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鄭曼君即鄭校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校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校銘因無配偶及子女,其兄弟姊妹除被告仍生存外,其餘均已逝世,被告亦與鄭校銘鮮少聯絡,鄭校銘生前均由原告(即鄭校銘長兄鄭校鐘之子)負責照料。鄭校銘自知將不久於人世時,即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張祐齊律師見證下簽立書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鄭校銘於109年8月19日過世,被告為鄭校銘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校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而死亡者,於請求移轉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全體繼承人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校銘因無配偶及子女,罹患舌癌,晚年由原告照顧,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原告,有系爭贈與契約、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鄭校銘於109年8月19日死亡,其父鄭桂文、母吳美芳、兄長鄭校鐘、鄭校城、鄭校培、鄭校正均早已死亡,是即繼承人僅有被告一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是原告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鄭校銘間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人,自應繼受上開債務,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玲附表:不動產明細表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內湖區 文德 四 203-2 1064 318/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四層101.76 總面積101.76 陽台13.67 1/1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