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黃子芸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欽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裁定,其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即被告黃欽佩所提部分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部分應予撤銷。
相對人即被告黃欽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黃欽佩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代位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聲明應為:確認鎮山海公司就相對人黃欽佩所有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臺灣銀行列為本訴訴訟被告,其請求涉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顯在除去妨害,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㈡相對人黃欽佩之權利須傳喚證人黃慈姣律師,及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經理人或經手人,並調取存放銀行之傳票與相關報告或契約文件,倘由臺北地院管轄,便於調查證據,有助於紛爭之解決。另相對人黃欽佩將對抗告人代理人提出訴訟,渠等均以臺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址為住址,亦屬臺北地院管轄,為使紛爭一次解決,宜由臺北地院審理。綜上,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因鎮山海公司與相對人黃欽佩基於侵權行為或脫法行為成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300萬元債權,而代位鎮山海公司向本院訴請確認渠等間系爭支付命令及督促費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㊂確認相對人黃欽佩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鎮山海公司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㊃相對人黃欽佩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㊂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黃欽佩對鎮山海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應以渠等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又上開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或脫法行為之事實而生,為同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共同訴訟,而鎮山海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三芝區,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聲明㊂、㊃之請求俱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將相對人黃欽佩部分訴訟移送臺北地院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黃欽佩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以鎮山海公司及相對人黃欽佩為共同被告,為聲明㊂、㊃之請求,其中聲明請求㊂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係為單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之共同訴訟類型;聲明請求㊃之部分,請求相對人黃欽佩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鎮山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或脫法行為之事實,核屬同條第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類型,而鎮山海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三芝區(見限制閱覽卷),相對人黃欽佩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見限制閱覽卷),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營業所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及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依既有卷證資料,復無同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本院就抗告人聲明請求㊂、㊃即其對相對人黃欽佩部分之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黃欽佩聲請將上開聲明請求移送臺北地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明請求㊂、㊃即其對相對人黃欽佩部分之訴訟,本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續行審理。另相對人黃欽佩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