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米邦安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吳陵雲律師被 告 張蔡世賢
張淑華
張鈞壹張宏隆
張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蔡世賢、張淑華、張鈞壹、張宏隆、張景貴為被告張萬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蔡世賢、張淑華、張鈞壹、張宏隆、張景貴,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張萬生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蔡世賢、張淑華、張鈞壹、張宏隆、張景貴為被告張萬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