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陳鳳美

黃欽佩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人即被告黃欽佩部分(起訴狀訴之聲明三、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即被告黃陳鳳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代位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

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甲執行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聲明應為:確認鎮山海公司就黃欽佩所有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臺灣銀行列為本訴訴訟被告,其請求涉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顯在除去妨害,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㈡相對人代位請求確認黃陳鳳美對於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㈢無論是黃欽佩或黃陳鳳美之權利,均須傳喚證人黃慈姣律師

,及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經理人或經手人,並調取存放銀行之傳票與相關報告或契約文件,倘由臺北地院管轄,便於調查證據,有助於紛爭之解決。另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代理人提出訴訟,渠等均以臺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址為住址,亦屬臺北地院管轄,為使紛爭一次解決,宜由臺北地院審理。

㈣綜上,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黃陳鳳美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2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乙支付命令)所載對鎮山海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代位鎮山海公司對聲請人黃陳鳳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㊀確認聲請人黃陳鳳美就系爭乙支付命令所載對鎮山海公司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中聲明㊁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另關於聲明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聲請人黃陳鳳美住所地即臺北地院管轄,惟依前揭說明,審酌前開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專屬由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考量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應將相對人代位鎮山海公司對於聲請人黃陳鳳美之數宗訴訟中非屬於專屬管轄者,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將請求聲明㊀、㊁之部分移送臺北地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相對人另主張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及督促費用債權

不存在,代位鎮山海公司對聲請人黃欽佩合併起訴,聲明請求:㊂確認聲請人黃欽佩就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對鎮山海公司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㊃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相對人上開請求並非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本於事實上及法律同種類之原因而為之請求,屬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須以聲請人黃欽佩及黃陳鳳美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為限,相對人始得對其等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查本件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64-66頁、第108頁),屬臺北地院轄區內,非本院轄區,復無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黃欽佩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其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請求㊂、㊃部分,顯係違誤,相對人黃欽佩復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聲請人黃欽佩部分,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關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部分,應由本院管轄,其向本院聲請移轉臺北地院管轄,自屬無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權人限於原告,被告即聲請人並無此項聲請權,故聲請人黃陳鳳美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黃陳鳳美對於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