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華鑽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顯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JB08150P1
61PE)之「減磨襯套乙項」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雙方約定分批交貨。兩造復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9年7月23日簽立契約修訂書(下分稱第1次修訂契約、第2次修訂契約)更改各批交貨期限。兩造就前揭契約第2、3批次,業已履行完畢,此部分並無爭議;餘第1、4、5批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而致本件紛爭。
㈡第1批契約交貨期限為109年2月25日,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7
日第1次報驗、109年4月13日第2次報驗,被告均判定檢驗不合格,認定有「PN1=6覆蓋率低於90%,PN1=2個漏紗及PN2=11覆蓋率低於90%,PN1=3個漏紗」之瑕疵,而於109年5月6日解除第1批契約。惟系爭契約並未詳載覆蓋率未達90%及漏紗驗收判定標準,被告交貨抽驗程序顯違反契約規範,被告解除第1批契約不合法(此部業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在本件爭議範圍)。
㈢第4批及第5批契約交貨期限均為109年11月21日,雖原告第4
批交貨初驗不合格,惟依系爭契約第10.6.1之約定,原告可申請複驗,詎被告於110年3月3日逕以第4批及第5批契約逾約定之109年12月26日最後交期,而解除第4、5批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4,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然原告因新冠疫情影響申請展延交期並獲被告同意;且被告工廠所在地之宜蘭地區於109年12月10日發生地震,致生產模具摔落地面而受損無法繼續生產,亦曾申請展延而獲被告同意,是原告並無逾期交貨,被告解除第4、5批契約並不合法。
㈣被告除片面解除第1、4、5批契約,並就各批次契約分別核算
逾期違約金15,824元、132,480元、187,680元,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解除契約、沒收系爭保證金及要求原告給付前揭違約金,並無理由。被告除已沒收系爭保證金外,又已自另案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扣除第1批之違約金15,824元,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總計199,824元(計算式:系爭保證金184,000元+第1批違約金15,824元=199,824元)。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第4、5批違約金債權320,160元不在存(計算式:132,480元+187,680元=320,160元),並返還199,824元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362頁)⒈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在。
⒉確認兩造間關於320,16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4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第1次修訂契約約定,第1批契約標的物,原告應於被告函
告修約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即109年2月25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依第2次修訂契約約定,第4、5批契約,原告應於109年2月15日完成修約之次日起280日曆天內(即109年2月25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且被告得視實際履約情形,依第16.3條之約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所交付之第1批產品,依外觀檢驗即製法
及尺寸檢驗均有不合格之處,經重新繳交仍檢驗不合格,原告雖主張驗收方式契約未詳定遽認檢驗不合格,且契約約定有3次驗收機會云云,惟原告109年5月27日函已撤回異議,可見其對於所繳交第1批產品存有瑕疵及解約乙事,已不爭執。又第4批產品仍有瑕疵,且已遲延。被告係於原告第1批履約遲延達43日;第4、5批履約遲延分別達72日、102日始解除契約,被告解約並無不法。
㈢至原告所稱申請展延交期並獲同意在案云云。惟被告係依契
約修訂書同意續行履約,但並未因此展延約定交期,二者概念不同;且修訂書並約定得依原訂交期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得視實際履約情形解除契約,是逾原交期之天數,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約定,應按契約總價10%計罰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約計罰違約金分別為第1批契約15,824元、第4批契約132,480元及第5批契約187,680元。
㈣從而,被告因原告逾期達約定解除契約條件而解除第1批、第
4批及第5批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5條沒收第4、5批契約履約保證金,均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關於320,16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前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簽立前揭軍品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5,520,000元,雙方約定分批交貨,其中第1、4、5批即為本件紛爭之系爭契約,兩造復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9年7月23日簽立第1次修訂契約、第2次修訂契約;兩造約定交貨日、原告實際交貨日、被告解約日分別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1次修訂契約、第2次修訂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第276至281頁),及下述各頁碼之兩造函文、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關於320,16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99,824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解除第1批契約,有理由:
⒈依兩造109年2月15日第1次修訂契約之採購清單備註第7.2條
約定:「第1批(2000EA):買方函告修約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及第16.3條約定:「本案逾期達交貨(含文件)第1批達買方函告修約之次日起45日曆天、第2~4批達買方函告修約之次日起315日曆天,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買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另如有逾期情形,賣方提出說明後,經買方審查同意續行履約者,各批仍以原契約交期計罰,且買方得視實際履約情形,隨時依前述條款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又原告復不爭執第1次修訂契約函告修約日為109年2月15日,故依前揭約定計算第1批契約交期為109年2月25日、逾期達函告修約之次日起45日曆天即109年3月31日,被告得解除該批契約。
