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阮山河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黃元甫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被 告 甘慶蘭
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兼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柯裕祥被 告 柯裕元
柯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二三五、二三六、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丙」及「附表丙」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柯裕元、柯裕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皆為原告阮山河(應有部分2/3)、被告黃元甫 (應有部分1/9),及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柯裕元、柯裕仁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除柯裕元、柯裕仁以外之5人曾於本件到庭陳述;下合稱被告甘慶蘭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該四筆土地;又因各共有人間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一致利用之方式,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損害土地之經濟效益,且依地籍圖謄本以觀(如附件A所示),系爭235、236、236-1、236-2地號土地均為不規則地形,若合併分割,能使該四筆土地形成方正之土地,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故應許原告主張以原物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方案己」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己及說明文字所示):
㈠、因中國文化大學回函不同意同小段237-2、238-2、268-2等地號土地供本件兩造通行使用,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回函僅表示得就同小段50地號土地供設置排水管線,礙於50、237-2、238-2、268-2等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兩造仍僅能通行系爭236-1、236-2地號土地,故衡量兩造之持分面積,無論係由被告其中任何人取得東邊土地,均可能產生袋地之情形,是原告提出「方案己」(即原「方案甲」之修正方案),原告願意退讓取得東邊土地即附圖己「A1」部分,而依被告黃元甫之意願,由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依序取得「A2」、「A3」部分。又就臨馬路之部分(即系爭236-1、236-2地號土地),依一般社會經驗,臨馬路之經濟價值較高,原告主張臨馬路寬度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分得約2/3(即附圖己「Q1至Q2」距離:14.9667公尺)、被告黃元甫分得3.5公尺(即「Q2至Q3」距離)、被告甘慶蘭等人分得2/9(即「Q3至Q4」距離:5.2762公尺),原告因考量被告黃元甫之安全而將原告部分臨馬路寬度退讓予被告黃元甫,如此分配方式,將使每位共有人均有至少符合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3.5公尺(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參照)。
㈡、其他分割方案並不可採:⒈被告黃元甫主張「方案乙」係將臨50地號、238-2地號土地無法聯外通行之部分亦一併計算比例,然該部分確實無法聯外通行,對原告而言實屬使用上之限制,如此分配方式,將使原告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馬路之寬度遭到嚴重的侵害,且被告黃元甫僅有應有部分1/9,卻能分配到臨馬路6.74776公尺、被告甘慶蘭等人分配到臨馬路13.4953公尺,而原告應有部分有2/3卻僅能分配到最少之3.5公尺,此方案不符公平正義。⒉被告黃元甫提出「方案丙」、被告甘慶蘭等人提出「方案丁」,係再創造出一條新的道路B,即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且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故不可採。⒊被告甘慶蘭等人提出「方案庚(即原「方案戊」之修正方案)」,係創設一條新的道路B,且此道路將占去其所分得面積之部分,使其可使用之面積小亦不方正,實會減低其價值,況其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柯裕元、柯裕仁至今尚未表示意見,被告柯裕祥亦表示無法聯繫上該二人,該二人是否同意此一不利於其自身利用之方案,尚待商榷,故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主張「方案己」。
參、被告黃元甫陳稱: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先位主張「方案乙」(如附圖乙及說明文字所示)、備位主張「方案丙」(如附圖丙及說明文字所示);如認原物分割方案均不可採,則主張「變價分割」:
㈠、系爭235、236地號為山坡地,臨路部分最具經濟價值,以被告黃元甫提出之「方案乙」而言,臨路部分之總長從系爭236-2地號與中庸大道交會的最西端(即附圖乙「b5」界標)到延伸至系爭235、99-3、50等地號交會處(即「b1」界標),應依本案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的持分即原告占2/3,被告黃元甫占1/9,被告甘慶蘭等人合占2/9,臨路總長按比例公平分配,方屬允當。而系爭土地雖與同小段238-2、50地號相鄰接,惟本案共有人仍然可能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以無償同意或有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協議方式等,供本案共有人進出鄰地,故前述地號所有權人兩封回函的意見,不足以成為原告主張「方案己」方案而分得臨馬路土地絕大多數長度的理由,依中國文化大學回函可知,只要經教育主管機關同意,238-2、237-2與268-2地號所有人中國文化大學仍有可能同意鄰地通行使用,又依國有財產署回函,僅提及曾分別於107年與108年同意被告黃元甫與訴外人許哲維申請設置聯外排水涵管與排水管線,並未排除將來同意本案共有人進出其50地號的可能性。被告黃元甫考量目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0、2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同意(但不等同於永久不同意),故提出「方案乙」分割方案,原告應按持分比例分得2/3長度後,為利於目前狀況對外通行,由附圖乙「b2」界標(238-2、236與236-1交會處)向西南延伸3.5公尺至b3界標,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作為消防通道,餘則依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之持分比例(1:2)分配臨路長度。
