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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許瑞峯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陳雲南律師被 告 楊思枬 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陳彥嘉律師李𠇷俊律師 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Prologium Holding Inc.普通股股份50萬股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即將約定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其,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Pologium Holding Inc.(下稱開曼輝能公司)特別股股份其中之5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仍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約定之報酬,惟將上開聲明中特別股股份更正為普通股50萬股(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請求股份交付部分,核與原請求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商請原告協助招募外資挹注開曼輝能公司營運資金,兩造於101年3月29日成立居間媒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獲得訴外人軟銀中國資本公司(下稱軟銀中國公司)投資挹注美金830萬元於開曼輝能公司,被告願將其新設立之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350萬股其中之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原告,作為居間報酬。嗣經原告居間媒介促成軟銀中國公司於同年9月起合計以美金1300萬元入股開曼輝能公司。詎被告遲未依約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縱認兩造間有約定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亦應為贈與契約,於伊給付贈與物前,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原告實際上已自軟銀中國公司獲有數十萬美元之報酬利益,而原告隱匿其獲有該鉅額利益之事實,仍以其居功至偉為由,向原告索利,乃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由軟銀中國公司收受利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又原告並非專業投資居間,其所為居間促成行為有限,被告亦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規定有明文。又該條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且居間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⒉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時間分別為101年間、103年5月8日、同年月9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時間為109年8月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經過有1年多、甚至有多達7至9年有餘之期間,而有鑑於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之電磁紀錄到院顯有因難,且若提出硬碟,該硬碟儲存亦有其他資料,恐有洩漏之虞,或是因此無從再繼續使用該電腦處理業務,而原告既已說明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已將電腦伺服器資料經其服務之公司為郵件備份並轉存至光碟,再交付公證人列印並公證;或用原告之電腦並將所示郵件內容在公證人事務所印表機列印出後,附綴於公證書之後,由公證人見證後列印出電子郵件內容並提出至本院;手機截圖部分則係在公證人面前操作原告之手機,以證實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之文字及圖片內容至原告之手機,且為證明原告以自己之手機操作上開對話內容之私權事實,並請求公證人依其在公證人面前操作手機並截圖之過程體驗該私權事實,由公證人就現所體驗之結果以原告手機截圖畫面在公證人事務所印表機當場列印成紙本,附綴於公證書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至412頁、本院卷二第38至84頁)。故本院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⒊兩造雖未於原告所提出之特別股讓與、移轉登記協議書上為

正式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惟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於原告103年5月8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原告提及:「…投資了輝能公司(指開曼輝能公司,下同)830萬美元 當時你有寫e-mail承諾及用口頭也承諾要給我(即指本件原告)輝能公司的技術股份50萬股之事

如今已經過了兩年,當天你在咖啡廳當場又再承諾」、「會儘快給我一個正式的e-mail回信表示確有此事 你將再次承諾從輝能公司的技術股份免費提撥50萬股給我 我已經等此e-mail一週了 請遵守諾言 在本週內先將此承諾e-mail發送給我」等語;且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如你所述,我會依在A turn 合約可轉換股權時間,將股權轉換給您」等語;又原告於同年5月9日寄給被告之郵件內容載有:「對於我(即原告)所提出輝能公司的50萬股技術股免費轉移給我(即原告)之事,很感謝你(即指被告)的支持及承諾」、「在A turn 的條件下 在可以轉移的時刻 請盡快進行 謝謝」,且兩造並在此電子郵件列印出之紙本上為簽名確認;原告復於105年6月6日傳電子郵件內容:「關於下面2014/05/09及2014/05/08信中所提到的,甲方答應要無償給乙方的輝能科技公司(即開曼輝能公司,下同)的技術股計五十萬股的股票,雙方多次在電話中同意內容如下,現在為了將此事情做一個更明確的承諾,故特立此信件來做為互相的約定,並具有法律的約束及效率,請甲方確認後儘快回覆給乙方。⒈上述的無償50萬股的輝能科技公司的技術股股票,必須以在SBCVC軟體銀行(即軟銀中國公司,下同)創投公司當初投資時的時點做為該50萬股的提撥標準,並且由甲方無償提撥給乙方,亦即不能以在該50萬股被稀釋或被分割後的50萬股為計算標準。⒉甲方無條件答應將輝能科技公司可以用技術股的轉移的第一時間點,將這50萬股的無償技術股直接轉移給許瑞峰股東本人或是其指定人員的名下(以書面授權為準)」等語;被告並於105年6月6日於列印之紙本親筆寫道:「本人茲同意本信中所提的50萬股輝能科技公司之股票以最初軟銀(SBCVC)創投股股票為基準。並非是被稀釋股權後的50萬股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第142頁、第256至270頁之公證書)。被告雖否認上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係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欠缺連續性、一貫性,然被告並未否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上揭文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而該等電子郵件之列印來源,已如前述,故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依原告所提其上有以親筆書寫「本人茲同意本信中所提的50萬股輝能科技公司之股票以最初軟銀(SBCVC)創投股股票為基準。並非是稀釋股權後的50萬股股票。」字樣,並有被告之英文簽名。又兩造於103年5月9日電子郵件列印後之紙本上簽名之原本,業經原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核對後,與原告所提附卷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綜上,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是被告委由原告媒介居間外資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約定以系爭股份之轉讓作為報酬,系爭契約顯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或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投資者或被投資者,兩造間不能成立

