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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蕭長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 告 蕭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未經合法授權,擅自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蘇淑貞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應屬無效,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蕭蘇淑貞受損害,並侵害蕭蘇淑貞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被告自104年至108年間,復將如附表一所示蕭蘇淑貞名下帳戶內現金大量轉出或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406 萬0,030 元(下稱系爭款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蕭蘇淑貞之財產大量減少。嗣蕭蘇淑貞於109年間死亡,兩造均為蕭蘇淑貞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伊已承受蕭蘇淑貞之權利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104 年基信字第054800號)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關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至其餘訴訟標的部分,依上說明,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基隆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基隆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