於被告所指錄音譯文欠缺部分,同意以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4至5 頁所載之譯文為準;㈣依系爭協議內容,當時協議由被告等人共同向金陽信公司清償債務,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向金陽信公司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林裕祥、林錦宏、林恭立應各給付原告林建全442萬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林裕祥、林錦宏、林恭立應各給付金陽信公司442萬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爭執本案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主張,遍觀本案卷宗資料未見原告對於借名登記提出任何事證,且兩造之父林文男於97年間過世,若真有原告所稱之借名暨分擔債務約定,豈有於父親過世前無任何約定,又豈有迄今才提起訴訟為主張之理,於本件原告善盡舉證責任前,不得逕認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退萬步言,縱有借名登記,亦為原告與林文男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將渠間關係之變異轉向被告提出請求。再被告何須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債務,於父親過世後被告均已拋棄繼承,不論父親與原告間有何關係均與被告無涉,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與陽信銀行有債務關係者亦為原告,此單純為原告自身債務,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完整性,原告並未提出當日原告與被告林裕祥間電話對話之開端,所擷取之錄音譯文亦有瑕疵,未完整提出譯文,被告將欠缺之譯文內容列載於民事答辯㈢狀第4至5 頁。又遍觀錄音內容,並無所謂原告所指約定(或被告三人均同意)之情形,且當天對話多要打發原告,因此才會有「叫原告問銀行,以及不要再來,寫信來就好」,並無所謂約定好正確內容的陳述即具體內容合意,亦無具體協議條文,顯與協議常態有間;再錄音內容僅為原告與被告林裕祥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該電話錄音(且非達協議合意結果之電話錄音)來約束其餘被告,甚要求其餘被告負有相當給付義務。退萬步言之,縱得以原證三錄音光碟認原告與被告林裕祥間約定共同承擔債務,惟承擔的原因關係為何?若為贈與,被告林裕祥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在無任何原因關係底下,彼我間談論願幫對方清償(承擔)的論據為何?另原告備位聲明所為被告三人應各給付金陽信公司之請求,毫無請求權基礎,且請求主體亦有問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之請求權依據,及備位當事人適格之論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林文男於97年9 月28日過世後,兩造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97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1557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文男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設定抵押擔保向陽信銀行借款而積欠系爭債務,由林文男按期清償,然於林文男過世後,原告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系爭不動產遭陽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後,出售之價金不足清償,致原告仍積欠陽信銀行債務,並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金陽信公司,嗣經兩造商議後,被告三人同意與原告共同承擔系爭債務,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協議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以系爭協議係緣於兩造之父林文男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設定抵押擔保向陽信銀行借款而積欠系爭債務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被告於林文男過世後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即已為不欲承受林文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何以復與原告共同承擔所謂林文男生前向原告借名而致積欠之系爭債務,洵非無疑。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成立時間,先後陳稱係兩造於105年6月30日(見本院重訴字卷18頁)、兩造於協商拋棄遺產繼承當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6頁)(按如前述兩造係於97年間拋棄繼承),已有不一。而原告固復提出所謂於109年間所錄而得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原證三錄音光碟(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2頁),惟考諸該原告與被告林裕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林裕祥雖有稱:「這不用商量啦!你只有兩條路,一個就是你的錢準備好,你自己去問,問銀行多少可以解決,對不對,你如果要全額跟人家解決,這就是你笨啊!對不對。」、「你問好,你不要再來了,寫信來,銀行一個人要多少,比如說500,一個人125,125準備好,銀行準備好,就直接去銀行,清償證明給你,你要怎樣那是你自己的事情,不可能錢給你。」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
24、171頁),然所述係指何銀行或何債務均屬不明,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且僅有原告與被告林裕祥之對話而無其餘被告參與,不足為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其依系爭協議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或第三人金陽信公司款項,自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