㈡、被告甘慶蘭等人在先位分割方案即「方案丁」主張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被告黃元甫主張的備位分割方案即「方案丙」之目標相仿,都是為解決兩造三方皆能通行至中庸大道的問題,而皆有提出留出帶狀共有聯外通道的方案,此有利於未來之土地開發,以產生更大的經濟效益。惟此新的共有關係對至今未參與訴訟程序的被告柯裕元與柯裕仁而言,本件訴訟的安定性仍存在變數,是若認本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被告黃元甫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過鑑價程序「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由本訴任一造當事人承購全部,可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使系爭土地做最有效且全面的運用。
二、聲明:先位主張「方案乙」、備位主張「方案丙」;如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主張「變價分割」。
肆、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陳稱: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先位主張「方案丁」(如附圖丁及說明文字所示)、備位主張「方案庚」(如附圖庚及說明文字所示):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採南北縱向分割方式,分配成左、中、右之位置,且按持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割共有物之面積,雖有共識,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究竟誰坐落於左、中、右之位置,仍各持立場未達共識;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於系爭
235、236地號北面皆有鄰地相鄰(如99、102地號),本件分割後各自分配的土地所坐落位置,未來將影響各自鄰地開發活化的難易程度,並進而影響各自持有鄰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北面為陡降坡地形,南面地勢較為平坦且臨路為該地號中最具經濟價值部份,尤其越接近南面的土地(緊鄰國有財產署的50地號、中國文化大學的238-2地號沿線),故不應為國有財產署、中國文化大學鄰地所有權人一時回函的意見,而不考量同一土地中南面平坦且臨路的地理優勢與北面陡降地形的開發難度,使得南、北土地之價值一概而論。系爭土地雖與238-2、50地號相鄰接,惟本案共有人仍可能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以無償同意或有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協議等方式,供本案共有人進出鄰地,加上近日鄰地99-3地號的開發證據,再再顯示系爭235、236地號接壤50地號之沿線土地可因開發地利之便而蘊藏特殊性價值,而不足以成為原告獨享利益分得臨馬路土地絕大多數長度的理由。
㈡、各分割方案分析:⒈原告主張之「方案己(即原「方案甲」之修正方案):被告皆認為由99-3、50、235地號的交會處起算直至附圖己「Q1」界標止,此段邊界雖隔著國有財產署的50地號、中國文化大學的238-2地號,卻也間接緊鄰馬路邊,此段邊界具有潛在經濟價值,不宜由原告單獨占有。⒉被告黃元甫主張之「方案乙」:如原告於書狀中所指,原告擁有系爭236-1、236-2地號土地的2/3產權,卻留予原告不成比例僅3.5公尺寬的土地出入口,對於原告而言已造成嚴重侵權。⒊被告黃元甫主張之「方案丙」、被告甘慶蘭等人主張之「方案丁」(因兩方案相仿一併說明並主張):兩方案之目標相仿,留有帶狀共有聯外通道,立意皆在最大限度解決兩造三方關於236-1、236-2地號通行權利、及平均235、236地號南面臨馬路之土地利益計算、及保留至今未參與本件訴訟的被告柯裕元與柯裕仁兩位的利益;而倘鈞院認方案丙、丁皆不可行,被告甘慶蘭另提出下述單獨分割方案。⒋被告甘慶蘭等人主張之「方案庚」(即原「方案戊」之修正方案):如附圖庚所示之採取南北縱向分割方式,並為連接至系爭236-1、236-2地號達到通行、救災等目的,僅在南面保留3.5公尺寬的帶狀通道,雖設置此通道會使分割後之土地看起來不甚方整,但通道以北的土地能有效連接被告甘慶蘭等人所有之102地號土地,且此通道寬度僅3.5公尺,不致挪為他項用途使用,未來無論開發或救災與否,被告甘慶蘭等人皆將永久抱以開放態度,積極配合鄰地使用。
二、聲明:先位主張「方案丁」、備位主張「方案庚」。
伍、被告柯裕元、柯裕仁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235地號(面積11240.96平方公尺)、236地號(面積14
46.02平方公尺)、236-1地號(面積198.90平方公尺)、236-2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四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皆為原告阮山河(應有部分2/3)、被告黃元甫 (應有部分1/9),及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柯裕元、柯裕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見重訴字卷㈠第51至78頁、卷㈡第16頁)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局111年1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015246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1113004947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並無因「農業發展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而有土地分割之限制(見重訴字卷㈠268至269、298至325頁)等情,原告主張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二、次按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原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18,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等8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第一審判決命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辦理繼承登記,亦即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8人就此部分之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而為公同共有人,不因共有人之一○○○未到場或有無保持共有之合意而有異。