⒉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7日第1次交貨,(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會驗結果報告單),惟該次所交產品有「外觀檢驗」與「製法及尺寸檢驗」不合格之處,經被告檢驗為不合格,有被告機關109年4月7日驗收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原告復於109年4月13日第2次交貨(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會驗結果報告單),仍有「外觀檢驗」不合格之處,經被告審認第2次檢驗不合格,有被告機關109年4月20日驗收報告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是以被告遲至109年4月20日前仍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已陷於遲延,且已逾第1次修訂契約約定之109年3月31日,從而,被告於109年5月6日以備二廠采字第1090002236號函解除第1批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契約未詳定驗收方式,被告遽認檢驗不合格,且
契約約定有第3次驗收機會逕予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5月6日解除第1批契約後,原告復於109年5月27日表示「有關複驗及解約問題,是因本公司與貴屬202廠雙方溝通不良,……,今已與202廠確認實屬本公司交貨產品品質有瑕疵,故判不合格為理所當然,本公司欣然接受並已改正完成。對您的困擾特致上歉意。」有原告公司109年5月27日華鑽字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94頁)。是以,原告前已自承其所交付之第1批契約標的物有瑕疵,且在被告解除第1批契約之前,均未再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產品,是其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解除第4、5批契約,有理由:⒈依兩造109年7月23日第2次修訂契約之採購清單備註第7.4條
約定「第4批(10000EA):自買賣雙方前於109年2月15日完成修約之次日起28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第7.5條約定:「第5批(10000EA):自買賣雙方前於109年2月15日完成修約之次日起28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及第16.3條約定:
「本案逾期達交貨(含文件)第1批達買賣雙方前於109年2月15日完成修約之次日起45日曆天、第2~5批達買賣雙方前於109年2月15日完成修約之次日起315日曆天,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買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另如有逾期情形,賣方提出說明後,經買方審查同意續行履約者,各批仍以原契約交期計罰,且買方得視實際履約情形,隨時依前述條款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故依前揭約定計算第4、5批契約交期均為109年11月21日、逾期達109年2月15日完成修約之次日起315日曆天即109年12月26日,被告得解除第4、5批契約。
⒉而原告第4批契約標的物係於110年2月1日第1次交貨,(見本
院卷一第220頁原告公司函文),惟該次所交產品有「外觀部分不合格(未有車縫線、部分為半成品)」而經被告檢驗為不合格,有被告110年2月4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5批契約標的物,原告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給付。被告原於109年12月26日即得依第2次修訂契約第16.3條約定解除契約,之後被告雖曾據原告之請求,同意續行履約之最後期限第4批繼續至110年1月31日、第5批繼續至110年2月20日,然原告截至110年2月20日均未就第4、5批契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顯已陷於遲延甚久。從而,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備二廠采字第11000046431號函解除第4、5批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於法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宜蘭地區地震等因素,致其無
法如期履約,而屬不可抗力等情。惟查:兩造就第4、5批契約履約期限為109年11月21日、若逾期至109年12月26日則被告得解除契約等節,業據說明如前。又原告前曾於109年11月12日以疫情為由,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原告函文),被告並回復同意續行履約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函文);原告再於109年12月22日以宜蘭地區地震為由,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至110年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原告函文),被告亦回復第4批同意續行履約至110年1月31日、第5批同意續行履約至110年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函文)。顯然被告業已依據原告請求,同意原告第4批在110年1月31日前、第5批在110年2月20日前,仍得提出給付,而不予解除契約,顯已將「若確因疫情及地震等因素致原告履約困難延誤」等情予以考量並延長之,是以原告仍執此節抗辯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並無理由。
㈢被告沒收第4、5批履約保證金184,000元(即系爭保證金),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5條約定「賣方違反前3項規定遭致解
約,買方除沒收履保金(如有差額保證金者,一併沒收)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差價由賣方負責賠償。」。
⒉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違反第2次修訂契約第16.3條而解除第4、5
批契約,即屬系爭契約備註第16.5條所指「賣方違反前3項規定遭致解約」之情形,是被告據此而沒收第4、5批契約之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對原告第1、4、5批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約定「賣方各批逾期交貨(含文
