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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陳福棋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被 告 潘淑華

陳淑琴楊智瑋楊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彭郁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五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新台五路二段二十四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潘花,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新台五路2段2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潘花以新臺幣(下同)377萬3000元(總價597萬元,潘花同意免除其中219萬7000元)將系爭不動產賣與伊,並約定潘花應配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如有需要亦應無條件照辦,且於簽約時訂依現況交付系爭不動產。然潘花尚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死亡,兩造均為潘花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詎被告逕自於109年10月21日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自己,拒不履行,是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潘花簽名(下稱系爭署名)並非

真正,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亦為原告盜蓋所得,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原告不得請求全部移轉。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簽訂,潘花於簽訂該契約後,已與原告另合意以潘花書立遺囑(下稱系爭第一份遺囑)之形式,處理系爭不動產,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由系爭第一份遺囑取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潘淑華、陳淑

琴各1/3,被告楊智瑋、楊惠雯各1/6。系爭不動產110年1月28日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

㈡家庭關係:

⒈原告(排行第四即老么)與潘淑華(次女)、陳淑琴(三女)、陳迎如(長女)為兄弟姐妹關係,其等之母為潘花。

⒉楊志瑋、楊惠雯為陳迎如之子女。陳迎如於97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8頁)。

⒊潘花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均為潘花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㈢系爭買賣契約相關:

⒈原告現執有上載落款日期為108年9月12日,原告、潘花分別為買賣當事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20-22頁原證1所示。

其上並有「潘花」之系爭署名及印文。系爭印文確為「潘花」前所有印章之印文式樣,形式真正。又系爭印文與本院卷第218頁為潘花當時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之印文樣式,經本院當庭勘驗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已由原告提供,並經本院外放證物袋保存(下稱系爭原本)。系爭原本與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間於第2條及付款方式中之金額經修正並蓋用系爭印文及原告之印文。系爭原本經當庭勘驗,其第2條所載買賣總價款金額部分,原記載金額字跡已經不明顯,且可見係書寫於立可白塗抹之痕跡上,可代表原另有其他金額。

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內載:潘花係以377萬3000元(總價597萬元

,潘花同意免除其中219萬7000元),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賣與原告,並於第5條第3項約定潘花需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如有需要亦應無條件照辦,並於簽約時於現況交付系爭不動產。然系爭原本所載總價為599萬5000元(實付379萬8000元,潘花同意免除其中219萬7000元)。

⒊潘花與原告長期以來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二、三樓內。

⒋本院已向新北○○○○○○○○調閱潘花曾於108年6月10日向該所申請

之印鑑證明,及其後同年12月30日變更其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如本院卷第218、222頁。此均為潘花本人所親自前往,並曾於各該申請書上簽名辦理。又同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之原因記載為:原印鑑遺失等語。

㈣系爭遺囑:

⒈被告現執有上載「潘花」之署名及印文,落款為108年12月24日

,代筆及見證人載為陳雅珍律師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

⒉系爭遺囑內載:潘花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按其等應繼分繼承,原告則未受任何分配。

⒊潘花死亡後,被告已於109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向系爭不動

產所在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登記申請書如本院卷第24-31頁所示。

⒋潘花所遺留之遺產尚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汐止區之多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甚微,價值甚低,及部分零股股票,遺產稅申報資料如本院卷第30-31頁所示。

⒌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義務,然被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有疑義,而拒絕履行。

⒍本院曾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遺囑、潘花汐止農會開戶資料(

如本院卷第282-288頁)及系爭印鑑證明、汐止郵局開戶資料上潘花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316-329頁所示),該局於110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以參對筆跡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無法鑑定而退回本院(公函如本院卷第362頁)。

㈤系爭不動產1樓曾自107年起由潘花出租於他人使用。陳淑琴曾

於潘花死亡後之109年12月間與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32-35頁所示。

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其

中除稱系爭不動產應屬於被告所有外,並請求原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騰空搬遷。如本院卷第96頁所示。

㈦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

9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74號,以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而有保全必要,廢棄原裁定,改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一部廢棄原裁定,發回更裁。高院並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維持一審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並更正主文,准原告供擔保對系爭不動產1/2為假處分。

㈧本院於起訴後,曾將系爭不動產送請容正建築師事務所估價,

經作成鑑定報告外放。其中針對系爭不動產認定其交易價額為2219萬元。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署名並非真正,系爭印文為盜

蓋所得,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效,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抗辯:原告縱與潘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其後業經契約

當事人另約定以其他遺囑形式處理財產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原

告不得請求全部移轉,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署名應屬真正,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印文為盜蓋所得,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效,應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當事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署名確實係潘花本人簽署,且系爭

印文亦為潘花交付印鑑章而為,已經證人即為原告及潘花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鄭金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41-343頁筆錄所示)。衡之證人僅為協助訂約之代書,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情節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過程相符,當屬可信。且系爭印文形式上應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應認常態上當為潘花本人保管並提出為之。

被告雖抗辯:並非潘花本人用印,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空言指摘,衡諸上述說明,自難憑採。是本件應認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潘花本人與之合意所定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原告與潘花間,確以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曾與潘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業已經合意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潘花間曾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正責任。

⒉被告就此僅提出原告本人供述及證人鄭金鍊之供述為據。然查

,原告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伊顧慮兄弟姐妹感情,而暫緩未辦理過戶,潘花憂不執行,沒有辦法保住房子,故潘花乃另行找鄭金鍊代書簽立系爭第一份遺囑,然並未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39頁筆錄)。而證人鄭金鍊就此則證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當事人覺得稅金過高,故潘花跟伊說要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一起來,然並沒有說之前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如何處理,就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筆錄)。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潘花雖有意改以遺囑形式,將系爭不動產轉移予原告,然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且縱認潘花書立系爭第一份遺囑,可解為有默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然因書立遺囑本為單獨行為,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亦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有合意解除之情。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合意解除之事實,自無從僅以上開供述證據,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

㈢末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1/2,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則原告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潘花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應僅限於1/2,彰彰甚明。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原告不得請求全部移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