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被 告 黃欽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訴訟程序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被告鎮山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與被告黃陳鳳美、黃欽佩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日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惟鎮山海公司遲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伊已向本院訴請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詎料,黃陳鳳美聲稱對鎮山海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下稱A債權),向本院聲請對鎮山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2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黃陳鳳美乃執以聲請就鎮山海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黃欽佩竟亦主張對鎮山海公司有債權300萬元本息(下稱B債權),向本院聲請對鎮山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恐係被告利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使鎮山海公司迴避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或使鎮山海公司無端增加負擔而有陷入無資力之虞,鎮山海公司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黃陳鳳美、黃欽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對鎮山海公司有移轉登記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鎮山海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黃陳鳳美對鎮山海公司之A債權,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黃欽佩對鎮山海公司之B債權,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㈣黃欽佩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有本件起訴狀、民事總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4頁、卷二第13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起訴狀核閱屬實。
㈡基此,原告對鎮山海公司有無其主張之移轉登記債權及違約
金債權存在,為其得否代位鎮山海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強制程序等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審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