又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本可自由裁量為最適當之分割,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情況,將系爭土地附圖C部分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及就附圖D部分土地分歸○○○等8人公同共有取得,難謂係創設新共有關係而與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到庭之兩造皆未有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而係各提出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之下列原物分割方案:⒈原告主張「方案己」(如附圖己及說明文字所示;見重訴字卷㈡第388、460頁);⒉被告黃元甫先位主張「方案乙」(如附圖乙及說明文字所示;見重訴字卷㈡第142、452頁)、備位主張「方案丙」(如附圖丙及說明文字所示;見重訴字卷㈡第144、454頁)(另主張如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主張「變價分割」);⒊被告甘慶蘭等人先位主張「方案丁」(如附圖丁及說明文字所示;見重訴字卷㈡第206、456頁)、備位主張「方案庚」(如附圖庚及說明文字所示;見重訴字卷㈡第412、462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並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即附圖己、乙、丙、丁、庚;其上並以虛線標示現況路旁鐵皮圍籬之位置〈鐵皮圍籬之內側包括中庸一路之路面及路旁劃設之停車格空間〉)(見重訴字卷㈡第70至85、290至297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卷㈡第446至46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黃元甫提出之「方案丙」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公平且有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1、查⑴系爭土地之靠北方部分(鄰同小段102地號)為降坡而坡度較陡,靠南方部分(鄰同小段50、238-2、238-1、238地號等)之坡度較緩且距離道路較近(中庸一路之路面約位於237-1、238-1、238地號處)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高線地形圖、臺北地政雲公地查詢資料(見重訴字卷㈠第78、278、280頁)可稽,是考量土地開發之難易度及經濟價值,採南北縱向分割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且有利。⑵又系爭土地之靠南方部分,目前直接鄰中庸一路之路面者,乃系爭236-1、236-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即236-1、236-2地號土地如各附圖虛線所示現況路旁鐵皮圍籬之右側);至於系爭235、236地號土地之南側或東南側部分,則與中庸一路之路面間尚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50地號土地、中國文化大學所有之238-2、237-2等地號土地(目前為路旁劃設之停車格空間),並經上開鄰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分別以中國文化大學111年2月15日校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覆稱:238-2、237-2等地號為該校用地、非屬道路用地,目前亦未開放供該校師生通行使用,基於校園未來發展與學生進出安全管控等因素,及財團法人高等學校教育管理相關事宜,尚須呈請教育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變更使用或供校外人士通行使用,是歉難同意前述土地供鄰地(
235、236地號)通行使用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348頁),及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031860號函覆稱:50地號土地前經該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以107年1月2日函同意黃元甫就99-5地號私有土地建築房屋所需申請設置聯外排水涵管、108年3月14日函同意許哲維就99-3地號土地私有土地申請設置聯外排水管線使用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350頁)在案。惟考諸系爭四筆土地之靠南方部分(如前述較系爭土地之靠北方部分較易開發而具經濟價值)的全部地界總長度為100.1465公尺,包括:系爭236-1、236-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鄰238、238-1地號)之地界長度僅23.7429公尺(見重訴字卷㈡第360至362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稱:「方案乙」即附圖乙所示b2至b5端點長度之總合,即3.5+6.7476+13.4953₌23.7429),及系爭235及236地號土地之南側或東南側部分(鄰50、238-2地號)之地界長度為76.4036公尺(見重訴字卷㈡第430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函),兩部分長度有相當之差異;復依前述50、238-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函覆,雖可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並無同意以其土地供系爭235、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中庸一路(路面),然並未排除將來供通行使用之可能性,而被告主張本案共有人仍可能取得前述鄰地所有權人無償同意或有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等協議、或提出申請獲准等方式,經由上開鄰地通行至中庸一路(路面)乙情,業舉與系爭235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樣與50地號接壤並阻隔臨路之99-3地號土地,目前以製茶廠名義在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的建築,工程期間車輛得由中庸一路跨越50地號等土地而逕直駛入99-3地號土地之相片(見重訴字卷㈢第44至48頁)為佐,尚非全然無據;準此,系爭四筆土地於系爭235及236地號土地之靠南側或東南側、亦即與前述50地號及238-2等地號相鄰而間接通行至中庸一路之部分,應具有潛在之通行(經濟)利益;是為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共享該潛在利益之機會,應於系爭四筆土地之靠南方部分的全部地界處劃設出一條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帶狀通道,使全體共有人均得享有由該帶狀通道通行至中庸一路之利益或潛在利益(即由該帶狀通道通行至系爭236-1、236-2地號土地毗鄰之中庸一路〈位於238、238-1地號之路面〉,或取得50、238-2及237-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跨越該等土地通行至中庸一路〈位於237-1、238-1地號之路面〉),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且有利。⑶從而,本件兩造提出之各分割方案,雖均主張將系爭土地為南北縱向分割,惟「方案己」、「方案乙」、「方案庚」(即除「方案丙」、「方案丁」以外之分割方案)均未在系爭四筆土地之靠南方部分的全部地界處劃設出一條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帶狀通道,難認妥適而無從採取。
