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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何泗汀

何李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250元(本院卷第12、20-22頁)。嗣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8,036元,及其中294萬9,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萬8,86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38元(本院卷第238、302-30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芝玉路一段57巷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並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8,036元,及其中294萬9,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萬8,86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38元

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其興建完成已達54年,可知興建時已得原告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滅失為止。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因地政機關測量有誤,占用面積應非99平方公尺;且被告已拋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以拆遷補償費向原告主張抵銷,可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而被告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共同居住至110年12月10日始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滅失之日止云云。惟原告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難認其有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土地之意思,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稱:地政機關未依慣例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周邊噴漆即進行測量,測量結果亦與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面積不同,測量結果顯有違誤,占用面積並非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99平方公尺云云。惟原告係請求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外牆及滴水線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212頁),自無庸另行以噴漆確認欲測量之位置。又稅籍證明書係用以課稅之相關文件,尚無從以其記載之建物面積而逕認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有誤,則其上開抗辯,及另請求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測量云云,均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且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自屬有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系爭土地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起回溯5年之歷年租金,業經本院送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則原告依鑑定所得之租金價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2頁)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98萬9,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72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因其未能說明何以得請求超過鑑定報告認定數額之租金,又未能說明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其已拋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以拆遷補償費與原告為抵銷云云。惟本件歷次之開庭通知均係寄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且被告均有收受送達(本院卷第76-78、158-160、174-176、182-184、225-1、225-3、276-278、286-288、314-316頁),足認被告縱已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然仍持續對之為使用、管理,自難認被告確實有拋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至被告空言其對原告有拆遷補償費之債權,惟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實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期間(民國) 租金總價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5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31日 16,652×16/31=8,595 8,595元 2 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 16,652×2=33,304 33,304元 3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16,652×2+16,383×6+16,233×4=196,534 196,534元 4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16,233×2+16,263×6+16,622×4=196,532 196,532元 5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16,622×2+16,532×6+16,562×4=198,684 198,684元 6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16,562×2+16,353×6+16,592×4=197,610 197,610元 7 110年1月至110年9月 16,592×2+16,742×6+16,772×1=150,408 150,408元 8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 16,772×15/31=8,115 8,115元 合計 989,78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