件),每日曆天依該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以該批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2.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3.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本條所指『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括:⋯⋯E.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以原告若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該批契約總價0.1%計算違約金。
⒉經查:本件採購總價為5,520,000元,契約標的物減磨襯套5
批總數30,000個(見本院卷一第28頁契約、第276頁第1次修訂契約、第280頁第2次修訂契約),則每個減磨襯套單價為184元(計算式:5,520,000元/30,000個=184元),是以第1批、第4批、第5批契約總價分別為36,800元、1,840,000元、1,84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又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遲延第1批、第4批、第5批履約日數分別為43日、72日、102日(詳參附表1逾期日數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約定,計罰第1、4、5批契約違約金分別為15,824元、132,480元、187,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編號1、2、3),均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其展延交期,不應計罰違約金云云。
經查:被告就第4批、第5批契約,雖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發函同意續行履約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函文)、於110年1月22日發函同意第4批續行履約至110年1月31日、第5批同意續行履約至110年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函文)。惟參以第1次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清單備註第16.3條均載有:「本案逾期達交貨(含文件)第1批達……45日曆天、第2~5批達……315日曆天,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買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另如有逾期情形,賣方提出說明後,經買方審查同意續行履約者,各批仍以原契約交期計罰,且買方得視實際履約情形,隨時依前述條款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81頁)。該約定條文既記載「經買方審查同意續行履約者,各批仍以原契約交期計罰,且買方得視實際履約情形,隨時依前述條款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顯然兩造於續行履約之同時,仍應按原本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計算逾期天數及罰則,是該條文「同意續行履約」之約定,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所指「履約期限展延」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尚有不同。是以被告前揭函文係依第1次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清單備註第16.3條約定,發函同意原告「續行履約」,尚非屬系爭契約通用條例第7條第5項之「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依前揭契約清單備註第
16.3條約定,自應按原交期計算違約金。原告前揭主張,要屬誤會。
⒋原告復主張本件係不可抗力,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遲延,
不應計算違約金,並提出數紙廠商證明及宜蘭地震網頁新聞為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第212至214頁)。惟然:前揭廠商證明是否確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上游訂購原料之廠商,尚屬不明,且該證明係記載延遲交付原料約40日(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然原告就第4批契約遲延交付達72日,第5批甚至均未提出給付,其遲延天數遠遠高於前揭廠商證明所載40日。至該期間宜蘭地區雖有地震,惟臺灣地區地震頻繁,吾人於日常生活均會將重要易損物品妥善固定,當不至因一般規模之地震,即令物品受損,而查該期間宜蘭地區地震並未如921地震之規模,尚難認該地震確有使原告生產系爭契約標的物之模具受損而屬不可抗力因素。是以原告主張有前揭不可抗力因素,致給付遲延,不應計罰違約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第1、4、5批契約(即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及計罰第1、4、5批契約違約金分別為15,824元、132,480元、187,680元,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在,並確認兩造間關於第4、5批違約金債權總計320,160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第1批契約違約金及第4、5批契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合計199,82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附表1:編號 契約批次 第1次或第2次修訂契約所載約定交貨日 原告實際交貨日 被告通知不合格日 被告解約日 逾期日數 1 第1批 109年2月25日 第1次: 109年3月27日 第2次: 109年4月13日 第1次: 109年4月9日 第2次: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6日 ⑴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7日計31日。 ⑵109年4月25日至109年5月6日計12日。 ⑶合計43日 2 第4批 10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3月3日 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2月1日,合計72日。 3 第5批 109年11月21日 未交貨 110年3月3日 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3月3日,合計102日。
附表2:(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批次 A: 單價 B: 該批次採購數量 C: 該批次契約總價(C=A*B) D: 逾期天數 E: 違約金(E=C*0.1%*D) 1 第1批 184元 2,000個 368,000元 43天 15,824元 2 第4批 184元 10,000個 1,840,000元 72天 132,480元 3 第5批 184元 10,000個 1,840,000元 102天 18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