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榮修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二為原告與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為管理機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高公局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先尚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為被告,嗣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並更正土地權利範圍、因應計算面積所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表明確認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467頁、第471頁),經核基於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份仔繼承人之一,而李份仔為日據時期大同區河合町214之3號番地(下稱系爭214之3號番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二),該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迄53年7月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共有,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二為原告與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如下:㈠北市府則以:李份仔繼承人未臻明確,原告亦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故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次,原告無法指出系爭000之0號番地具體位置,亦未證明確認該地已然浮覆,況系爭00地號土地經劃定為高速公路用地,高公局為鞏固高速公路地基將水道填平造陸,並非土地法第12條所稱之浮覆地;又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3年7月間浮覆回復原狀,卻遲至109年10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
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次,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高公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故應由渠等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與系爭000之0號番地具有同一性;又系爭土地已於53年7月間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且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09年10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公局則以:系爭000之0號番地係經基隆河截彎取直施作工
程,將基隆河與淡水河間番仔溝填為陸地後,始非水道一部份,如私人土地有浮覆,都會依法徵收或價購;又系爭000之0號番地縱令現已非水道,然地政機關迄今未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系爭27地號合併重測前地號亦不包含系爭000之0號番地,自非屬系爭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㈠李份仔(36年2月20日死亡)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系爭214之3
號番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二,該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滅失登記(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2頁)。
㈡系爭27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臺北市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管理機關則為參加人及新工處(本院卷一第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國產署均具備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份仔所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份仔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並以高公局及新工處為管理機關,乃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未以李份仔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未得渠等同意逕行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⒉又國產署抗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高公局、新工處,應直
接由其應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下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甚明。是以,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國產署(已於102年1月2日改制)始為適格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由其直接管理而有不同,故系爭土地雖以高公局、新工處為管理機關,既經登記為國有,仍屬國產署之職掌財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自應以國產署為被告,國產署抗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取。
㈡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李份仔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份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與系爭000之0號番地、系爭00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
經查,比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2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系爭000之0號番地之共有人、地積,以及坍沒成水道、滅失登記之時間點,均與臺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吻合一致,堪認兩者應為同一土地;又系爭214之3號番地經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後,登記於系爭27地號土地範圍內,且經本院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000之0號番地套繪於現有地籍圖上,並計算面積為532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7957號函、110年11月1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1648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卷二第360頁至第362頁),足徵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系爭214之3號番地,並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改良行為而回復原狀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經查,系爭214之3號番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
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滅失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2702號函暨附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2頁),而依照參加人所提出臺北市舊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412頁),可見該處截至78年間仍為水道,嗣後為興建高速公路而填築河道始脫離水道,故高公局抗辯系爭土地因改良行為而脫離水道,尚屬有據,斯時徵收私人土地及合併系爭27地號土地之際,亦因此均未列入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5頁),但不代表系爭27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雖因高公局填築河道而脫離水道,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天然或人為因素致河水退去,只需土地實際上重新浮現,即屬回復原狀,仍有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北市府及高公局辯稱係因改良行為所致而非屬於土地法第12條之浮覆地云云,並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回復原狀,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份仔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既為李份仔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至於國產署辯稱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臺北市○○區○○○000地
號土地,而後者已於35年間由李份仔等三人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河合字第159號辦理所有權申報,並於36年4月5日辦竣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滅失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270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2頁),足見系爭土地先前業經登記,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因繼承李份仔而承受其權利,亦無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9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即不可採。至於國產署請求向地政機關函查系爭214之3號番地何時坍沒流失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土地、臺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系爭214之3號番地均為同一,且經地政機關函覆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