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盧功烈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被 告 盧森雄訴訟代理人 盧國輝被 告 陳火鍊訴訟代理人 陳俊郎
陳水清被 告 陳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素玉被 告 盧萬居
盧萬生盧如恒盧怡君盧弘光(即盧烱南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坤銘(即盧烱南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衡被 告 余建興(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余文華(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素娥(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余佩如(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㈠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A、B、C、D、E、F、G、H、I、J、K、
A~D、E~K、A~K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分歸由編號A、B、C、D、E、F、G、H、I、J、K、A~D、E~K、A~K土地相對應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取得。
㈡其中編號D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㈢其中編號F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㈣其中編號A~D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其中編號E~K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其中編號A~K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余火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趙素娥及子女余建興、余文華、余佩如(下稱趙素娥等4人);被告盧烱南於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盧坤銘、盧弘光(下稱盧坤銘等2人),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4至103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趙素娥等4人為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由盧坤銘等2人為盧烱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一第2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68、1270、1272、1273、1274、12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士司調卷)第18至24頁所載,嗣於訴訟繫屬中調整其分割方案,最終如附圖一方案(下稱系爭甲方案,本院卷二第402頁)所示,核其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鄰近土地,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甲方案(詳如附圖一),又系爭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分配之面積總和相同,無庸互相金錢補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系爭甲方案。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火鍊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被告盧森雄、伊、陳建福(下稱盧森雄等3人)長期於系爭1274地號土地耕作,並以興仁溪岸堤為東西往來通行之道路,故無另行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道路之必要。依既有之耕作區域,提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下稱系爭乙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二)被告盧森雄、陳建福則以:同意陳火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乙方案)。
(三)被告盧萬居、盧萬生(下稱盧萬居等2人)則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伊等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耕作,希望該部分土地分歸伊等,並同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四)被告盧如恒、盧怡君、盧弘光、盧坤銘(下稱盧如恒等4人)陳稱:伊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趙素娥等4人陳稱:伊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98至123頁)。再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本院士司調卷第14頁)為爭執。且兩造經本院110年度士調字第143號為分割共有物爭執之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協議,顯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之事實,亦有調解紀錄表可憑(本院士司調卷第120頁)。又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三第61、62、99、100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間之地界線非直線,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堪認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二)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盧森雄、陳火鍊、陳建福、盧萬居、盧萬生於其上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大致為盧森雄之耕作區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大致為陳火鍊之耕作區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大致為陳建福之耕作區域。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1308地號土地為水溝,水溝更北方有一工廠,工廠兩側有寬約4公尺之橋橫跨水溝,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又系爭土地上無農舍執照資料或就地整建證明,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原告主張無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2.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1308地號土地為水溝,僅透過橫跨水溝之橋與系爭土地更北方之土地相通(本院卷一第390頁),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南側地勢低窪,泥濘積水(本院士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62頁),為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俾利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得藉由北方之橋樑通行至其他土地,有預留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爰將系爭甲方案A~K部分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盧森雄等3人所主張之系爭乙方案,並未保留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將使未分得與橋樑相連土地之共有人,難以通行利用分割後之土地,顯見系爭乙方案並非最適合之分割方案。