2、次查「方案丙」、「方案丁」之分割方案,均係主張先在系爭四筆土地之靠南方部分的全部地界處劃設出一條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帶狀通道後,其餘土地則依原告、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2/3、1/9、6/9計算取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而經南北縱向分割為右、中、左三個區塊;惟關於系爭土地於南北縱向分割後,由何人取得分割後之右、中、左各區塊,本件原告及提出「方案丙」之被告黃元甫均主張應由原告、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依序取得右、中、左區塊,而本件被告即提出「方案丁」之被告甘慶蘭等人,則主張應由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原告依序取得右、中、左區塊。考諸⑴被告甘慶蘭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於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多人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將來或有需再次分割所取得土地之問題;而被告甘慶蘭等人如於本次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係位於左區塊(即「方案丙」之附圖丙「A3」部分),該區塊之靠南側部分(位於目前系爭236-
1、236地號內)於與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帶狀通道(B部分)鄰接後,即可通行至現況中庸一路位於238、238-1地號之路面(亦即可將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連同下方帶狀通道、中庸一路納為整體通行空間),然如本次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係位於右、或中間區塊(即「方案丁」之附圖丁「A2」部分),該區塊之靠南側部分(位於目前系爭235地號內)於與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帶狀通道(B部分)鄰接後,須取得毗鄰之5
0、238-2及237-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跨越該等土地而通行至中庸一路位於237-1等地號之路面,否則僅能經由該帶狀通道向西通行至中庸一路位於238、238-1地號之路面(亦即不必然可將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連同下方帶狀通道、中庸一路納為整體通行空間),則由被告甘慶蘭等人取得系爭土地經南北縱向分割後之左區塊(即附圖丙「A3」部分),可確定納為整體通行區域之空間較大,將來如多人再次分割土地時,各自對外通行之空間亦較有保障,對其等並無不利;⑵且「方案丙」之分割方案,由被告甘慶蘭等人取得系爭土地經南北縱向分割後之左區塊(即附圖丙「A3」部分)、被告黃元甫取得中間區塊(即附圖丙「A2」部分)、原告取得右區塊(即附圖丙「A1」部分),上開左、中區塊均與北方即被告甘慶蘭等人及被告黃元甫共有之102地號土地(見重訴字卷㈡第148至15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毗鄰(原告則自承並無系爭土地之周遭毗鄰土地之所有權,見重訴字卷㈠第242頁),而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⑶從而,「方案丙」在系爭四筆土地之靠南方部分的全部地界處劃設出一條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帶狀通道後,將其餘土地依原告、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2/3、1/9、6/9計算取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而經南北縱向分割為三個區塊,並由原告、被告黃元甫、被告甘慶蘭等人依序取得右、中、左區塊(其中被告甘慶蘭等人於分割後仍公同共有),應屬妥適。
3、綜上所述,「方案丙」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公平,並有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應以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末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法無從審究及採取變價分割方案,併為敘明。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諭知以「方案丙」之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及分得之人,如「附表丙」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兩造均應分擔,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辛」所示(即共有人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丙:
分割後之土地 分得之人/權利範圍 附圖丙「A1」 原告/全部 附圖丙「A2」 被告黃元甫/全部 附圖丙「A3」 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柯裕元、柯裕仁公同共有/全部 附圖丙「B」 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黃元甫(應有部分1/9);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柯裕元、柯裕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
附表辛: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告 2/3 被告黃元甫 1/9 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柯裕元、柯裕仁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