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蔣國義

蕭嘉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被 告 華幸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華幸國對被告陳麗玲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華幸國於分配表之表一所載3,566,664元及表二所載3,766,172元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判決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嗣經確定。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有民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陳麗玲尚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被告華幸國於111年6月28日具狀表示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買受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與被告

陳麗玲合建之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民國99年6月24日分別與房屋出賣人威丞公司、土地出賣人即被告陳麗玲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價金各760萬元、138萬元匯入系爭建案受託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惟陳麗玲迄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催告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玲返還原告二人已付價金各760萬、138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間債權存在存否,足使原告將來向被告陳麗玲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得金額之多寡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㈡又被告間之3,37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此為

歷次他案相關訴訟中所認定之事實,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4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事件等,所認定者均與本案3,37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均為同一筆款項、社會基礎事件皆為同一,是以上開判決之判斷,縱未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仍應充分審酌判斷,避免裁判矛盾,而被告華幸國就其主張系爭3,375萬元債權之債務人究為被告陳麗玲、訴外人威丞公司、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說詞反覆,委不足採。是以綜上判決之見解,可認被告陳麗玲、訴外人威丞公司與被告華幸國間系爭3,37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㈢再者,被告華幸國主張其對威丞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無非為

其依威丞公司特助連振毅指示,將系爭3,375萬元款項匯入大鉦公司之帳戶,威丞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惟被告華幸國就其匯款大鉦公司亦曾主張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其借款以支應承攬工程所需款項,從而被告華幸國匯款究為連振毅個人所得或支應德庚公司工程款,實不無疑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可知,大鉦公司負責人程樹勳曾於102年4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陳稱:「我是大鉦公司之負責人,不過我只是人頭,公司是我應林士原的要求開立的,公司開立後都是林在管理…我於99年9月8日至日盛銀行開立帳戶,是林士原要我去開的,開完我就將帳戶支票交給林後就離開,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純粹是欠林一個人情才會幫他。此外我還開立一個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也是交給林…林士原跟我說開立公司是要做工程,支票帳戶是要作叫建材付款之用」。惟林士原並非威丞公司之員工,被告華幸國匯款大鉦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威丞公司工程所用,均未見被告華幸國舉證,被告華幸國主張對威丞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顯不足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華幸國對被告陳麗玲3,375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華幸國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準備狀自認本件所涉系爭執行事件已經

終結(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乃聲請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無從撤回)之請求。

則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即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侵害危險或法律意義之存在(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不能再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多寡,原告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麗玲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而伊為威丞公司投資興建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南京金鑽」建案調支工程款,結算至110年9月1日,金額達3,375萬元。被告陳麗玲於100年9月1日以威丞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為清償伊為威丞公司所為金額之調度,於該南京金鑽建案完成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將該建案編號B1一樓之房屋扣抵工程款1,050萬元,將該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其餘2,325萬元,仍由威丞公司擔保清償,嗣被告陳麗玲另以上開建案工程之地主身分,承諾於該工地建案完工後完成第一次登記6個月內,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有被告陳麗玲於103年9月19日簽發之同意書為證。因南京金鑽建案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威丞公司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呂思辰(原名呂依庭),違約不履行上開承諾書及同意書內容,伊為擔保自己之債務受清償,乃於104年2月16日以上開同意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陳麗玲履行擔保清償責任。案經本院104年司促字第2913號裁定准許,並於104年3月27日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執行無著後領取債權憑證,意即上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無訛。

㈡又另案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時,於106年7

月10日傳喚被告陳麗玲到庭證明伊對被告陳麗玲有3,375萬元債權存在,該案筆錄略以:「被告陳麗玲證述:『我是威丞公司負責人,原告(李鴻昱)為威丞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特助為連振毅,威丞公司在松山潭美段那邊有興建一個工程,名稱叫南京金鑽,被告(即華幸國)是南京金鑽工程資金投資的協力廠商,但工程興建到一半時,威丞公司資金開始出問題,被告就來找我,要求威丞公司還款,所以我就和被告對帳,對帳後才簽立了系爭3,375萬元的本票。』,…「被告複代理人問:『為何會先後簽下被證1、被證13這兩份同意書』,陳麗玲:『是先簽立被證13,是在被告來找我對帳完成時簽立的。我當時是以威丞公司負責人的身分簽立的。大約相距2、3年後我以個人身分簽立被證1,因當時我認為我是地主,當初是用公司的立場去簽立,我認為我個人有義務去償還這個債務…』」。足認無論是威丞公司或被告陳麗玲個人均應對該3,375萬元之工程調度款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伊對陳麗玲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伊對威丞公司之調度工程債權3,375萬元,就其中300萬元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83號判決,定性為不當得利債權,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威丞公司上訴而確定,威丞公司雖然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伊亦得向威丞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伊亦據上開確定判決對威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信託登記在日盛銀行名下尚未終止信託關係)而執行無所得,取得債權憑證,伊依取得之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陳麗玲強制執行,當有理由。是伊因南京金鑽建案調度工程款3,375萬元,確實有效合法存在,被告陳麗玲亦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對伊承諾清償3,375萬元債權,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麗玲無債權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㈣前開同意書等係被告陳麗玲基於個人股東董事及地主身份簽

署,願意清償連振毅、大鉦公司、威丞公司之調度債務,乃個別獨立原因,堪認被告陳麗玲簽發之同意書均於法有效。另雖前開確定判決僅部分請求300萬元,伊業據該確定判決另提訴訟請求3,075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繫屬法院審理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訟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所借用,被上訴人僅居於訟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所借用,被上訴人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各借款字據可憑,是上訴人主張此等借款已經陸續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32年上字第59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華幸國對被告陳麗玲之3,375

萬元債權存在與否,足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多寡等私上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等情。惟原告係於110年4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下稱第1883號判決,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400號民事事件)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麗玲之其他債權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實施執行之被告陳麗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9日士院擎110司執春字第22869號函覆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69號債權人蔣國義等與債務人陳麗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業已拍定,所得案款作成之分配表部分確定、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中,無案款可發給債務人。且分配表異議之訴結果未定,債務人有無得分配之餘款不明,是故債務人現無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可供執行」,並退還文件(判決正本1件)。

嗣因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提之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6月30日士院擎110司執春字第22869函復原告稱「查台端所提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停止執行業經民國110年6月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復無其他停止執行事由,本院將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確定之分配表發款,請查照」。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6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核閱屬實。足認原告對被告陳麗玲聲請之強制執行並未合併至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其聲請之強制執行因已無執行標的而經民事執行處退件等情,是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無從據以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就其於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玲返還原告

二人已付價金各760萬、138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確定,而被告華幸國對被告陳麗玲之債權存否,足使原告將來向陳麗玲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得金額之多寡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等情。惟查,被告華幸國對被告陳麗玲之3,375萬元債權之存在與否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其二人之間,並無從及於原告本人,且系爭3,375萬元債權之存在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向被告陳麗玲請求之金額,至於未來被告陳麗玲之債權人是否會對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實際執行及分配之結果為何,仍屬不確定之事實,尚非得遽以認定即當然會影響原告執行所得之金額,亦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向陳麗玲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得金額之多寡」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因無確認利益而應予以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