3.又系爭甲方案編號A、B、C部分土地分別大致為盧森雄、陳火鍊、陳建福之耕作區域,已如前述,本院認分別將上開A、B、C部分土地分歸盧森雄、陳火鍊、陳建福單獨所有,應為適當。
4.盧萬居等2人同意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盧萬居等2人固抗辯其等耕作之範圍並非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惟其等先稱耕作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I部分土地(本院卷二第383頁),復改成耕作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本院卷三第61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其等實際耕作之範圍已難確認,又其等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110頁),然該等照片僅可證明其等有耕作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耕作之範圍。況盧萬居等2人亦曾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278頁)。又本院將原告、陳火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請地政機關說明有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案係僅因『盧萬居、盧萬生』2人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任一款規定,而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如修改為盧萬居、盧萬生等2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則均單獨所有其他特定部分之土地,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及4款規定而得辦理分割登記」(本院卷二第74、114、120、124頁),故本院認將系爭甲方案D部分土地分歸盧萬居等2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5.余建興、余文華(下稱余建興等2人)、余佩如為兄弟姐妹關係,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62頁),亦即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又趙素娥為余建興等2人、余佩如之母,其等間關係密切,故其等分得之土地以相鄰為宜,俾利分割後土地之整合規劃、利用,爰將系爭甲方案E部分土地分歸趙素娥單獨所有,系爭甲方案F部分土地分歸余建興等2人、余佩如,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6.又盧弘光稱其與盧坤銘與盧萬生、盧萬居不熟等語,盧如恒亦稱系爭甲方案係將較熟悉之人分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爰將系爭甲方案G、H、I、J、K部分土地分歸盧坤銘、盧弘光、盧功烈、盧如恒、盧怡君單獨所有;並將系爭甲方案A~D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甲方案E~K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相同,公告地價一致(本院卷三第112頁),且依系爭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權利價值差額均未大於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22頁),並經本院計算無誤(詳如附表一「得分受之面積總計」欄、附表七「合計」欄),且兩造陳明如依系爭甲方案分割,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價值相等,無須補償(本院卷二第279頁),爰不另以金錢互相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㈠系爭甲方案所示編號A、B、C、D、E、F、G、H、I、
J、K、A〜D、E〜K、A〜K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分歸由編號A、B、C、D、E、F、G、H、I、J、K、A〜D、E〜K、A〜K土地相對應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取得。㈡其中編號D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㈢其中編號F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㈣其中編號A〜D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㈤其中編號E〜K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其中編號A〜K土地,並由相對應之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最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一 土地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忠山段 編號 1 2 3 4 5 6 得分受之面積總計 地號 1268地號 1270地號 1272地號 1273地號 1274地號 1275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4103.32 7793.30 6275.80 611.20 9661.02 1489.20 29933.84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得分受之面積/㎡) 盧功烈 1/18 (227.96㎡) 1/18 (432.96㎡) 1/18 (348.66㎡) 1/18 (33.96㎡) 1/18 (536.72㎡) 1/18 (82.73㎡) 1662.99㎡ 盧森雄 11/32 (2157.31㎡) 11/32 (3320.98㎡) 5478.29㎡ 陳火鍊 5/64 (320.57㎡) 5/64 (608.85㎡) 5/64 (490.3㎡) 5/64 (47.75㎡) 5/64 (754.77㎡) 5/64 (116.34㎡) 2338.58㎡ 陳建福 5/64 (320.57㎡) 5/64 (608.85㎡) 5/64 (490.3㎡) 5/64 (47.75㎡) 5/64 (754.77㎡) 5/64 (116.34㎡) 2338.58㎡ 盧萬居 11/64 (705.26㎡) 11/64 (1339.47㎡) 11/64 (105.05㎡) 11/64 (255.96㎡) 2405.74㎡ 盧萬生 11/64 (705.26㎡) 11/64 (1339.47㎡) 11/64 (105.05㎡) 11/64 (255.96㎡) 2405.74㎡ 盧坤銘(即盧烱南之承受訴訟人) 1/12 (341.94㎡) 1/12 (649.44㎡) 1/12 (522.98㎡) 1/12 (50.93㎡) 1/12 (805.09㎡) 1/12 (124.1㎡) 2494.48㎡ 盧弘光(即盧烱南之承受訴訟人) 1/12 (341.94㎡) 1/12 (649.44㎡) 1/12 (522.98㎡) 1/12 (50.93㎡) 1/12 (805.09㎡) 1/12 (124.1㎡) 2494.48㎡ 趙素娥(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1/6 (683.89㎡) 683.89㎡ 余建興(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1/18 (432.96㎡) 1/18 (348.66㎡) 1/18 (33.96㎡) 1/18 (536.72㎡) 1/18 (82.73㎡) 1435.03㎡ 余文華(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1/18 (432.96㎡) 1/18 (348.66㎡) 1/18 (33.96㎡) 1/18 (536.72㎡) 1/18 (82.73㎡) 1435.03㎡ 余佩如(即余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1/18 (432.96㎡) 1/18 (348.66㎡) 1/18 (33.96㎡) 1/18 (536.72㎡) 1/18 (82.73㎡) 1435.03㎡ 盧如恒 1/18 (227.96㎡) 1/18 (432.96㎡) 1/18 (348.66㎡) 1/18 (33.96㎡) 1/18 (536.72㎡) 1/18 (82.73㎡) 1662.99㎡ 盧怡君 1/18 (227.96㎡) 1/18 (432.96㎡) 1/18 (348.66㎡) 1/18 (33.96㎡) 1/18 (536.72㎡) 1/18 (82.73㎡) 1662.99㎡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A 盧森雄: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A 4251.63 B 陳火鍊: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B 1851.5 C 陳建福: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C 1851.5 D 盧萬居、盧萬生: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D 3894.2 E 趙素娥: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E 537.15 F 余建興、余文華、余佩如: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F 3412.9 G 盧坤銘: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G 1975.08 H 盧弘光: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H 1975.08 I 盧功烈: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I 1316.72 J 盧如恒: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J 1316.72 K 盧怡君: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K 1316.72 A~D 盧森雄、陳火鍊、陳建福、盧萬居、盧萬生: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A~D 2671.09 E~K 趙素娥、余建興、余文華、余佩如、盧坤銘、盧弘光、盧功烈、盧如恒、盧怡君: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E~K 2671.09 A~K 全體共有人: 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A~K 892.46附表三【A~D地(2671.09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相當於得分受之面積 (平方公尺) 1 盧森雄 應有部分 106333/267109 1063.33 2 陳火鍊 應有部分 41736/267109 417.36 3 陳建福 應有部分 41736/267109 417.36 4 盧萬居 應有部分 38652/267109 386.52 5 盧萬生 應有部分 38652/267109 386.52
附表四【E~K地(2671.09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相當於得分受之面積 (平方公尺) 1 趙素娥 應有部分 12660/267109 126.6 2 余建興 應有部分 76376/801327 254.59 3 余文華 應有部分 76376/801327 254.59 4 余佩如 應有部分 76376/801327 254.59 5 盧坤銘 應有部分 44518/267109 445.18 6 盧弘光 應有部分 44518/267109 445.18 7 盧功烈 應有部分 29679/267109 296.79 8 盧如恒 應有部分 29679/267109 296.79 9 盧怡君 應有部分 29679/267109 296.79附表五【A~K地(892.46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相當於得分受之面積 (平方公尺) 1 盧森雄 應有部分 13894/75916 163.34 2 陳火鍊 應有部分 5931/75916 69.72 3 陳建福 應有部分 5931/75916 69.72 4 盧萬居 應有部分 6101/75916 71.72 5 盧萬生 應有部分 6101/75916 71.72 6 趙素娥 應有部分 1734/75916 20.38 7 余建興 應有部分 10918/227748 42.78 8 余文華 應有部分 10918/227748 42.78 9 余佩如 應有部分 10918/227748 42.78 10 盧坤銘 應有部分 6326/75916 74.37 11 盧弘光 應有部分 6326/75916 74.37 12 盧功烈 應有部分 4218/75916 49.59 13 盧如恒 應有部分 4218/75916 49.59 14 盧怡君 應有部分 4218/75916 49.59
附表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盧森雄 18.3% 2 陳火鍊 7.8% 3 陳建福 7.8% 4 盧萬居 8% 5 盧萬生 8% 6 趙素娥 2.3% 7 余建興 4.8% 8 余文華 4.8% 9 余佩如 4.8% 10 盧坤銘 8.3% 11 盧弘光 8.3% 12 盧功烈 5.6% 13 盧如恒 5.6% 14 盧怡君 5.6%附表七:各共有人於分割後相當於得分受之面積總和 (面積單位:㎡) 土地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忠山段1268、1270、1272、1273、1274、1275地號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二所示土地 附表三所示土地 附表四所示土地 附表五所示土地 合計 1 A盧森雄 4251.63 1063.33 163.64 5478.3 2 B陳火鍊 1851.5 417.36 69.72 2338.58 3 C陳建福 1851.5 417.36 69.72 2338.58 4 D盧萬居 3894.2 (維持共有) 1947.1 (應有部分1/2) 773.04 386.52 143.44 71.72 4810.68 (維持共有) 2405.34 5 D盧萬生 1947.1 (應有部分1/2) 386.52 71.72 2405.34 6 E趙素娥 537.15 126.6 20.38 684.13 7 F余建興 3412.9(維持共有) 1137.6 (應有部分1/3) 763.77 254.59 128.34 42.78 4305.01 1435 8 F余文華 1137.6 (應有部分1/3) 254.59 42.78 1435 9 F余佩如 1137.6 (應有部分1/3) 254.59 42.78 1435 10 G盧坤銘 1975.08 445.18 74.37 2494.63 11 H盧弘光 1975.08 445.18 74.37 2494.63 12 I盧功烈 1316.72 296.79 49.59 1663.1 13 J盧如恒 1316.72 296.79 49.59 1663.1 14 K盧怡君 1316.72 296.79 49.59 16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