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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李楊采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李冠億(原名李嘉祐)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蘋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辯論再開之決定,屬於訴訟指揮,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當事人並無再開聲請權,故其聲請僅係使法院為適當之注意而已。

貳、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並無不能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得兩造同意,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提出附件1至12所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28至176頁),並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新臺幣(下同)1,573,346元,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本院若再行調查上開防禦方法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聲請再開辯論及提出之證據與主張,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7/6052之原所有權人,於93年至98年間陸續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收益至百年為止之負擔,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8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之19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與上開00號之18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原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017/6052,竟遭被告否認,阻止原告出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違反贈與之負擔,經原告撤銷贈與,並對被告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8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017/6052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7/6052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隨即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以9,67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葉廷欽,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二、則被告依系爭判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7/605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017/6052交付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於系爭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故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出賣,致給付不能,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取得9,675萬元中之2017/6052即32,244,671元(計算式:9,675萬元×2017/6052=32,244,671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2,244,67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前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處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對原告並不存在債之給付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再者,被告收受9,675萬元係基於葉廷欽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交易行為所生之價差利益涉及個人締約能力及努力,應非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規範應返還之範圍,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1,800元計算,即13,819,583元(計算式41,800元×992平方公尺×2017/6052=13,819,5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7/6052之所有權人,於93年至98年間陸續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附有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收益至百年為止之負擔,而於102年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017/6052歸屬原告,竟遭被告否認,並阻止原告出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違反贈與之負擔,經原告撤銷贈與,並對被告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訴訟,經系爭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9,67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葉廷欽,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上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52號卷第14至4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2,244,671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0年5月5日

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7/6052之贈與契約,已因原告撤銷贈與而溯及自始無效,原告仍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對系爭房屋2017/6052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上開部分於110年1月8日並無處分之權利。因此,被告於110年1月8日擅自將上開部分出賣予葉廷欽,並於110年1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獲得上開應歸屬原告之利益32,244,671元(計算式:9,675萬元×2017/6052=32,244,671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係有權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㈡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其取得32,244,671元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244,67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取得32,244,671元非屬不當得利,縱有取得不當得利,金額亦僅有13,819,583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26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此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44,671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9