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李幸模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李漢傑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曾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吉林派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林派諾公司)之股份合計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後,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896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訴訟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給付本票本息7,548,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即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予被告。
(二)被告遲未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曾於110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個月內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被告於前開期限未履行,故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遲延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之債務,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價金。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48,0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收到台北大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故原告李幸模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行使,均不合法。
(二)被告所有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必須偕同翁廖禧一同前去中國深圳東吳證券公司,始可為之。而新冠肺炎自109年初開始全球肆虐,各國均實施邊境管制,入出國皆須隔離,甚為不便。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向原告表示,待新冠肺炎疫情結束,出入境皆無須隔離後,翁廖禧即可前去中國辦理股票移轉事宜。而翁廖禧於110年3月間即因身體不適,入住醫院加護病房,不幸於110年7月間過世,是即令被告迄今尚未將股票移轉予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與被告約定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吉林派諾公司之系爭股份,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原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給付系爭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清償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6司執宇字第37905號函(見本院卷第22、136頁)為據,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曾於110年3月17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個月內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因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履行,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自受領系爭價金時起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曾於110
年3月17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個月內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因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履行,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大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8、32至36、40至48頁)。原告並主張上揭3件存證信函均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8之住所,並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9日,由該大樓管理員林國賢蓋用「鑽石大樓收文戳」並簽名收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8、50頁)。
②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收到台北大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
台北大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云云,惟:
A.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次按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B.依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執行事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06司執宇字第3790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上,已記載被告之送達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8。且本件應送達予被告之本件起訴狀,亦經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8,並由該大樓管理員林國賢蓋用「鑽石大樓收文戳」並簽名收受,並未經退回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是足認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8為原告之住所而為被告可受送達之處所無誤。依上揭法律意旨,台北大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已經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9日對於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③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必須偕同翁廖禧一
同前去中國深圳東吳證券公司,始可為之等情,雖舉證人翁廖禧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證述:(問:上訴人李幸模的律師主張你有在網路上辦理股票開戶,可以透過網路交易,辦理網路股票過戶,是否如此?)不可能,決定不可能,我們不是大陸人,台灣人不能去買A股,這是錯誤的訊息,錢要先匯入帳戶內,然後我與上訴人李幸模一起去深圳東吳證券櫃台辦理股票過戶等情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卷第258頁),惟證人翁廖禧於前案訴訟中亦證稱:(問:你所謂新三板不能自己做買賣,而且要現金,不能等三天做交割,法律依據為何?這是派諾公司公司的秘書跟我們講的,要買賣需透過公司搓和,不能透過自己互相買賣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卷第260頁),則證人翁廖禧所為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必須偕同翁廖禧一同前去中國深圳東吳證券公司始可為之之意見,係來自派諾公司的秘書告知,並非因證人知悉相關法律規範或是實際操作經驗所得,則證人翁廖禧明顯可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訴訟程序中,曾向吉林派諾公司函詢系爭股份過戶是否需親至中國辦理等疑義,而吉林派諾公司於108年5月29日以書面回覆調查事項所詢問題,並於同日經吉林省長春市國安公證處以(2019)吉長國安證內經字第201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嗣於108年6月27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8)核字第046621號依法驗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吉林派諾公司回函及公證書、驗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而吉林派諾公司上揭書面內容中,除回覆原告及翁廖禧均為吉林派諾公司之股東而仍有持股外,並明確表示:李幸模先生、翁廖禧先生兩人持有的上述我公司股票,均可透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完成股份買賣交易並完成股份轉讓,而不用親自至本公司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等情。依常理,吉林派諾公司對於翁廖禧名下其公司支股票如何能依法規定買賣轉讓,必然知悉,由此可知證人翁廖禧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依吉林派諾公司秘書告知而為之證述,明顯不具有採信之基礎。
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股份須待證人翁廖禧與原告一起前往中國始能辦理移轉過戶等情,並非可採。
④又被告抗辯: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各國均實施邊境管制
,而翁廖禧於110年3月間即因身體不適,入住醫院加護病房,不幸於110年7月間過世,故被告迄今尚未將股票移轉予原告李幸模,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並提出翁廖禧診斷證明書2紙以及其除戶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惟以上揭吉林派諾公司回函可知,系爭股份之轉讓無須親自至該公司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可以透過網路系統完成股份買賣交易並完成股份轉讓,顯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股份予原告,並不受到證人翁廖禧能否出境以及因疫情邊境管制之影響。且原告所為台北大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之2次催告所定履行期間分別為文到1個月、文到15日,參以網路交易之便捷性,甚至進行開通網路交易再進行移轉,衡情,在時間上均屬足夠。且上揭2存證信函先後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2日,該時證人翁廖禧均在世,並無不能配合以網路移轉交付系爭股份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被告迄今尚未將股票移轉予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並非可採。
⑤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翁敏修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向原告表示待疫情結束無須隔離後,翁廖禧即可前去中國辦理股票移轉事宜以及證人翁廖禧身體狀況等情,本院認上揭證據調查已足堪認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2.經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兩造均不爭執,故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移轉過戶系爭股份予原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期限屆滿日為同年4月17日,見本院24至30頁),並於同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股份轉讓過戶原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期限屆滿日為同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又於同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足見,被告已經因原告第1次催告後並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而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次定相當期限,第2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移轉並過戶系爭股份予原告,依上法律意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3.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自受領系爭價金時起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總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8,0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