居間契約,因居間就媒介所成立之契約僅能成立在投資者與被投資者間,故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查兩造係因被告欲成立開曼輝能公司而需招募外資,被告委由原告居間媒介外資公司投資其所欲成立之開曼輝能公司,系爭居間成立於兩造間,而被告欲成立之開曼輝能公司僅為成立系爭契約之動機,亦為居間人於從事媒介居間行為時,為被告媒介外資公司,而向外資公司爭取媒介與被告所欲成立開曼輝能公司訂立投資契約之說明事項,兩造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已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足採。㈡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究為特別股或普通股,依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知原告一開始係以特別技術股稱之,嗣原告草擬書面之協議書交予被告,經被告將系爭股份名稱更正為「普通股」,被告並明確告知原告:「我們全部是普通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2頁),足認兩造約定作為系爭居間報酬之系爭股份,應為普通股50萬股。而軟銀中國公司投資開曼輝能公司,係經由原告居間介紹,且軟銀中國公司確有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等情,亦經證人CHAUNCEY SHE

Y、楊建洪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第369頁),堪認原告主張係經由其媒介居間而促成中國軟銀行公司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等語,應為可採。雖證人楊建洪證述:軟銀中國公司在A輪投資美金819萬86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惟證人楊建洪亦證稱:伊知道軟銀中國公司投資開曼輝能公司之事情,伊有參與A、B、C、D、E、E+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足認軟銀中國公司投資開曼輝能公司共有6輪,非僅投資A輪而已;又參以原告提出主張係經被告修改後之原證8股份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軟銀中國公司於101年間已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美金1300萬元,可見軟銀中國公司亦有投資開曼輝能公司其他輪之股份,並非僅投資A輪,且投資金額已超過美金830萬元,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居間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居間義務,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股份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軟銀中國公司取得美金數十萬元之巨

額報酬,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其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而查:

⒈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

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另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固定有明文。

⒉證人CHAUNCEY SHEY證稱:伊為軟銀中國公司之普通合夥人,

約於101年3月間原告有介紹公司給軟銀中國公司,於介紹後,軟銀中國公司就投資該公司,原告表示要給報酬,因原告並非專業的公司,經軟銀中國公司認可後,軟銀中國公司有給付美金25萬元予原告,且軟銀中國公司有要求原告僅得向軟銀中國公司或對方要求,亦要求原告僅能代表其中一方,避免利益衝突,原告也有同意僅代表一方,當時有無錄音或其他人在場,伊記不清楚了。伊係在1年多前,經被告告知,才知道原告違反軟銀中國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9頁)。堪認原告與軟銀中國公司間雖有約定原告不得分別代表雙方為居間,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原告有違反該約定,亦僅係違反原告與軟銀中國公司間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有自軟銀中國公司取得居間報酬美金25萬元,即認定原告亦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對於委託人即被告之受託義務,而損害被告之利益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給付義務,故被

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證人CHAUNCEY SHEY雖證稱:原告有向伊表示不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之報酬等語,為原告否認。而證人楊建洪則證稱:軟銀中國公司沒有明示或默示告知原告不得向被告索取報酬,因為伊沒有參與起草跟原告間任何文件,也沒有參與起草或審閱限制或不許原告向軟銀中國公司或被告索取費用的條款,因為如果有這樣的文件,以伊作為軟銀中國公司的法律主管,伊是有很大的概率知道,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起草、審閱類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是上開二位證人關於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乙節相關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之情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確曾向CHAUNCEY SHEY表示其不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之報酬,惟原告為免除債務或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應係向債務人即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為之,始生免除債務或拋棄債權之效力,而CHAUNCEY SHEY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原告委託之使者或代理人,故尚難以原告曾向CHAUNCEY SHEY表示其不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之報酬等語,即遽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義務、或已拋棄系爭契約報酬之債權或請求權。㈣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已自軟銀中國公司取得高額報酬,且被

