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潘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峻億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小段124地號、124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32)(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萬8,2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元,扣除先前繳納裁判費12萬328元,尚應補繳1萬4,872元(計算式:135,200-120,328=14,87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最近二筆於109年4月及12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為42萬6,500元(計算式:〔385,000+468,000〕/2=426,500),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以房屋總面積108.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5.41㎡+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3.09㎡=108.5㎡)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共計1,399萬8,263元(計算式:426,500元×108.5平方公尺×0.3025=13,998,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