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林美美訴訟代理人 曾坤銘
陳安安律師被 告 金純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始增加如附表編號2、5、6、7所示撤銷贈與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於111年8月31日準備四狀中始增加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撤銷贈與事由(見本院卷三32至40頁),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93-1地號,於76年4月18日分割出同段19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93-3地號〉,於87年8月20日分割出同段19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93-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克銘於53年8月27日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嗣其於63年5月17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268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林克銘於62年1月10日出資建造,其亦贈與原告,遂於63年7月25日以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地均屬原告之原有財產,嗣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丙○○於72年1月22日死亡,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為減少相關稅捐負擔,遂於75年6月13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76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藉繼承之名行贈與之實。嗣被告竟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丙○○於63年間向被告外祖父即原告之父林克銘以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買受,並獨自出資25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因依當時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推定為夫所有,故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並非原告所有,嗣丙○○於72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即列入其遺產範圍,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係原告於76年4月3日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後,於同日由被告單獨為繼承登記,另應有部分20分之1雖係原告於7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應就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上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自應就權利範圍全部為之,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上開應有部分20分之1之移轉登記,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處分,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所贈,原告無從撤銷贈與。又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金宸宇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時,被告從中勸阻,遭原告揮手打中,被告乃以左手推原告左胸口1下,致原告往後退1步,然並未跌坐在地,僅係欲阻止原告與金宸宇再為爭吵,並非出於侵害之故意而為之。另原告主張其他撤銷贈與事由,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原告已同意撤銷贈與事由限縮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傷害行為,嗣再主張其他撤銷贈與事由,違背爭點整理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發生失權效果。且原告主張其他撤銷贈與事由,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林克銘於53年8月27日因公地放領取得所
有權,嗣其於6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63年7月25日以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於7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76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80至126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至35頁)、110年11月1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9頁)、111年1月2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㈢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丙○○死亡後,其遺
產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遺產包括系爭房地,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8至39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父親丙○○是72年1月22日過世,當時有4個人有繼承權,是原告、我、甲○○、被告共4人,我沒有分到遺產,因被告不同意女兒有繼承權,當時協議除了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72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以外,其餘都分給原告,我跟甲○○才同意放棄繼承,原告分得之系爭房地是我阿公林克銘贈與給原告的,73年至76年當中被告不斷要原告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他,原告逼不得已才把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跟我說沒有對價,是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同日到場證述:丙○○過世時,遺產當初口頭協議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72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其餘分給原告,我沒有分到,因為當時被告說女兒沒有繼承權,一直跟原告爭吵,為了保障原告日後有房子居住,所以我們逼不得已就放棄繼承,由原告分到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原告的父親林克銘贈與給原告的,現在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因為當初被告常常跟原告吵架,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75年及76年分2次由原告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9頁);再參酌被告於另案士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6224號案件亦具狀表明:「我母親又將她的持份陸續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堪認原告之父林克銘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又林克銘原始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後,以由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原告之夫丙○○死亡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納入丙○○遺產範圍,且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甲○○、被告共4人達成協議,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72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其餘遺產均分給原告,嗣因被告又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又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是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買賣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至於原告嗣又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被告係以繼承為原因亦即非因法律行為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並非依兩造間之法律行為而取得,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茲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撤銷贈與事由,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當日係原告
與金宸宇發生爭吵,原告表明欲搬離該址,進而引發金宸宇不滿口出惡言,原告乃持水壺朝金宸宇揮擊,二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此時上前欲分開二人,並立於二人中間勸阻,然金宸宇仍未停止怒罵,原告除以右手打被告外,並揚言欲搬離上址,被告乃以左手推原告左胸口1下,原告旋往後退1步,雙方仍持續爭吵,原告嗣朝被告左臉揮一下,並持地上拖鞋作勢揮打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一第323至第324頁),堪認被告以左手推原告左胸口1下,致原告往後退1步,然並未跌坐在地,僅係欲阻止原告與金宸宇再為爭吵,並非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改判被告無罪(見本院卷三第16至26頁),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雖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惟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其以原告更換門鎖使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由,提出竊佔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78號、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28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8頁),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30日,與金宸宇一同進入該屋及更換門鎖,並將屋內紅酒6瓶、柺杖1支、監視錄影設備1組、電視路由器1組等物品取走保管或抵債,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將原告之照片,與金紙、刀劍等物,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且被告復以鐵鍊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看見上開情狀,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法行使其權利,非屬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8頁),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法行使其權利,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8頁),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
被告上開各該行為,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法行使其權利,且與是否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無涉,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⒎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按民法第111
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乙○○、甲○○,非僅被告1人,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原告並未曾請求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未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徒以被告從未提供其生活照料及負擔扶養費為由,遽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 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依據 1 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在系爭房地,毆打原告,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2 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在系爭房地,辱罵原告「幹你娘」,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3 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明知原告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仍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4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明知原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6、317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為該保護令所示之行為,竟夥同其子金宸宇,在系爭房地,以工具毀壞門鎖,未經原告同意下進入屋內,竊取原告現金1萬元、紅酒6瓶、柺杖1支、監視錄影設備1組、電視路由器1組、鑰匙1支,並以鐵鍊、掛鎖將門窗上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居住之系爭房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將原告之半身20吋照片放置於地上,周邊灑有冥紙,並於一旁擺放2顆柚子並各插上3炷香及寶劍1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行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5 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明知原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6、317號通常保護令,竟為騷擾、驅離原告而報警,要求警察以入侵住宅為由,拘捕原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6 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為驅逐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謊稱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要求戶政人員將原告之戶籍遷出,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7 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8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對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受理,並要求原告於110年4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9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36號受理,並要求原告於110年6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10 被告從未提供原告生活照料及負擔扶養費,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