告非專業投資之居間,所為居間促成行為有限,其亦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查: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約定之報酬,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報酬數額,本應受其約束,除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公平者,且給付義務人並舉證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所為勞務價值比較,為數過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報酬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報酬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合契約之本旨。⒉證人楊建洪證稱:軟銀中國公司投資或注入資金予開曼輝能

公司係經由原告媒介介紹,所以軟銀中國公司給付美金25萬元給原告,類似於是一個項目的介紹費,原告為軟銀中國公司推薦了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等語;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亦可得知係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居間促成軟銀中國公司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美金830萬元,願意轉讓開曼輝能公司系爭股份予原告。而證人CHAUNCEY SHEY雖證稱:依伊所知,如為專業公司居間,報酬大概是3到5個百分點,原告非專業居間,能做的有非常有限,不會超過專業公司的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此為證人CHAUNC

EY SHEY個人之意見,而原告非專業之投資居間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於委請原告居間時即已明知之情事,兩造歷經多次磋商後,被告表示願以系爭股份作為報酬,顯見兩造於訂約時本得充分衡酌勞務內容、本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與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而為報酬之約定,故尚難以原告非專業居間,不如專業居間,能做的居間促成行為有限,而遽認其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之報酬間有失其公平之情形。況證人楊建洪證稱:於原告如何居間介紹軟銀中國公司投資開曼輝能公司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且當時投資是係由CHAUNCEY

SHEY與對方接洽,而於軟銀中國公司付款25萬元,伊始知情,伊在投資的過程中,因伊為軟銀中國公司之法律主管,參與工作包括對企業的調查、法律文件的製作、談判、簽署、最後投資款的支付環節,並未見到原告,沒有和原告直接溝通,伊從法務角度來說,當時不知道原告在為誰工作,也不知道原告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可見於原告如何居間媒介軟銀中國公司投資開曼輝能公司乙節,證人楊建洪並未參與。更何況居間僅在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契約,並不進而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楊建洪為軟銀中國公司之法律主管,依其證述其工作係在對企業的調查、法律文件的製作、談判、簽署,最後投資款的支付,而該等工作並非屬居間人之義務,亦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之履行義務,故不能以楊建洪證述其於工作過程中未接觸或見過原告參與軟銀中國公司團隊內部應為企業調查、製作法律文件、談判、簽署等工作,而認原告未履行居間義務或有居間勞務價值較報酬顯不相當而失其公平之情事。又軟銀中國公司給付美金25萬元給原告,乃係軟銀中國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為給付,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之居間勞務價值,顯與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間有何差距過大而失其公平之情形,故尚難以原告已自軟銀中國公司取得美金25萬元,而得減少或免除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

㈤另被告抗辯依開曼輝能公司章程及股東協議均有對股東持有

開曼輝能股份有轉讓為限制,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及交付云云。惟查,證人楊建洪雖證稱:開曼輝能公司尚未上市,且股東間協議有限制股份之轉讓等語,並有股東協議及開曼輝能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41頁、第500至553頁)。然被告所提之被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於101年8、9月時,輝能公司A輪融資股東協議,亦據證人楊建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頁);且依開曼輝能公司101年9月7日章程第48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53頁),中文譯為:「雖本章程另有相反規定,如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公司發行任何股份之行為,或任何股東轉讓任何股份皆違反本章程規定,均為有效,不得視為違反章程。」,依此規定可知,開曼輝能公司章程亦訂有可以轉讓股份之但書規定;又依開曼輝能公司103年股東會B系列特別股融資計畫說明之股東主要權益條款第7條約定:「普通股股東在開曼輝能公司未上市前,除取得A系列特別股與B系列特別股主要投資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轉讓股份。如欲出售股份應向公司發出轉讓通知,公司選擇買回,或由未轉讓股份之股東收購。如未轉讓股份之股東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得請求以轉讓通知所載相同之條件附帶出售其股份。若普通股股東將股票移轉給股東協議書所定義之關係人,則不在此限。另該權利於開曼輝能公司股票上市時終止(見本院卷二第554至556頁)。由此可知,普通股股東在股票未上市前,取得A系列與B系列特別股主要投資人同意,仍得轉讓股份。堪認系爭股份之轉讓,姑且不論開曼輝能公司是否已上市、或被告是否已持有系爭股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被告理應克服或排除協議書及章程關於股份轉讓之限制,而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不得以該公司章程之限制轉讓規定或被告與該公司股東間之協議約定,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則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可取。

㈥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媒介居間軟銀中國公司投資開曼

輝能公司,且開曼輝能公司之普通股股份得為轉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其,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