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米邦安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吳陵雲律師被 告 陳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國隆為被告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國稔、陳國隆,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因陳國稔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院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惟陳國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國隆為被告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