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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米邦安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許景翔律師吳陵雲律師被 告 干政裕(即被告干政禾之繼承人)

干政貴(即被告干政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干政裕、干政貴為被告干政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干政禾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干政裕、干政貴、干玫清、干惠珠、干靜瑤,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干玫清、干惠珠、干靜瑤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佐。而被告干政禾未聲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干政裕、干政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干政裕、干政貴為被告干政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